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蘆洲
捷運站汽車出口/希望城市社區),因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鵑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5
42元(工資費用11,288元、零件費用55,462元、烤漆費用28,
79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僅係借名給訴外人冷韋澔擔任A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A車,亦非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駕駛A車發生擦撞事故之行為人。被告收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針對A車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出險通知,其上記載駕駛A車肇事者為訴外人徐永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無非以被告為當時A
車登記名義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據(本院
卷第75頁)。查:
⒈被告辯稱其僅借名給冷韋澔擔任A車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提
出被告與冷韋澔於111年8月29日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
AM對話記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寄予冷韋澔之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函等件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可證被告及冷韋澔確有
談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其後被告多次要求冷韋
澔處理因A車所生之罰單,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冷韋澔將A
車辦理過戶,後因冷韋澔拒不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逕
行前往監理所註銷A車登記,及A車曾於111年9月29日發生另
案交通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徐永振等情明確。
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中,亦有記載「通知徐先生訊
息」、「徐先生 0906***766 GBN-8783」等文字,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有「徐先生」其人表明為肇事者,而非被告
駕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照片等件,因本件車禍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範圍,故亦未
對車禍雙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或留下個人資料,尚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件肇事行為人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相關事證已
經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門號0906***766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資料,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查明真正駕駛人為何,其聲請調
查證據之目的與本件訴訟無關,應由原告自行依法定程序查
明,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小-8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