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包零錢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周憶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捷運府中站內充電處,見一旁之王薇甯將包包
暫放在充電處桌下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薇甯包包內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薇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告訴人包包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1,800元、身分證及胰
島素針劑2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揭桃紅色
零錢包,其內僅有藥丸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王
薇甯所稱失竊之現金、證件及針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
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等物品,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
、證件及針劑等物,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PCDM-114-簡-2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