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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威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世緯」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0頁)、 告訴人吳朱范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0345 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朱范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黃彥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 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與「王世緯」約定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5天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朱范 (提告) 112年10月0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朱范,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Z-692群」後,便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等人向其佯稱:會指導其進行股票投資及相關進出場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彥錦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黃彥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陳如怡」等人向其佯稱:會推薦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琇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琇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群組內每天都會給高獲利投資資訊,且如下載投資APP「明光」並依指示操作,獲利會比普通平台更多,且保證獲利不虧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朱范、黃 彥錦、黃綉雯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金簡-193-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侯文涵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表示要製 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 其指示將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 之人;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 」、「謝錦城」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謝錦城」指示 ,將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 分許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 、「謝錦城」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 到系爭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3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 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而現金 存入之3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交付所有系爭帳 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 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業經報章、媒體、網 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 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 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 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1頁),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當工作、貸 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卻在急欲尋找貸款繳納費用之情形 下,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3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 應有之注意程度,縱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為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附民-314-202503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鄒文謹 被 告 楊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基小-28-202503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邱國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甲○○提供名下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邱國偉」使 用,「邱國偉」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使乙○○、 丙○○陷於錯誤,即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甲○○再依「邱國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邱國偉」 指定之「幣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邱國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㈢告訴人乙○○、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邱國偉」對話截圖。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透過LINE接觸「邱國偉」、 「老師」,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 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轉 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 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符 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 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 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 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 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乙○○之 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暨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予「 邱國偉」指定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時間 行騙手法 詐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依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聯繫,「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誆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後可以穩定獲利等語,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9月22日0時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3萬元、2萬元 於112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丙○○(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家庭代工之廣告,丙○○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之LINE群組,「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內向丙○○誆稱可參加虛擬貨幣的投資獲得高投資報酬等語,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BIT0PRO、Bitpie 等來源不明APP,並依指示繳納「授權費、認證費、稅款」,而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萬元 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訴-97-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麥佳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 至 110年11月7日 110年9月間某日 至 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37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7日 備      註

2025-03-24

SCDM-114-聲-255-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 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得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而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 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 人陳蓓蒂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 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和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然被告自始有和解之能力與意願,係告訴人陳 蓓蒂等2人經本院通知準備、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8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及能力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簡易卷第29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11 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林建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翁一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而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蓓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另案被告廖劉麗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家儀所有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蓓蒂、翁一心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蓓蒂 投資詐欺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劉麗萍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翁一心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7日 9時許 3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 9時許,匯款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劉家儀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27日9時38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24

SCDM-114-金簡-3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致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 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致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頁) ,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許佑 昇、鍾昀芯、王雪琳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 無法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此情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 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淑琴雖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至本案帳戶,惟因驚覺 受騙,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自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 ,故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據共犯從 屬性理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許佑昇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33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 廖珮婉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黃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驚覺受騙,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4 鍾昀芯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王雪琳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9時56、58、59分及10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668-202503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他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武翰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翰霖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店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66 7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大園交流道西向機場入口處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游添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添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測得武翰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翰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2-202503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易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㈡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除彙整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 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易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林 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 張雅婷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 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素娟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 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 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 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 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達成調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被害人張雅婷,有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以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48萬5,272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 、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7頁), 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 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 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下稱偵字第24930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⒊告訴人郭素娟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與郭素娟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影本(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素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郭素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4930號卷第183頁至反面、第187頁至反面) 2 林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告訴人林欣怡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下稱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告訴人林欣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6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欣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⒊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簡君芮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簡君芮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⒋告訴人簡君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4 張雅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被害人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張雅婷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⒋被害人張雅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93頁、第97頁)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5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開啟保障功能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⒈告訴人謝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謝憶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6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⒈告訴人林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⒋告訴人林子耀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5頁) 7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告訴人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⒈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黃柏軒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黃柏軒與詐欺集團間之旋轉拍賣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8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告訴人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⒈告訴人李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文章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好賣+頁面擷圖、告訴人李崧睿與詐欺集團間之偽造好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⒋告訴人李崧睿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 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柏軒、張雅婷 、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憶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林子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崧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易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搬家不見了;於112年6、7月因為欠當鋪錢,所以將提款卡壓在當鋪,提款卡之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 (三)證明其於112年某不詳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彭易承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1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 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耀、李菘睿、黃柏軒、謝憶婷、林欣怡 、簡君芮、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告訴人(被害 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於受騙後係將受詐款項匯入同一臺灣銀行帳戶內,是本 案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8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0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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