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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陳奕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15號、第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 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應予更正為「 陳奕如於108年至112年1月4日間(不含110年7月至8月、111 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共計132萬元,陳信安則從中獲利共計68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營本件地下 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 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 及交易期貨指數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 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於94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2人貪圖牟 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信安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 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陳奕如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見112偵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如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108年至109年、110年1 月至6月、9月至12月、111年1月至9月、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3萬元等情, 分據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12偵13315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第6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奕如之犯 罪所得為132萬元(計算式:44個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 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安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8年至112月1月4日獲利共計200萬 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3萬元與陳奕如等情,為被告陳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信 安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32萬元=68萬 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94年至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至112年1 月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本案亦 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筆記本 1本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6 Apple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7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8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9 計算機 3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0 隨身碟 2個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1 111年12月28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2 111年12月30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3 112年1月3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4 112年1月4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5 下注月報表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6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4日之日報表 3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7 下注帳簿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64,60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人民幣1,31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4 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6 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定存利息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9 印章 5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吳榮俊)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3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5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0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1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2 元大金控金融卡(陳信安)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                         第188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與陳奕如為父女。渠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 起,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 下期貨場所,由陳信安擔任負責人,並由陳奕如擔任會計,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作帳等業務,實際操作則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做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 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 跌分別每點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小、大口)計價 ,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視客戶盈虧狀況手續費增減),透過收取手續費及指數漲 跌謀利,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 現場蒐證後,於112年1月4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及桌 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 1份、月報表1份、下注帳簿1本、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 贓款46萬4,600元、人民幣1,31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信安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自108年起私自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洽客戶,並由其女即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及計帳,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客戶下單之期貨並未實際投入臺指期市場之事實。 2.被告之客戶多由江劍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之事實。 3.被告陳信安坦承向被告陳奕如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38479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經營地下期指業務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奕如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卻由被告陳信安以3萬元之薪資僱用,共同於上址私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填寫下注單、結算客戶投資損益等會計事務之事實。 2.向客戶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購買臺指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江永龍撥打被告陳信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對賭,並將輸贏款項匯入被告陳奕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奕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被告陳信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佐證被告陳奕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兄」及客戶江劍英、陳平洋、王治鏵、許智豪等客戶下單投資期貨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江劍英下單之事實。 3.佐證證人江永龍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1份及月報表1份 1.佐證被告2人接受江劍英及綽號「清兄」等人下注,並按日累計輸贏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並製作左列報表資料,與客戶結算輸贏之事實。 3.佐證被告2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又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 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涉 連續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 報表1份、月報表1份、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贓款46 萬4,600、人民幣1,310元及被告陳信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564,308元等物(詳元 大銀行112年1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1347號函),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提 供場所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 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 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 類比。