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12號
債 權 人 江林雅美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債 權 人 江衍銘
上 2債權人
代 理 人 袁志安
債 務 人 賴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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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
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
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
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81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等提出新北市○○區○○○○○000○○○○○000號、143號、144號
、14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內之付款方式,均載明債務人於調解
成立當日即開立商業本票交由債權人等收執無誤,且據債權
人等亦提出該等商業本票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已於調解成
立當日以本票交付清償債務無疑。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形式觀之,債務人已履行完畢。又債權人等對該等商業本票
是否已依法定要件兌款,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
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命債權人等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
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據為何,債權人等迄今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PCDV-113-司執-16181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