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智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曹智崴已坦承
犯罪,並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已無串供之虞,更無造假、
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聲請人須返家處理諸多事項,聲請
人父母親亦因聲請人遭羈押而擔心難過,故願以每日定時至
警局報到,以求代替羈押,而可出所工作賺錢,盡快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向父母盡孝道以免此生遺憾,出所後如後續需
要開庭都會配合,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嫌
重大,再參以共犯「陳正浩」未到案,聲請人又自承前與「
陳正浩」多次碰面,「陳正浩」更將渠等對話紀錄及好友刪
除,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卸免較重罪責,而與共犯勾串之
虞;另聲請人前已因詐欺等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再犯本件案件,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佐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惟聲請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
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4108號執行指揮書(甲)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在案,準此,
自聲請人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起,即非本院羈
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SLDM-113-聲-124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