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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奕暐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涵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1,012元(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 8,413元、零件168,0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變換車道是為了要進站,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路邊違規停車,且其前面因另有一部 車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從路旁切出來 要往前行駛,就撞到被告車輛中間,故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 43至50頁)。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 畫面正上方可見黑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最右 側車道路旁黃線路段,系爭車輛之後方左方向燈閃爍。又系 爭車輛前方緊鄰處亦有另案車輛同時於路邊臨時停車。(0 :06至0:14)畫面自6秒處始停格至約9秒處。又自9秒處始 ,可見公車(即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11秒處畫面恢復正 常,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從右數來第2車道。於13秒處可見 被告車輛後方右方向燈閃爍,此時被告車輛仍處於從右數來 第2車道,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又此可見系爭車輛車 往左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於第14秒處,兩車發生碰 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 情形如截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8、91頁)。是依上開截圖、勘驗結果所示,併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示兩造車輛車損位置(見本院 卷第44至50頁),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然就訴外人張 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另 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其過失,僅以認為過失比例 為20%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 168,00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5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2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816元(計算式:工資 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16,806元=69,81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張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張涵晞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945元(計算式:69,816元×30%=20, 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2×0.369=6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2-61,993=106,009 第2年折舊值    106,009×0.369=39,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09-39,117=66,892 第3年折舊值    66,892×0.369=2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92-24,683=42,209 第4年折舊值    42,209×0.369=15,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09-15,575=26,634 第5年折舊值    26,634×0.369=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34-9,828=16,8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2024-10-29

TPEV-113-北簡-9007-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宋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702-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宋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89-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848-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林峻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 樓,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下橋處,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JEV-113-重小-2873-202410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7,589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補-737-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絙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5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195-202410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4

KLDV-113-補-849-202410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林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案件簽認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明確。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顯 示原告保車在案發處停等紅燈等待轉彎,於畫面顯示時間35 分58秒前方燈號變更為綠燈,於36分2秒原告保車開始轉彎 ,但同秒畫面右前方出現騎乘機車之被告,並於36分3秒兩 車發生撞擊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被告顯有於禁止左轉 處迴轉且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被告亦不爭執其 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13 元(其中工資1,875元、塗裝8,486元、零件22,952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被告則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無資力負擔云云。然經本院請 求被告具體說明認為維修估價單太貴之理由,被告僅泛稱: 我只是輕輕碰一下,但他卻寫了一大堆很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100頁),而未就抗辯估價單金額過高提出具體理由,本 院對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僅有前保險桿、所 需之柳丁固定扣、鈑金及工資(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被 告所稱維修項目很多項之情,且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處與 本院勘驗之撞擊處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 僅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應無可採。至被告以賠償金額過 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 2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147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工資1,875元、塗裝8,4 86元,合計為23,508元(計算式:13,147+1,875+8,486=23, 50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8元及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2×0.369=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2-8,469=14,483 第2年折舊值    14,483×0.369×(3/12)=1,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3-1,336=13,147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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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姚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89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NM-0901號 自用小客車 104年3月 112年12月15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723元 572元 42053元 4262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3×0.369=2,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3-2,112=3,611 第2年折舊值    3,611×0.369=1,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1-1,332=2,279 第3年折舊值    2,279×0.369=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841=1,438 第4年折舊值    1,438×0.369=5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8-531=907 第5年折舊值    907×0.369=3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335=572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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