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喬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
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薛榮輝 喬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 161,572元 113年4月25日 RA0000000
KSDV-113-除-24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