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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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蔡孟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413-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張亞芩(原名:張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6-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盈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盈年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8-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盈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盈年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7-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0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蔡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 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 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40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王致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41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鐘麗雅 被 告 郭佳璋(原名郭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1年7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4,877元( 含本金77,184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56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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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盧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 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 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篇 第1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請領信用卡3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照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信用卡循環利 率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 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經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第 22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 )24萬7324元(其中22萬5637元為本金,2萬1687元為已計 利息),及其中22萬5637元自97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額度以30萬 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利 息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3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7條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經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繳納,依 系爭契約第肆篇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701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27-43頁、83-87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訴-512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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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吳昶毅 被 告 劉大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688元 102年8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9263-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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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娜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6萬9,339元【本金15萬8,417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6,88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0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6 萬9,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5萬8,417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15 4,036元 小計 4,036元

2024-11-27

FSEV-113-鳳補-8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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