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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暐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經超過其月薪,其結了2 次婚,尚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卷第81至86頁)。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陳述其目前任職品管人員,月薪為3萬8000元(卷第 236頁),然依照其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2頁),其任職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 9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到3萬8200元,超過其所述之上開月 薪數額。再其提出聲請時,敘明其任職上開公司過去2年間 之收入為128萬4881元(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吻合(卷第75至77 頁),故依其過去2年之收入,以每月5萬3537元(計算式: 128萬4881元/24月=5萬3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估算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現在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2000元等語(卷第33頁),然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其配偶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月薪為 2萬7000元(卷第236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配偶現 在每月所得薪資已高於此數額,當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亦當庭改稱其配偶現無受其扶養必要(卷第236頁 ),故其扶養費之支出當應剔除其配偶之部分。依上開法文 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其具未 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卷 第45至47頁),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故 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萬7076元之一半,即8538 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2000元,已經逾越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故尚不足採,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以每人8538元為準據。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7076元,加計其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共3萬4152 元(計算式:8538元X4人=3萬4152元),是其每月支出應為 5萬1228元。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萬3537元扣除上開費用5 萬1228元後,每月剩餘僅為230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 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之部分,仍餘 182萬7637元之債務,須償還約791期即約66年之時間,早已 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卷第61至69頁),其金 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9元。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其名下之汽車為96年出廠,早已 逾越使用年限,難認得以該汽車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 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221元 2784元 卷第17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9元 卷第22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282元 93元 卷第16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4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創鉅有限合夥 16萬6574元 卷第205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萬7610元 卷第199頁 (有擔保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1194元 卷第219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3496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6萬8996元 2877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更-65-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更生聲請之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抗告審所為調查,目前抗告人所具之債權人數 為7人(即附表編號1至6、8),如抗告人可進行更生程序, 以每名債權人之郵務送達費為500元為估算,抗告人應繳納 之郵務送達費為3,500元【計算式:500×7=3,500】,扣除已 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則抗告人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經核 定為2,500元【計算式:3,500-1,000=2,500】 ,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更 生聲請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債權人姓名 積欠本金 卷證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6 本院卷 73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92 本院卷 13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 本院卷 133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 本院卷 189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0,300 本院卷 141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979 本院卷 169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本院卷 131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062 本院卷 101 合計   1,733,462

2024-11-05

KSDV-113-消債抗-11-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翔維(即楊翔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瑞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通當鋪即劉謦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翔維(即楊翔維)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62,98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5,59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 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司轉帳 薪資明細、員工薪明細、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 度司消債調字第 3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30

TCDV-113-消債更-11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即歐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9,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47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萬5,938(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之債權總額,分 別為5萬4,610、4萬、7萬9,584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萬9,549元(計算式:1049370+ 1040047+55938+54610+40000+79584=231954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33、34頁;本院卷第37、41 、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 型機車及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帳號內之股票外,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為4萬1,435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23-2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 額646,49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74元(計算式:6 46490÷12=5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志 願役軍人,薪資收入穩定,且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61萬3,094、63萬7,085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 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3,874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99元(包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日常雜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2萬2,399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 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女兒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女兒現仍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其女兒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 )÷2=7086】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女 兒扶養費逾7,086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58元(計算式:19172 +7086=262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7,616元(53874元-26258元=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8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9549÷27616÷12≒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225-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智恆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4 萬1,727元,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 2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31號卷第103、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於其目前任職於國防部海軍勤務大隊汽車隊(下 稱海勤大隊),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7,109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隨薪發放 給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至38頁、本院卷第27 5至2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海勤大隊113年3月26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至74、205至222頁)。另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30日起迄 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3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來函、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11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2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2日來函、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3日來函、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 14日來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13年3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3年3月15日來函、花蓮縣政 府113年3月15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5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105至113、137、149 、165至171頁)。至聲請人固自陳於111年12月19日曾領有 結婚補助2萬4,940元(見本院卷第271、289頁),惟該給付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7,1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消債調 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因服役而居於臺北市中 山區(見本院卷第272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000,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查000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43、381至385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000居住於臺東縣,有前開戶籍 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東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 :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 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扣除配偶分擔之部 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 萬7,076元÷2人=8,538元)。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尚需支出 約3,000元孝親費以供其父親作為家庭生活開支,惟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說明該費用之計算方式、支出細項,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難認可採,故不予列計。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3萬2,11 7元(計算式:2萬3,579元+8,538元=3萬2,11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10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99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萬1,395元(計算 式:59萬9,416元+2萬7,366元+24萬2,029元+5萬2,584元=92 萬1,395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151至153、17 3至179、41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992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萬1,395元÷4,992元÷ 12月≒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 ,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中 華郵政存款3萬2,51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來 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3日來函、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 5、229至237、243至253、325、40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更-238-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翔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212,2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 局帳戶,於113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5元。以上存款,合計5元。又 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費、娛樂花費、購買汽車載家人就醫等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當時任職的公司沒有按時給付薪水 ,導致收入不夠,後來因為還要再重新找工作,一個多月完 全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收入約32,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清償13,433 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212,267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9,972元(其中本金為605,738元、利息為8 8,155元、執行費用為5,07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62,193元(其中本金為256,090元、利息為4,9 03元、違約金為200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808元(其中本金為39,690元、延遲費為11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3,800元(其中本金為20,585元、利息為2 ,620元、費用為5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00元。此外,另還有其 他地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416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279,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 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30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4,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約1,279,589 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4,924元,用於清償上述債務1,27 9,589元,僅需要約86個月即7年又2個月的期間,即可全部 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聲請人現在的年齡僅30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 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 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8-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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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政閔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 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慢點付)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支付)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6,750元(調卷第17頁),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9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 果(調卷第18頁、卷第33、64、87、95、103、119、125、1 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08,044元【 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9,191元【擔保物為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調卷第15頁、卷第31-33頁)。 ㈣、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95,491元(平均月收入32,9 58元)、489,872元(平均月收入40,823元),此有稅務T-R oad查詢所得可憑(卷第19、23頁)。  ⒉聲請人先前任職於○○○,113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2,900元 、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32,800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73-79頁) ,平均月薪38,405元【計算式:〔(42,900元+36,124元+34, 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6個月〕+(32,800元 ÷12個月)=35,672元+2,733元=38,405元】,然聲請人自陳 已於113年7月遭解雇(卷第141頁)。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期間即於○○牛排兼職迄今,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 30小時至140小時(卷第142頁),則聲請人每月兼職○○牛排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是以, 若以兼職之平均薪資27,000元加計聲請人○○○薪資38,405元 ,聲請人113年1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65,40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薪資逐年增加,且自陳已在尋 覓另份正職(卷第142頁),收入未來可期,故暫以聲請人1 11年至113年平均月收入46,395元【計算式:(32,958元+40 ,823元+65,405元)÷3年=46,39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相符(卷第133頁),堪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39 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9,31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908,04 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後,無擔保債務數額僅餘 599,4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319元計算,約1.7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9,486元÷29,319元÷12個月=1.7 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8年生,現年25歲(卷第15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 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25-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尹璿(即劉惠娟即劉鎧綺)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76,091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65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   產清單、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表、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335-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偉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嘉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50,90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191,73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92期、利率9%,自同年5月 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42,316元,惟尚有銀行外之債權 人,每月需清償金額達46,59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3,49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款明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 361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 4月2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6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立昌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立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05,73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債調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 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32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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