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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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吳林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052-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債 務 人 陳惠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924-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建源 0000000000000000 王淑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中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21

PCDV-114-司執-11910-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文聖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佳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 臺北市大同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298-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秀慧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瑞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國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國銓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 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林秀慧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 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林秀慧之住所 地係在宜蘭縣,債務人王瑞星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 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另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 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國銓為強制執行 部分。因債務人陳國銓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09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陳國銓 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國銓聲請執行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2808-20250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鐘麗雅 債 務 人 吳玲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 水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1218-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雄 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4-司執-9860-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惜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6177-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0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文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8103-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國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3-司執-15428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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