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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作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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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37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967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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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育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育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育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9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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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宏茹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宏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28日,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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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之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之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之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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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黃英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5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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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5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 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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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凱銘 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凱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 院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彭凱銘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受刑人於111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683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4年11月1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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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VINH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INH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VIN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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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成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20

PTDM-114-聲保-2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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