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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非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至精神科就診,嗣於1 12年間離婚,憂鬱症急遽加重,甚企圖跳樓自殺,經鄰居發 現報警處理,送醫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伴隨妄想等精 神症狀,後轉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又相對人業已 退休、無固定持續之收入,卻於000年00月間與中壢郵局簽 約購買總保費新臺幣63萬餘元之簡易人壽保單,經相對人之 胞弟即關係人馮業達多次向郵局承辦人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自主為決定,始撤銷前開保單,相對人因患有上 開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理解及認知功能,而經鑑定後,因認 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  ㈣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壢郵局查詢新立暫收保費(含附約 )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補收/退還保費單。  ㈤高雄市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定向力(人、時、地)、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 性極低,重大事物無法正確決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密 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暨考量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手足之意見,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07

KSYV-113-監宣-499-2024100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光煒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許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宋國榮為共同被告, 嗣因宋國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由被上訴人宋沛埕(下逕稱其姓名)、宋承遠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宋承遠已於107年10 月2日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 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乃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撤回、刪除對 宋承遠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及宋承遠同意(見本院卷第 260頁、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宋國榮、被上訴人呂 秋育(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買受宋國榮、呂秋育 所有之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上訴人盧光 煒、許文祥(下各逕稱其姓名)已分別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1 ,250萬元、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2,0 00張股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價金 1,500萬元,倘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 股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宋國榮、 呂秋育未依約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 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 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500萬 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0萬元,且應返還已受領之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 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且不爭執許德峯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由宋沛埕繼承)、呂 秋育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願 將勁錸公司之持股百分之40,計股票5,480張以3,000萬元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由盧光煒買受4,566張,許文祥買受914張 。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宋國榮、呂秋育1 ,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 宋國榮、呂秋育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予上訴人; 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宋國榮、呂秋育則應最遲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 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若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 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單方解 除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 金返還外,並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勁 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由盧光煒受領1,667張,許文祥受領3 33張。  ㈣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 前將其餘之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條迄今尚未履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 元,惟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 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50 0萬元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 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 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 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於簽 立系爭契約當日協議將前開款項充作股權買賣價金等語,並 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光煒簽發予信誠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之前 代墊之款項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 第5頁),固可認盧光煒前為介入已財務困難之勁錸公司之 經營而墊付款項予勁錸公司,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該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勁錸公司與盧光煒之間, 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宋國榮、呂秋育本無須就勁錸 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宋國榮、呂秋育確有 與上訴人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就此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勁錸公司債務 之特殊情事,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當中明確記載,然系爭契 約卻無相關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 即宋國榮、呂秋育)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 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 求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乃係約定宋國榮 、呂秋育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無償借予勁錸公司,且將來 須最後受償,此顯然係以買賣股票方式,由宋國榮、呂秋育 以交付移轉股票而換取盧光煒等人再行提供注入資金予勁錸 公司(即名義上係宋國榮、呂秋育出借款項予勁錸公司,實 際上係由盧光煒等人提供資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宋國榮 、呂秋育有同意以勁錸公司先前積欠盧光煒之債務作價抵充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情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 前匯入之款項,既非以宋國榮、呂秋育之名義出借予勁錸公 司,而係上訴人等墊借予勁錸公司,如得扣抵價金,宋國榮 、呂秋育日後如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向勁錸公司 請求清償,此無異上訴人一方面取得勁錸公司股權,卻由宋 國榮、呂秋育承擔盧光煒等人先前墊借款項予勁錸公司之風 險,就此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之事,系爭契約毫無約定,是 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 在現場,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 當場聽到宋國榮、呂秋育、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 墊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才知道盧光煒幫 忙墊了多少錢,呂秋育有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注意計算 盧光煒代墊款項時有無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考量證人張怡萱於 原審業經上訴人2度聲請傳喚,經張怡萱先後於108年6月5日 、同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張怡萱於原審作證 時僅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繼續付貨款或清償借款 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所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 盧光煒得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 ,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 張怡萱,張怡萱始於本院前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上開證述,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10餘年後,且係第3度作證 時方就簽約當日之狀況為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所陳述之內 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即便依證人張怡萱 所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有聽聞雙方曾討論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要扣除盧光煒先前之代墊款,然斯時雙方顯然還未能 就盧光煒先前究竟已替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數額結算完成, 