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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黄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1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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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吳佳陵 相 對 人 蔡宗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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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黃冠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7,6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3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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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賴昕瑩 相 對 人 楊雅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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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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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500元裁判費,故 聲請人應補繳25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4 1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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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曾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25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4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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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玉艷 相 對 人 潘采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CH662254 002 113年12月8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8日 CH66225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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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郭莆畬即郭永旭即嚴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4,400元,就其中新臺幣3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9,15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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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可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富 相 對 人 施祈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施祈睿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 112年8月1日)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 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記載「新台幣壹拾貳萬12000 0元」,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 「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 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 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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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勝貞 相 對 人 鍾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4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4年4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4月24日 CH395327 002 104年4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4月24日 CH39532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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