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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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 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 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 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 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 」,均應更正為「林豊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之檳榔攤門鎖,屬額外附掛於門上之鎖頭 ,自屬安全設備(見偵字第29916號卷第167頁反面),是 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在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 大剪刀衡情應均屬共犯黃建志所有(見偵字第31583號卷 第207頁、第207頁反面、第22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屬同案 被告林庭緯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偵字第509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本院1 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同案被告林庭緯部分)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 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 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 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該次,被告與黃建志所共同竊得之香菸25條及現金新臺幣 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電纜線1批,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且無法 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黃建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接送黃建志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 、林庭緯部分,均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 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 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 (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 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 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 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 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 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 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 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 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 ,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 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 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 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 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 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 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 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 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 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 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 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 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 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 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 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志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 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 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 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 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507-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主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因業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 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繼衡告訴人代理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頁)。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告訴人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 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 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刀子1支未經扣案,復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考量 該刀子非違禁物,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價值不高,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裝有鐵勾之麻布袋1只,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主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鐵勾之麻布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真便宜汽 車百貨火災後之建築物,未經上址所有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將地 上散落之陳列架鐵勾裝入攜帶之麻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 制刀子(未據扣案),割取廢棄冷氣內之銅管,惟於過程中遭 統合公司員工曹凱博發現制止,將上開裝有鐵勾之麻布袋留 在上址後離去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騎乘A車至上址,未經上址所有人 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裝有鐵勾 之麻布袋,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因曹凱博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⒊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竊盜未遂之人,係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證明於112年11月15日9時許,於發現上址內裝有鐵勾之麻布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主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簡-1495-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雨衣壹件、後背包壹個及鞋子壹 雙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遭竊物品、數量及 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鞋 子1霜」之記載,應更正為「鞋子1雙」;⒉其附表編號1「地 點」欄關於「下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 144、148、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老虎 鉗,既能用於剪斷放置於工地現場電纜線(見偵卷第16頁) ,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上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不勞而獲,擅以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取其前工作 所在工地之電纜線,前後多達7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除使被害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遭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 ,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 院衡酌被告前後7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雨衣1件、後背包1個及鞋子1 雙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17、77頁),爰依上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7「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記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變賣 (共計約3萬元)。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國記營造公 司工地管理人吳政勳發覺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丙○○竊 得電纜後,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紅 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 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老虎鉗1把、手套1雙 、雨衣1件、後背包1個、鞋子1霜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至凌晨3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信路與福國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2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凌晨2時2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3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凌晨3時17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4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至凌晨4時5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5 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7分至凌晨2時3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6 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3分至凌晨3時3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2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60,000元  7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本案工地 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約30,000元

2025-01-16

SLDM-113-審易-1328-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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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7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破 壞剪壹把及麻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破壞剪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地下1樓, 在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管領 之配電箱區域,持上開大型破壞剪剪斷配電設備內高壓電纜 線3條(每條長約11米)、低壓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米) ,造成該區域於同日7時11分許停電,待黄金貴欲徒手將其 剪斷之電纜線拆除攜離本案建物時,適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 因察覺停電而前往本案建物查看,黄金貴因故未及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 6-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01-402頁、院卷第109頁、第184-185頁),核與證 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391-3 95頁)、郭子賢(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1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 ○○街000號地下1樓)(警卷第38-41頁)、臺電公司提供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84-90頁)、本案建物外觀及内部電纜線 照片(警卷第57-74頁)、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4-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臺電公司輿 情通報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9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臺電公司出具之地下 電纜遭竊數量估算資料(偵一卷第403頁)、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一卷第4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525301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鑑定書影本(院卷第 149-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將前揭剪斷之低壓電纜線4條(價值新臺 幣72,000元)取走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我沒有帶走這些電纜線等語(偵一卷第401頁、 院卷第184頁),再觀諸卷附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出現在高雄市鹽埕區周遭之影像,均未見被 告有攜帶與低壓電纜線外觀類似物品之情形(警卷第74-79 頁)。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置有白色長條狀物 品之「嫌疑人將贓物放置機車前座畫面」監視器截圖1紙( 警卷第80頁下方),然依該截圖之標示內容,此監視器是設 置於「大順三路305號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稱: 腳踏板放置(的是)冷氣銅管,是我在建國一路171號後面 、福德派出所附近剪下來的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76 頁),被告所陳述其取走冷氣銅管之位置,核與該監視器位 置相近,尚難認其所辯純屬虛妄。是卷內現有證據,實不足 證明被告確已自本案建物B1處竊得低壓電纜線4條,基於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 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4月(共4 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院卷第9頁、第185-186頁),檢 察官復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13-149頁、偵一卷第415-424 頁),且上開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186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兇器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行為雖屬未遂,但 因而造成鹽埕區瀨南街一帶281戶受到停電影響,犯罪所生 危害實乃甚鉅,不宜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把及麻手套1隻,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284600號 2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3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 5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3號 6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2025-01-16

KSDM-113-易-55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TNDM-113-易-230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TNDM-114-易-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榮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榮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2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執行 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 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16、編號1 7至18、編號19至40、編號46至47、編號48至49、編號50至5 2、編號54至59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分別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其餘編號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總後之12年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審酌受刑人於意願 回覆表內就本案定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意見,綜合判 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2以外各編號所示 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2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951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0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489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489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已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編號2至3,業經桃園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18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39條 第2項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得利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第2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3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8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1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備註 編號4至16,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7至18,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7日 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25 26 27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28 29 30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34 35 3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37 38 3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0 41 4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83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406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4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181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181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編號19至40,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3 44 45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1月25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45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3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83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83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3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編號 46 47 48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8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49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49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54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65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46至47,業經桃園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8至4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9 50 51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14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49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47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47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48至4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0至52,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52 53 5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6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47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66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90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6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90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50至52,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54至5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55 56 5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編號54至5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58 59 6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詐欺取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至 111年6月4日 110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90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98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18日 備註 編號54至59,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61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85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備註

2025-01-16

SCDM-113-聲-115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54、5355、5356、5357、5358、5359、5360號、113年度偵字第 4491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3 行「(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九)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剛祖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 第84、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就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 附表編號3至4、7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盧剛祖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剛 祖就如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就如 附表編號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如附表編號 1、5至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剛祖已著手於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盧剛祖與共犯陳奕辰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 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盧剛祖與共犯 陳奕辰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雖為被告盧剛祖攜帶至 現場用以行竊之工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盧剛 祖稱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公司的,已經丟掉,而油壓剪是隔壁 五金行掛在牆上的,不是我的(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業 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盧剛祖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奕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劍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奇育、吳宙遠、毛仁孝、 郭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瑞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編號2我只有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3,000元給陳奕辰;就附表編號4我只有竊取1萬5,000元云云。 2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3 1.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55436號鑑驗書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蘇劍寒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被害人顏茗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奇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宙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毛仁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郭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5.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宙遠選物販賣機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5號鑑定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0345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人沈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沈瑞銘娃娃機店遭竊盜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16881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9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8、10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案號 1 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機,欲竊取投幣機內現金,然因機臺內無金錢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2 112年12月3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蕭進泓所管理之娃娃機店,持客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蕭進泓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竊取其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3 112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4 113年4月10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蘇劍寒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5 113年4月3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顏茗霈所管理之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6 113年4月9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李奇育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育,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7 113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吳宙遠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8 113年4月11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毛仁孝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毛仁孝,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9 113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郭培恩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致令上開零錢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培恩,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0 112年12月8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沈瑞銘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瑞銘,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警報響起,盧剛祖逃跑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2025-01-15

PCDM-113-簡-55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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