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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12號 債 權 人 江林雅美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債 權 人 江衍銘 上 2債權人 代 理 人 袁志安 債 務 人 賴崇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 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 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 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1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等提出新北市○○區○○○○○000○○○○○000號、143號、144號 、14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內之付款方式,均載明債務人於調解 成立當日即開立商業本票交由債權人等收執無誤,且據債權 人等亦提出該等商業本票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已於調解成 立當日以本票交付清償債務無疑。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形式觀之,債務人已履行完畢。又債權人等對該等商業本票 是否已依法定要件兌款,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 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命債權人等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 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據為何,債權人等迄今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8

PCDV-113-司執-161812-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3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王從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 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6

PCDV-113-司執-181389-20241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29號 債 權 人 呂春夏 住○○市○○區○○街00號6樓 債 務 人 邱蕙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中山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6

PCDV-113-司執-180329-20241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賴啓忠 債 務 人 林莉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映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6

PCDV-113-司執-179468-20241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豫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 備金,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6

PCDV-113-司執-179145-20241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7000-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從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7773-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2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凃錫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 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0

PCDV-113-司執-176270-20241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90號 債 權 人 呂靜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沛縈 債 務 人 謝新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八里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八 里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0

PCDV-113-司執-132690-2024111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冠丞即張冠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潘朵拉傳藝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10

PCDV-113-司執-168635-202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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