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20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華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停止羈押,並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另案殘刑執行完畢日)起限制住居在花
蓮縣○○鄉○○村○○○○○○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華誠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放我出來,但我沒有
錢可以交保;辯護人則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
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行審理程序,
並對攸關案情重大之證人即證人陳茂昌行交互詰問完畢,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被告因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殘刑
6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9
月4日花檢景辛113執更緝53字第1139020717號函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限制被告住居,應
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又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後,花蓮地檢署將於被告經停止
羈押釋放時,換發執行指揮書對被告執行另案殘刑,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於被告執行另案殘刑完畢時(即113
年10月13日)起,爰依上開規定,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
之被告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HLDM-112-原訴-12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