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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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162號 債 權 人 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芳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25             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雅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莊雅婷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執-37162-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7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恒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壽險投保 等財產資料,惟債務人郭恒宜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730-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6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益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阿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鄭阿花之住所係 在花蓮縣鳳林鎮,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635-202411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被繼承人張簡束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6日身歿,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孫子 ,惟其生父張明星早於本件被繼承人張簡束身歿,故本件聲 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稱伊係 於113年5月1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戶籍謄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業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簡束之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分 別於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釋明伊稱113年5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張簡束 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證人,並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證人到院調查。據證人張家毓 及張美麗到院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112年11月6日),聲 請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並參加被繼承人頭七法會( 112年11月13日),但係因處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已超過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三個月,代書請我們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且聲請人對上述證人所陳,並無意見等情(詳卷附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則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 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繼-768-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1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鋒吉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國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胡國強之住所係 在福建省金門縣○○鎮○○00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182-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月秀即沈苡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沈月秀即沈苡秀 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468-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拓谷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欣瑩即陳欣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 、壽險保單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魏欣瑩即陳欣瑩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6786-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14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 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 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 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 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 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 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 債務人陳宇弘即陳余誠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資料,據此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相 當資力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 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 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 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9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 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 0月16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1114-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8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賴柔岑即賴昱璇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 人賴柔岑即賴昱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顯示債務人去年所得給付總額僅新臺幣40,599元,實難 作為釋明債務人現有相當資力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以該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是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 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及113年1 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4

KLDV-113-司執-31870-20241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素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保單 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廖素華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4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3

KLDV-113-司執-353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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