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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黃昱人 相 對 人 蔡靖晴 關 係 人 蔡承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6月1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內出血、腦梗塞、妊娠33週併嚴 重子癲前症、胎兒窘迫、產後大出血,現相對人意識呈昏迷 狀態,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胞兄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 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 因腦出血術後,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出血、腦梗塞,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乙○○為相對人胞兄,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相對人之女黃丞希(113年生)年幼無法表示意見或 簽署同意書以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胞兄,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 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135-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郭俊秀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郭陳綿仔 關 係 人 郭慶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 5月11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動脈瘤破裂、呼吸衰竭氣 切造口術後併呼吸器依賴、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意識昏 迷無法表達,並經醫囑須長期臥床、由他人24小時照顧,現 住院治療中,相對人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子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 何人、請其依指示睜眼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呼吸 衰竭,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 管,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丙○○為相對人長子,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 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26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因腦 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子與次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甲○○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四子,份屬至親,且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 乙○○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財產皆係由其管理,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0

PCDV-113-監宣-1181-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戴吉漢 相 對 人 杜美華 關 係 人 戴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 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 無反應,且因失智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就意 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乙○○為相對人長子,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 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11-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邱淑琄 相 對 人 邱寶川 關 係 人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永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因患有腦中風 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永盛(下 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請 其依指示閉眼三下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 說話、有鼻胃管、尿管,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永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邱永盛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邱永 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邱永盛為相對人之子,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邱永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4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1429號 聲 請 人 蕭如惠 相 對 人 江美錚 關 係 人 蕭永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美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蕭永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如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美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如惠為相對人江美錚之長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蕭永樑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 件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坐 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音失 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蕭永樑、子女即聲請人蕭如惠、蕭又升、蕭 雯心,而關係人蕭永樑及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關係人蕭永樑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蕭永 樑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爰選定關係人蕭永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蕭永樑既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29-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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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吳素鈴 相 對 人 吳文峰 關 係 人 林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患有腦中風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之女婿 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 請其依指示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呼吸衰 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 ,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丙○○為相對人之女婿,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 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女婿,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30-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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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李百峻 相 對 人 李揖塘 關 係 人 李百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9 月7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乙○○(下逕稱姓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 、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其歲數,均尚能應答,惟詢問其 鑑定當日日期、100減7是多少、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無法答 出,且因腦出血中風,張眼坐輪椅、說話不清楚、右側肢體 偏癱,意識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等項均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溝通困難、無經 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乙○○為相對人之次子,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次子,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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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真 相 對 人 陳東宏 關 係 人 吳品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東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李阿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品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東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李阿真為相對人陳東宏之母,相對 人因腦中風、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吳品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鑑定人 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張眼臥床,包尿布,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 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 ,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母親即聲請人陳李阿真、兄弟姐妹即關係人陳東利、陳東 助、陳俊名、弟媳即關係人吳品嫺、子女即關係人陳盈秀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品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吳品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媳,皆為相 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品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品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44-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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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胡瑜真 相 對 人 胡育德 關 係 人 張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相對人甲○○因腦性麻痺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母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 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詢問在場人數等問題均無反應,且 因腦性麻痺,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就意識溝通、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 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母親,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母親,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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