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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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美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普通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秩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 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美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警依法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上揭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抗 告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抗告人再於113年7月 9日對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 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所為之抗告,顯 然於法未合,且其情況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秩抗-20-20241007-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耿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耿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耿郎前於民國106年 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知悉飲酒後 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 氣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擔任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飲 酒後約9小時方騎車上路之情節,及被告除前揭案件外,5年 內尚無其他前案執行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簡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田耿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耿郎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300毫升之 高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從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耿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 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為憑,請斟酌被告上開素行,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45-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劉聿庭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195-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存知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19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45 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㈡第11至23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本 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⒊基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果 ,本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獲取對 價,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將 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斟酌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㈠第13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為學生、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12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   被   告 鄭品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浩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 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之對價,由鄭品浩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 品浩遂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行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 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品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佳翎、黃祺傑、蔡紫涵、黃方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PDM-113-簡-2315-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竹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安一路鄰近安康路旁,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吳林美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 所駕之車輛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臉部 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7、31 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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