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
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