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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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陳依華 被 告 蘇陳美央住○○市○鎮區○○○路0000號11樓 李莉雯 張心梅 尤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7-202411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宋霈婕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109-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尤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 分,原告為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所起訴之被告乃蘇陳美 央、李莉雯、張心梅等3人,即本件被告尤淑貞顯非上開犯 罪事實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6號 原 告 李○○(原名李○○,地址詳卷)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附民-2696-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黃月珠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簡附民-470-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聖仁 被 告 阮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2,9 62元(含零件費用7,522元、工資4,540元、烤漆10,900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推定15日),至11 2年1月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7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9,018元(計算式:3,578+4,540+10,900=19,018)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2×0.369=2,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2-2,776=4,746 第2年折舊值    4,746×0.369×(8/12)=1,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6-1,168=3,578

2024-11-22

TCEV-113-中小-3366-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3號 原 告 楊雨千 被 告 施絹 訴訟代理人 王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後門外之巷道,因細故與鄰居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對 原告辱罵「我把厝賣給1個瘋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比鄰而住之鄰居,因言語糾紛而生本件訴訟,被告為 無前科之80歲老人,長期由女兒陪同赴醫求診「老人失智症 」及身心等醫療,易受外力言語刺激至情緒失控,請原告見 體諒被告處境,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 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客服人員,約40,00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初中沒有畢業,從事家管,名下有房 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出言侮 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因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5即15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小-4063-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芳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41-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冠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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