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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建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温建翔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温建翔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599-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鈞坤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鈞坤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黃鈞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632-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建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建成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蔡建成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546-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文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文生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鐘文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490-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杰、陳冠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冠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冠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明杰、陳冠助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明杰已於 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聲請聲請對相對人蔡明輝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 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9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俊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蔡俊彥已於 114年1月13日死亡,且於114年1月17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7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源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明源已於 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933-202503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1號 聲 請 人 高祥閔 相 對 人 許靖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 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 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 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 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許建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 人許建得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 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之。 三、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惟聲請 人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提示,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日前之 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3-司票-13861-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琴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秀琴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促-4814-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呂學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肆萬陸仟參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學士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呂學士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呂學 士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促-35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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