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 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 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 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 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 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 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 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20-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XXXXX」、暱稱「花花公子」擔任監控手 之人(下合稱「XXXXX」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 「XXXXX」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XXXXX」聯繫並依指示在指定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收取受騙款項之指 定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在上址附 近指定處所,交與暱稱「花花公子」之監控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錫麟 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132頁 、第233至23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錫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132頁、第233至23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依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被 告謝錫麟等人於警詢並無提供上游供警方溯源查獲,亦無 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5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XXXXX」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彭武文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5,000元我想繳交,但我現在人在監,家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版膜工人,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款項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被告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固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給付 任何款項與被害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所示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 交與被害人收執,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已非被 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和解情形 彭武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科技門市)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7頁、第46頁、第5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彭武文新臺幣33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368-20241226-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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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趙少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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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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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 第2176號 原 告 謝麗姍 被 告 許智軒 張明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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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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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王子鈺 被 告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張馨文 被 告 許智軒 曾柏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張馨文、許智軒、曾柏盛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77-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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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鍾豐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2-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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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王澤澧 被 告 張大為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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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5號 原 告 林威志 被 告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朱思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朱思豪為共犯或幫助犯;又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 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朱思豪、張 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 幫助對原告林威志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憑。則被告朱思豪、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5-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郭敏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卿、郭敏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卿與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尚未經檢察官 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 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 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 定獲利能力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 ,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 (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 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會員 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 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 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 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 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 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投 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 ,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 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 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 取回新臺幣31.5元)。另視投資者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投資 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15%、1 0%則作為市場分紅獎金。此外,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米得平 台,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 取30%至2.5%不等之獲利分紅。蔡文卿、郭敏慧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投資後,明知該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等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與陳康嵊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 之雜貨店內公告其等投資「米得平台」逐月投資獲利情形, 藉以此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 均詳如附表)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協 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 理出金之申請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蔡文卿、郭敏慧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203元。 二、案經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有投資米得平台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犯行,均辯稱:告訴人 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 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未主動招 攬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 盛都是連素華的朋友,是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 要投資,才由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㈠米得平台集團會安排讓投資者出國 旅遊,參觀該平台宣稱之外國銀行,致使被告2人深信該平 台經營項目一切合法,故其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㈡被告2人 係因在與連素華聊天過程中,談及業外投資話題,連素華向 其等詢及有何業外投資管道,其等始被動分享米得平台資訊 ,未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舉。㈢被告2人於雜貨店門口張貼 之紅色紙張,係家族成員投資米得平台之紀錄,製作時點晚 於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之時間,且該紅紙係因被告2人開設 雜貨店內貨物甚多,無多餘空間可放置該紅紙,故將之張貼 於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一般正常人根本不會朝氣 窗方向看到該紙張,該紅色紙張自非供宣傳所用。㈣被告2人 固有收受連素華交付投資米得平台之款項,然此係因為投資 該平台,須將資金匯往國外,購買平台專用點數,如此需要 花費額外手續費,因米得平台中每個人均可自由轉讓點數, 故投資人為節省手續費及時間,多會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 ,是連素華係向被告2人購買帳戶內之米得點數,過程中被 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自無經營期貨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因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來臺推廣米得 平台,曾於106年間加以投資,且其等並無從事證券商、期 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明確。