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美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普通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秩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
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美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警依法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上揭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抗
告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抗告人再於113年7月
9日對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
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所為之抗告,顯
然於法未合,且其情況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3-秩抗-20-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