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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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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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林文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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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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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陳通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5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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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彭順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4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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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陳武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3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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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林茂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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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張嘉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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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鄂陳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59-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姚惠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55-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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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劉永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CTDV-113-司促-14452-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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