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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謙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謙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謙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 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未曾因酒後駕車遭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邱謙彬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謙彬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林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2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與金龍路3 47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謙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277-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 53320號、第53331號、第5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有前案紀錄, 本件緩刑會被撤銷;我是因一時失慮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一部分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千元,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事實二部分係未遂,除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之 適用外,我是因一時失慮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素行良好 ,且係初犯,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到有期徒刑6個月;我 已經與被害人許聖苓達成賠償6萬元和解,請酌減應向公庫 支付之金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2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因被告本件2 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信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坦認其犯洗錢之犯行(見偵5332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181頁、第221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06頁、第112頁 、第114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 林信均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當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亦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3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顯 非單一次之初犯;且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無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初犯,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信均所犯刑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被害人許聖苓部分達成賠償6萬元之和解,有陳報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影響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及酌減原審判 決附條件緩刑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再被告前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3月29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仍應就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段,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知錯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再衡酌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害人許聖 苓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孫繼國部分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9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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