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圓圓)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圓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其
前男友潘正元生下3名子女,又其中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清潔工作或以販售檳榔為業,
無法提升收入,潘正元工作亦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常以借
貸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而負債,又因入不敷出無力繳納與銀行
協商之還款。再潘正元於民國113年3月死亡,聲請人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8,346元
,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6年8月通知各債權銀
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214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第99頁、第25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115,526元、存款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至185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75至177頁、
第1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燦宏鐵網行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3
名子女兒少補助6,825元、3,008元、3,008元、長女身障補
助9,485元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45頁、第43頁),應堪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55,526元(計算式:
30,000元+3,200元+6,825元+3,008元+3,008元+9,485元=55,
52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3名
子女係分別於96年9月、97年9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
為17歲、16歲、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至16
9頁)。再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潘正元於113年3月
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釋明,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又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分擔2分之1後之扶養費應為
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2×3=30,420元)。依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700元(計算式:20
,280元+30,420元=50,7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52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0,700元之餘額為4,826元,顯不
足以負擔台新銀行前提出之每月清償8,346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消債更-24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