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黃昱人
相 對 人 蔡靖晴
關 係 人 蔡承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6月1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內出血、腦梗塞、妊娠33週併嚴
重子癲前症、胎兒窘迫、產後大出血,現相對人意識呈昏迷
狀態,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胞兄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
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
因腦出血術後,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出血、腦梗塞,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乙○○為相對人胞兄,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相對人之女黃丞希(113年生)年幼無法表示意見或
簽署同意書以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胞兄,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
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3-監宣-113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