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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謙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 罰性違約金,懲罰性為約金以貳佰肆拾日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551-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王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 73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10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261-20250210-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游何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72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95-202502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子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55元,及其中17 ,455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 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94-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 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 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 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 ,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 ,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 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 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 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 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 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 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劉星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參拾伍 元,及其中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3-司促-3570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 2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以18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但觀諸其提出 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就利息利率並無任何記載,難 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債權請求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226-2025020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欣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盧欣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4

CTDV-114-司促-1218-2025020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許文郡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98元,及其中19,09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上限為240 日,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4-司促-84-20250203-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邱創禎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9元,及其中5,109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 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上限為90日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3

KMDV-114-司促-8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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