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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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8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482-20241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陳允筠 相 對 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779927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日,詎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7

CHDV-113-司票-1844-202412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258-20241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921573),內載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司吳京蘭之原名為司京蘭,其於95 年2月24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然其於發票日即94年2月8日於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為「司 吳京蘭」,顯非發票人司吳京蘭本人所為簽名。次查,另一 發票人吳淑媛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而於94年4月3日入境 。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8日,發票地則為基隆市○○ 區○○路00號,發票日之時點相對人吳淑媛既未在境內,殆無 可能於斯時斯地親自為本票上之簽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7

KLDV-113-司票-400-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5

SLDV-113-司票-28001-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羽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羽荁於民國94年04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58-20241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泰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87-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才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3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278-20241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高翊荺 被 告 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5元。㈡被告應返還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椴木暨紅樟芝或以同類作物返還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第2項關於返還 作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撤回時被告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撤回,是原告此部分 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前委託原告契作種植牛樟芝樹苗,兩造於110年10月20 日簽訂牛樟種苗培植契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作 價格每單位為60,000元,共契作3.5個單位,共計210,000元 ,原告每年管理費為1,8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 至115年12月20日止,共5年,每單位為9,000元,共3.5單位 ,保管費合計31,500元,並由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 11月5日止,每半年發放一次契作回饋金,共10次,前8次之 契作獲利金為每單位10,000元,後2次為之契作獲利金為每 單位20,000元,總契作獲利金為12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 三期,於112年10月20日未依約如期履行發還,且被告已經 倒了,並未依約收購牛樟樹,是原告得請求全部損失140,87 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1至95頁);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今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權利金發放時間均有明確規定 發放時間,兩造既有約定發放時間,則原則上應按兩造約定 時間給付,而觀契約中至113年11月5日應發放獲利金共30,0 00元均於言詞辯論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倒閉 ,而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於言詞辯論前 尚未屆清償期應發放獲利金共60,000元,亦屬有據。至於被 告未依約收購牛樟樹部分,原告受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為 何,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八)部 分作為依據,惟其主張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是該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167-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8號 債 權 人 駱奕達 債 務 人 黃鉑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234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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