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案經法院判決定 20 年之應執
行刑,及 3 年刑前工作之保安處分,嗣聲請人已執行 2 年
6 月之保安處分,復經法院認其已悔改而裁定免予繼續工作
確定,最高法院卻未依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免除聲請
人刑之執行,有一罪兩罰之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
解釋意旨、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
等語,並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應
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
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