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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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智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曹智崴已坦承 犯罪,並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已無串供之虞,更無造假、 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聲請人須返家處理諸多事項,聲請 人父母親亦因聲請人遭羈押而擔心難過,故願以每日定時至 警局報到,以求代替羈押,而可出所工作賺錢,盡快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向父母盡孝道以免此生遺憾,出所後如後續需 要開庭都會配合,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嫌 重大,再參以共犯「陳正浩」未到案,聲請人又自承前與「 陳正浩」多次碰面,「陳正浩」更將渠等對話紀錄及好友刪 除,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卸免較重罪責,而與共犯勾串之 虞;另聲請人前已因詐欺等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再犯本件案件,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佐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惟聲請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 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4108號執行指揮書(甲)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在案,準此, 自聲請人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起,即非本院羈 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聲-124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智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智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指揮刑期起算日期自113年1 0月4日起,將被告送監執行該案刑期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410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 入監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 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LDM-113-訴-7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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