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01-104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施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原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燈號 為綠燈,汽車與汽車緩慢向前,影片00:04秒時在斑馬線附 近,有一台foodpanda機車與一台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 接近,至00:05秒時白色機車向左傾倒,後有一台轎車(即 系爭車輛),00:06秒與後方轎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並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承:重心不穩而左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 可知悉確實是肇事機車先向左側傾倒,之後再與後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 過失。又被告就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 被告辯稱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另辯以: 警察叫其簽名就簽名,非其之意思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於警 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依上開規定本具有形式證據力,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應認可採 ,並觀筆錄內容有手寫塗改痕跡,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 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亦經被告親簽姓名於 其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又參以談話紀錄表僅有一頁,所 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堪認談話紀 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64,2 2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 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及右下 巴、右大燈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 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 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 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 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等語,不足信 。另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使用期間 為3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74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56,32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65,574元】,又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65,574元為 限。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574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6-202410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61-202410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謝梅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B車,並造成 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謝春梅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謝春梅B 車修繕費用2萬2,681元,扣除謝春梅過失責任3成,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中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本件車輛及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30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屬於違規行為, 其中,禁止臨時停車線,指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為紅色實線,禁止時 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春梅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時地違規停等在路 邊紅線上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若謝春梅未違規停車 ,單有A車違規倒車行為,應不至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謝春 梅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認謝春梅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5 ,877元(計算式:2萬2,681元×70%=1萬5,877元,小數點四 捨五入),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 因此,原告得代位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小-302-202410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簡毓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4×0.369=3,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4-3,094=5,290 第2年折舊值 5,290×0.369=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0-1,952=3,338 第3年折舊值 3,338×0.369×(11/12)=1,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8-1,129=2,20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4,709元、烤漆17,387元,共計34,305元。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24,014元(計算式:34,305元X0.7=24,014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小-38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