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
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
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
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
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
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
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
、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
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
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
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
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
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
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
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
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
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
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
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
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
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
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
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
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
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
?)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
: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
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
(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
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
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
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
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
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
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
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
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
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
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