又依金管會109年5月28 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文記載:「四、查米得投資 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 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 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業務人員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另米得平台係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營運模式對外宣傳等 情,亦有該平台宣傳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5人招攬投資,再經 連素華等5人出款投資米得平台等情,經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 金、外幣、礦業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 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 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 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 萬5000元到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台幣 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2人去操作投資 ,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 拿現金,分別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 、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 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從106年就 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 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 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 萬給被告2人,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 ,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 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 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 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 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29至 134頁、137頁),並提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獲利款項明細 (偵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其經營雜貨店住處張貼獲利海 報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 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 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 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 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 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 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 獲利多少,當下我決定投資,因為跟被告2人不熟,就將3萬 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 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 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 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 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 是同事,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 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 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 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 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 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 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 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 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 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2人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 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 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2 人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 8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 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 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 ,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 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 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 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 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 ,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 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 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 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 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 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 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 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 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 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 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 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 原審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證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遊 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 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 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 ,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 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 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 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 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 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 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 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 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 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 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的資料,我108年投資的時候, 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 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 心投資,後來投資10幾天就爆倉了,我都沒有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⒌證人羅玉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林浩瀚跟蔡惠玟已經投米 得平台,所以邀約我,跟我說蔡文卿他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 項目,是穩賺不賠的,不會損失也不會虧損到本金,等到我 加入之後,第一次於108年8月24日14時許拿42萬元,第二次 於同年8月31日14時拿105萬元至郭敏慧、蔡文卿住所交錢, 由郭敏慧幫我申設平台帳號,進入平台後,我有投資1到5號 投資手,都是郭敏慧在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9 頁),核與證人林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米 得平台,我跟羅玉青分享,她也覺得不錯,但我不會註冊, 這些都要經過蔡文卿,我就帶她到被告2人那裡交錢投資, 羅玉青交錢之後,自己才能拿到1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9 1至108頁),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浩瀚有 向羅玉青分享米得平台投資,但我們不會講,被告蔡文卿就 說叫來讓他來分享,我們不太懂,也不太會講,之後羅玉青 就去被告蔡文卿家,將投資的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大致相符。  ⒍此外,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收取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上開投資米 得平台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併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 符,是被告2人確有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米得平台款項等情 ,堪已認定。  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投資金 額部分應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固認楊明晃 係投資45萬5,000元,李榮盛係投資122萬5,000元,而與起 訴書記載其等分別係投資45萬元、119萬元有所不符,惟因 證人楊明晃、李榮盛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各係投資45萬元 、1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縱其等嗣後針對上開投資金額 有所改口,本院考量其等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 近,衡情該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在其等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正確投資金額為何,暨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楊明 晃、李榮盛初次所陳投資金額較之後所述為少),應以其等 初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就前開併案事實予以更正。