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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盛能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申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而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   債權人茍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   判例、2 6 年渝抗字第374 號判例、31年抗字第713 號判例   亦已分別闡述詳盡。次按92年2 月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2 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   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   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臺   抗字第453 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97年度臺   抗字第736 號裁定,均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訂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施作「雲 林虎尾高中風雨球場暨光電系統工程」等。嗣相對人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成進度,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相 對人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相對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 請人乃派員日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雜物堆積門外, 據該址住戶稱該處無相對人公司,推斷該公司已陷入經營; 另聲請人再到施工案場現勘,發現風雨球場屋頂太陽能工程 竟完全未施工搭建,現場亦無施工團隊,再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亦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3 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962元,且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竟於113年4月份於施 工進行進度落後之際,增加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已經營困難,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是 聲請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個案工程合約約定完成進度致 有違約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相對人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詞,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之回執,難認催告合法。況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 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有退票及將其不動產增加負擔等情事,並提出票交所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據,然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而公司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主體,相互間之財務狀 況本不得任意推論比擬;另就聲請人指出其至相對人公司登 記地址現場查訪無著,施工現場亦無施工團隊等,顯有無資 力之狀態之虞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惟未據提出其他 相關之財產資料足認前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確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 就本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即虎尾高中風雨球場屋頂太陽能光 電模組,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是否為上開動產之抵押權人, 如是,則有何不足清償其債權之情形。易言之,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尚未能釋明本件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經本院於113年10 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其他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於113年 10月11日收受通知後至今仍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 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2024-10-21

ULDV-113-司全-204-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庭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61元,及其中1 14,29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7046-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明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50元,及其中2 01,58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6860-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羿呈 債 務 人 潘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746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5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計算方式 1 26,44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30,028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20%計算 3 30,02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12,24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20%計算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995-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浩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881元,及其中48 ,49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7027-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0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820-202410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137號 債 權 人 周泰誠 唐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慶運 債 務 人 廖中村 程仕銘(即程英智之繼承人) 程奇峰(即程英智之繼承人) 程士哲(即程英智之繼承人) 李惠嬌(即程英智之繼承人) 程祈証(即程英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程英智於第三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退休金,又未指明其 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非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ULDV-113-司執-41137-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沈進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8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920-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美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6,096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987-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李桂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53元,及自民國1 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9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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