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儀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8-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夢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夢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13-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10-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永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永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2

TYDV-114-消債聲-1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有扶養之必要,請提出證明文件,並請聲請 人之母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 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二、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5-01-20

TYDV-113-消債更-516-20250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婞雅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醫療代步車為同方向擦撞,且代步車與之擦撞之處 為塑膠包覆之購物籃,當場並未造成車身凹陷或掉漆等車身 損傷,交通警察所拍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所示之照片是約 3個月後與別車發生事故後才到修理廠所拍,非事故當時之 照片。醫療代步車置物籃最寬最高為69公分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其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4-小上-4-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相 對 人 張呂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33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 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 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之事務、範圍 甚廣(含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涉及公司具體營運事項、業務往來對象、特定 交易細節、財務結構、資產負債情形等,對公司營運影響非 輕,且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客觀性、公正性、檢查標 的或方法、報酬數額等,亦與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並攸關法 院終局裁定內容,故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 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範目的。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30條之2、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73 條第2項、第74條後段等規定應使相對人、關係人、債務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堪認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參 諸同法第34條、第35條尚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 明文,益徵法院尚不得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方 式踐行訊問程序,故法院踐行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裁 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 人,如僅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法尚難 謂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09年至112年間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准許 抗告人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當 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於裁定前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節並非無據,原裁 定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 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4-抗更一-1-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源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所得加計社會住宅補助列 計為新臺幣(下同)87,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0,262元 後,尚有餘額37,1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 認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 ,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2352 ,875元,約需5.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未來並非每月 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5,2 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0000000),亦顯逾抗告 人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112年薪 資為公司體恤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期間配合公司指示加班即 輪值大小夜班之辛勞而給予6個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合 計高達313,904元,此為疫情特殊狀況所給予之費用,然自1 13年起,疫情已穩定,公司指派加班之情形已經大為減少, 是以抗告人113年1至10月份薪資常態總額即為545,578元, 平均月薪54,557元,原審計算認定之基準有所誤解,再計算 社會住宅補助每月6,400元,合計抗告人可支配所得60,957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0,69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 無擔保債務2,352,875元計算,抗告人需清償220個月,共18 年,而抗告人距勞工得退休年齡約15年,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復條件買賣契約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6、83、123、125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41、51 、103、143、205至245、261至262頁),顯示抗告人有11 1年8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依司法院折價估算現值 約522,222元,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舖,另有102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454,988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為54,557元,並 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憑。原裁定依抗告人1 12年所得總額97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8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抗告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1,400、1,019,5 25元,足認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故以81,051元加計 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合計87,4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由抗告人所提113年1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應領薪資 合計545,578元(計算式:52749+51926+66250+52648+499 87+51715+48311+57712+56420+57860=545578),惟由抗 告人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領有180, 727元之年終獎金、113年6月5日領有23,574元之節慶獎金 ,即端午節獎金(消債更卷第239頁、243頁),另由其存 摺明細可知抗告人111年9月5日、112年9月23日均分別領 有節慶獎金,即中秋獎金23,085元(消債更卷第213、235 頁),因存摺明細僅提供至113年6月30日而未得而知其所 領取之113年9月份中秋節獎金金額。是以僅以應領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及租金補助,抗告人113年1至10 月所得即為813,879元(計算式:545578+180727+23574+6 400×10=813879),平均月收入為81,388元(計算式:813 879÷10=8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年終獎金分 攤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節獎金之計算方式,其113年1至10 月所得平均仍有78,376元【計算式:(545578+180727÷12 ×10+23574+6400×10)÷10=78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60,957元,顯係未 列入年終獎金及節慶獎金之數額而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 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以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計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母分擔,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7,802元(計算式: (20122×2-4640)÷2=17802);扶養父母部分扣除每月勞 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 哥分攤後之數額為7,617、7,571元【計算式:(00000-00 00)÷2=7617,(00000-0000)÷2=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112元(計算式: 20122+17802+7617+7571=53112)。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包含大有當舖以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權47,5 0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評估無 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179,01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352,875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經分攤年終獎金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獎金之平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264元之餘額(00000-00000=25 264)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7年餘(計算式:000000025264元12月≒7.76 年)可得清償完畢,況且原裁定再以抗告人收入減除支出 後餘額之80%再行計算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抗告人雖陳報尚有 一筆以111年出廠之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1,324,869元, 惟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尚新,復經抗告人陳報大有當鋪再 行評估拍賣後殘值而借出有擔保債權47,500元,及抗告人 尚有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454,988元之壽險 保單一件,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 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53-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薪資入帳存摺所載平均為 約新臺幣(下同)33,124元,加計社會住宅補助4,000元,列 計為37,1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7 ,95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認抗告人現年僅 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以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除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期6,308元還款方 案外,尚可按月攤還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571,473 元每月11,644元,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帳戶內之租金補助實為抗告人四名兄弟 姊妹共同居住平攤,不應全數列計於抗告人收入,又抗告人 尚須支付每月1.2萬元之醫療費,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僅餘200 0元,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共26,720元 ,並非如原裁定所指可每月僅還款11,644元,是以,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明細(調解卷第9 至10、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21、125頁),顯示抗 告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若干存款,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台灣 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為25,918元,業據 提出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消債更卷第51至59頁 ),然薪資所得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款項,其112年度之薪 資收入總額438,626元,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提之薪 資單,112年薪資單應發合計364,475元,平均月薪30,373 元(計算式:29758+28647+30042+29939+29650+31263+31 078+31338+31632+30614+31002+29512=364475,364475÷1 2=3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至9月薪資單應發合 計273,142元,平均月薪30,349元(計算式:31028+31012 +29010+31690+22457++32034+31564+32176+32171=273142 ,273142÷9=3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112年與113 年平均薪資相近,故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計算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為 36,552元(計算式:438626÷12=3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抗告人主張租金補貼非由其一人獨得,係與其兄 弟姊妹共四人合租並共同分攤,租金每月21,000元,並主 張因大妹無工作而實際由3人平分租金,每月租金補貼僅1 ,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應為37,885元(計算式:36552+1333=3 7885),是以每月37,88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又抗告人於抗告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9,000元(計算式:餐費1萬+通勤費1000+雜支1000+ 水電瓦斯1000+電信費1000+租金5000=19000元),及扶養 父親費用3,000元,惟抗告人原審訊問時即已表明剔除父 親須受扶養之費用部分,個人支出部分並改以19,172元列 計(消債更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未提出其父 親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審酌桃園市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當。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暫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 195,20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395,156元,則以抗告人收入 認足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再行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 計為1,756,139元(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擔 保品尚在協尋中且未行使擔保權而將有擔保債權改列無擔 保債權額314,049元)。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17,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6 3)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意旨稱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 .2萬元而主張每月餘額僅2,000元,惟實際係為113年5至6 月間手術之費用,業經債權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縱將該 筆債權全數增列於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內,以抗 告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23年,期間甚長 ,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本院認 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 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 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4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7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回溯五年內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 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 記證明文件。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 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1-20

TYDV-114-消債更-52-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