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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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 調查及辯論之事項之情形,爰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7

KSDV-113-建-11-2024101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羽慧 被 告 張智鈞 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明陽中學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0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法庭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依潔 通 譯 靳娉婷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張羽慧 到 被告張智鈞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被告可以直接給付或匯至 原告之金融帳戶,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張羽慧 被 告 張智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依潔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6

KSDV-113-原訴-16-20241016-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尚有未服,爰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再 補呈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則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應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8

KSDV-113-聲再-7-202410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江淳蓁 被 告 張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 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起 ,以LINE暱稱「陳鴻博」之人向原告佯稱:在「BANKCEX」 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5時6分、同年月9日10時50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有意願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43頁),並有記載匯款人為江印枰(原告之原名)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開戶專員」之人、群組「陳家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 影本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273269900號卷第48、49、37至47、40、43頁),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0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0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業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吳佳靜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 表、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是笙業公司應以吳佳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笙業公司(下稱笙業公司)分別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邀同吳佳靜、被告廖國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4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 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79萬8992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萬元 319萬5967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0萬2071元 48萬1050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1萬9328元 33萬5040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39萬8088元 31萬8069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57萬9490元 46萬4989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40萬8281元 192萬4197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67萬7308元 134萬0155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 159萬2351元 127萬2275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 231萬7958元 185萬9956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99萬4875元 1199萬0690元

2024-10-07

KSDV-113-重訴-20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喬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 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薛榮輝 喬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161,572元 113年4月25日 RA0000000

2024-10-07

KSDV-113-除-2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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