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固記載: 羅玉青先後交付42萬元、166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然證人羅 玉青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正確投資金額是第一次拿 42萬元,第二次拿105萬元至被告2人住所交錢,之前說第2 次交付166萬元,是包含我跟我大嫂買點數的金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28頁),顯然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  ⒏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就關於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曾以前述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暨發放紅利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玉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 才知道米得平台,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 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載連素華拿 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87 至402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外宣傳介紹米得平台營運模 式,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至證人羅玉青雖未明確 證稱被告2人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然其係先經由林浩瀚介紹 分享,再至被告2人住處繳款,由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再 為其辦理米得平台註冊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僅係被動分享投資資訊,未主動招攬他人 投資等語。惟經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被告2人除先 向其等告以投資內容,並稱獲利頗豐外,之後還負責收受投 資款項、協助下載安裝程式加入米得平台,甚至還可為投資 人兌換紅利點數,所為明顯已逾越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之範疇 。另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張貼有其等家族投資米得平台各 月獲利資訊等情,據被告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讓自己親人知道獲利狀況,所以才貼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並有張貼該資訊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觀之該張貼內容所示,被告2人家族自106年12月 起迄108年9月,各月分別有5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獲利金額 ,此屬於家族間之投資內容,如欲讓家族內部知曉,本有多 種適宜方式為之,被告2人選擇將之張貼於自己經營雜貨店 內,讓投資成員須親至其店內觀看,始能知悉投資成效,已 與常理不符,況除獲利情形外,該張貼內容尚記載米得平台 4字,衡情被告2人若欲紀錄家族投資成效,盈虧內容才是主 要重點,故直接標明盈利數字即可,為何還要特別註記投資 標的,亦令人不解。參以證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均證 稱係因看到上開資料,顯示被告2人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 ,才考慮加入投資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2人強調係將 上開資訊張貼在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位置,常人不 會朝該方向觀看等語,顯見若非其等刻意介紹,上開證人應 無法察覺該公告,進而瞭解其等投資狀況之理,自徵被告2 人張貼上開資訊目的,係在遇有他人欲瞭解投資米得平台相 關事宜時,可向他人介紹自己投資獲利頗豐,藉此吸引他人 投資。此外,被告蔡文卿於調查時自承:米得平台投資者分 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的級別,投資金額 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投資者級別再往上是分為鑽 石、金鑽及黑鑽。鑽石級別是要直屬3條線,每條線都達到1 0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平台市場分紅機制就是我們推薦的會 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得 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5% 、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我 只有停在投資者1萬美金這個級別等語(見併案警卷第75至7 7頁),顯見被告2人推薦投資米得平台之會員若有獲利時, 其等亦可從中獲取分紅,此即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願不辭 辛勞向他人介紹米得平台制度,收取投資款項,協助註冊下 載平台軟體,甚至兌換紅利點數之原因為何。綜上各節,被 告2人種種作為,已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復其等介紹 投資又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自堪認其等係為求自身獲利, 故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無疑。  ㈣被告2人另辯稱: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等人均係由連素華 招攬而來;羅玉青投資部分則係由林浩瀚、蔡惠玟招攬而來 等語。然據證人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前開所述,僅稱係 經由連素華介紹前往被告2人住處,至其餘相關投資內容之 解說則係由被告2人負責為之,已難認連素華有何向其等招 攬投資等情。況本件縱認上開證人均係由連素華招攬,被告 2人僅負責嗣後收受投資款項,另羅玉青就其投資部分,亦 稱林浩瀚、蔡惠玟已先向其介紹投資米得平台獲利豐厚,始 前往被告2人處交付投資款項,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直接對其 招攬等情,然因被告蔡文卿供稱: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 可就其等推薦會員之第1代至第9代之投資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除直接介紹他人投 資外,亦可經由下線投資人招攬投資,從中獲取分紅,是為 求獲利最大化,應認被告2人除直接招攬外,本有經由其他 投資者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藉以擴大招 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欲及行為 ,被告2人最後既有經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復又協助 其等註冊加入平台,自堪認被告2人仍有招攬投資,僅係以 間接方式為之而已,難憑此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㈤至上開投資者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等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服務 投資之標的為何?惟經觀之被告蔡文卿提出其與米得平台簽 約之協議內容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 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 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 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 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 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本人(或 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 客戶在指定帳戶(Pruton Captial)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 行外匯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包括買賣)」,有該協議文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經結合前述 協議文書、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暨被告蔡文卿自承:米得平 台操盤手都是投資外匯總共有6大貨幣,只是經營團隊不同 而已,在投資平台倒閉前最多有到7個操盤團隊,都是投資 外匯,平台獲利來源就是團隊投資外匯的獲利等語(見併警 卷第78至79頁),可認本件米得平台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 擇特定操盤手後,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 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 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 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 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1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自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被告蔡文卿既與米得平台簽立 前述協議,自可經由簽約文件等內容,知悉該平台係在進行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明知與此,竟仍與被告郭敏慧共同 對外解說米得平台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講述其等投資該平 台獲利甚豐,協助投資者於平台上註冊開戶,嗣並可從其等 推薦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自堪認被告2人 係在對外招攬不特人進行期貨交易無疑,不因參與投資者對 於投資標的不甚瞭解,即否認上開事實。  ㈥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將自己購買米得平台之點數轉讓予投 資者,並非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所謂招攬,係指 為求促成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所為誘發他人投資之種種作為 而言。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告以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並 願從中協助投資者順利完成投資行為,所為自合於前述招攬 定義無疑,不因其等收款後,係將自己原本購買之點數加以 轉讓,抑或係由投資人另購買點數而有所差異。另期貨交易 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 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縱出讓自己點數予他人 , 因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人為之,此仍可使不特定投資者取得 點數後,在未經政府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之米得平台上開戶委 託代客操作期貨,而足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自仍屬期貨交易 法禁止行為。況被告郭敏慧於調查時自承:「(問:你招攬 會員如何入會?你招攬會員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答:跟我們 一樣的方式入會,下載APP後註冊入會。會員可以選擇自己 銀行匯款,如果不要銀行匯款就拿現金給我代收,我再代購 點數」、「(問:你收得會員投資款項後如何處置?你將會 員投資款項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我先幫會員代購點數 後,再收取投資現金,之後將會員給我的投資現金給米得平 台的專員(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2人。在米得平台所公布的 說明會中,我就將現金給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男子」等語 (見併警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2人係代投資者購買點 數,再將投資現款上繳平台專員等語,亦與其等前揭所辯, 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即有不同。再依米得平台宣傳 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蔡文卿前開自承內容,均 稱推薦投資米得平台者,可自各代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之分紅,衡情如此制度設計目的,自係希望藉由上下線 分紅模式,對外廣招多人投資,達到平台投資規模之最大化 ,據此堪認被告郭敏慧所言,係由其等代購點數,再上繳投 資款項等語,可使平台達成吸金目的較為合理而屬可採,反 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等語,並無 法使米得平台獲得額外更多資金,果若真有此情發生,衡情 亦係偶一為之,難認其等對外均係以此法招攬投資,是被告 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米得平台係以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期貨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 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  ㈧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嗣該平台再委由合作之操盤手,接受會員委託 全權執行期貨交易,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甚明。  ㈨基上,米得平台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代理會員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成為會員 加入該平台,復協助會員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 會員投資款,並從中取得獲利分潤,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 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 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106年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 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 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 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2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其等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及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物損害,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仍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楊明晃達成調解, 嗣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念及被告蔡文 卿前雖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郭敏慧則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顯見其等素 行非差,參以其等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 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 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 心要角之陳康嵊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 資金額,兼衡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限。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2人於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均已上交米得平台 ,應認其等未實際收受、管領本案投資款項,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該部分金錢。另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供稱:「米得 平台分為投資者分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 的級別,投資金額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例如投資 1,000、5,000美元每月跟米得投資平台獲利拆帳是6:4,投 資者分到60%,另外40%是(米得平台15%、操盤手10%、15%是 市場分紅),1萬美金的級別是7:3,投資者分到70%,另外30 %是(米得平台10%、操盤手10%、10%是市場分紅)」、「(問 :所謂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為何?)答:就是我們推薦的 會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 得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 5%、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 .」等語(併警卷第76至77頁),惟依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所 載分紅方式,投資1萬美金以下者,其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 其中60%,其餘40%中由平台分得15%,市場分紅25%;另投資 1萬美金以上者,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其中70%,其餘30%是 由平台與市場平均分紅15%,有該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經比較被告蔡文卿所述分紅比例, 與米得平台宣傳資料尚有差異,惟經考量人力記憶有限,難 免有記憶淡薄或誤記等情,自應以前開書面明文記載之分紅 比例較為客觀公正,是被告2人既可由介紹投資人投資獲利 中取得部分分紅,自堪認其等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  3.查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於警詢、原審審理分別證述 :其等投資獲取分紅之時間、金錢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併警卷第268頁),本院依前述說 明,區分投資人之投資級別,在1萬美金以下者,可就投資 分紅取得當中之60%,其餘25%部分則屬市場分紅;另投資者 1萬美金以上者,可就投資分紅取得其中70%,其餘15%部分 屬市場分紅。再因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均稱係經被告直 接招攬投資米得平台等語,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就被告2人 而言均屬第一代投資者,被告2人可就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 獲利金額。經依此估算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獲利如下:  ⑴連素華部分   連素華第一次投入21萬元後,即先獲利1,680元,應認其此 時係屬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嗣其陸續投入資金加總超過1 萬美金,則應依投資1萬美金以上級別計算其分紅比例。是① 連素華獲利168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2,800元( 計算式:1,680÷0.6=2,800元),其中市場分紅25%為700元 (計算式:2800*25%=700元)。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 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210元(計算式:700*30%=210元) 。②獲利7萬5,222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7,460 元(計算式:75,222÷0.7=107,460元),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萬6,119元(計算式:107,460*15%=16,1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 利金額即4,836元(計算式:16,119*30%=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獲利8萬6,45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 為:12萬3,500元(計算式:86,450÷0.7=123,500元),其 中市場分紅15%為1萬8,525元(計算式:123,500*15%=18,52 5)。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5, 558元(計算式:18,525*30%=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④獲利7萬3,87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5 ,529元(計算式:73,870÷0.7=10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萬5,829元(計算式:105,529*1 5%=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 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749元(計算式:15,829*3 0%=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獲利6萬8,730元部分 ,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8,186元(計算式:68,730÷0.7 =9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4,72 8元(計算式:98,186*15%=14,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41 8元(計算式:14,728*30%=4,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2人就招攬連素華部分獲利總額為1萬,9771元 (計算式:210+4,836+5,558+4,749+4,418=19,771)。  ⑵張勤竣部分   張勤竣投資3萬5,000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依其 獲利金額1,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1,667元(計算式 :1,000÷0.6=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 分紅25%為417元(計算式:1,667*25%=4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125元(計算式:417*3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楊明晃部分:   楊明晃投資45萬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級別,依其獲利金額6 萬7,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5,714元(計算式:67, 000÷0.7=9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4,357元(計算式:95,714*15%=14,3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4,307元(計算式:14,357*30%=4,3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和為2萬4,203元(計算式:19,771+ 125+4307=24,203)。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犯罪,應 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周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者 交付時間、地點、金錢  獲 利  備 註 1. 連素華 ㈠108年6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2人前開住處交付21萬元。 ㈡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㈢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交付10萬5,000元 ㈠108年7月4日領取1,680元。 ㈡108年9月5日領取7萬5,222元。 ㈢108年10月4日領取8萬6,450元。 ㈣108年11月7日領取7萬3,870元。 ㈤108年12月11日領取6萬8,730元 2. 張勤竣 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3萬5,000元。 108年8、9月間某日領取1,000餘元。 3. 楊明晃 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45萬元。 108年11月間某日領取6萬7,000元。 4. 李榮盛 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119萬元。 未領到紅利。 5. 羅玉青 ㈠108年8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 ㈡108年8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未領到紅利。

2024-12-25

KSHM-112-金上訴-18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瑩錚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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