是以,縱盧光煒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提及欲以先前為勁錸公司 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該等款項數額既尚未確定,而此 攸關宋國榮、呂秋育可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宋國榮、 呂秋育衡情應無逕予同意以該不確定數額抵充買賣價金之理 ,則在系爭契約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憑採證人張怡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述 遽認宋國榮、呂秋育業已同意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 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另參以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原審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 ,亦均無法證明宋國榮、呂秋育有與上訴人約定得以盧光煒 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是上訴人主 張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 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 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 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 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無關, 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 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 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 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將 伊等踢出公司經營,所以有將投資款返還,伊有聽過盧光煒 要買勁錸公司的股票,但伊沒看過股票,也沒看過系爭契約 ,宋國榮、呂秋育也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 後來有將其以債作股之150萬元還給伊,是從100年3月還到1 05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可知 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 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 上訴人與宋國榮、呂秋育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 難認林幹民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更何況倘林幹民確有將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掛名在盧光煒名下而就系爭契約有隱 名合夥關係,就可能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變動之事 ,理應會告知盧光煒,不至私下與勁錸公司、呂秋育協議還 款事宜,然由林幹民與勁錸公司、呂秋育簽立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觀之(見前審卷第303頁),未見盧光煒有共同參與該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林幹民亦認知該150萬元係勁錸公 司償還其個人之款項,而與盧光煒無涉(見原審卷二第6頁 反面),益徵林幹民並無同意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 萬元轉作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徒以勁錸公司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盧光 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勁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 80頁),據以主張林幹民與盧光煒間必有投資勁錸公司之合 作關係,林幹民有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乙節,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 育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 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 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 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張怡萱後,再向盧 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 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 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張怡萱3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據其 提出98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呂秋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勁錸公司99年1月份 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張怡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反面、 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永豐 銀行108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219116號函檢送之呂秋育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匯入呂秋 育帳戶之616萬6,667元取回,另上開800萬元則與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上開616萬6,667元固經張怡萱 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自呂秋育帳戶轉匯至 盧乃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 2122號函所檢附之匯出款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3頁、第155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稱: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貸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呂秋 育帳戶,伊才會於匯款後再將錢領出來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簽約當時有講定以盧乃玲之帳戶為指定帳戶,其會再將盧乃 玲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支付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 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衡以若非經呂秋育 授權或同意,張怡萱應無可能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呂 秋育帳戶內大額款項擅自轉匯至盧乃玲之帳戶,是上訴人主 張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 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 先行匯入盧乃玲之帳戶乙節,應屬有據,而盧乃玲之帳戶嗣 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張怡萱永豐銀行 帳戶,並經張怡萱證述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勁錸公司貸款、薪 資、貨款之用,復有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 支出單據可憑(見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呂秋育更已 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前審卷第207頁),足認上 開800萬元款項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支付 勁錸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張 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業據其提出呂秋育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復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前 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250萬 元(見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至上開250萬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 年12月21日提領,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 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大額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述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借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 帳戶中,所以由伊領出現金用以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前審卷第178頁),且衡諸若非 經呂秋育同意或授權,張怡萱無從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 將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是該款項之動支顯係經過呂秋育 之認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及張怡萱嗣將該250萬元 取回挪用云云,應屬無據。  5.而兩造雖不爭執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數額僅為1,496 萬8,727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㈡段第2.、3.點,即金額200萬 元、100萬元、30萬2,060元、616萬6,667元、25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之加總),嗣於上訴後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 之款項為1,530萬2,060元(見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 0元、1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之加總),與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拼湊所 得,且本院前所認定已交付之800萬元、250萬元,皆係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 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宋國榮、呂秋育才應上訴人之要 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4頁), 尚無悖於常情,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 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即認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 條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 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 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 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雙方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並已有嚴守履 行之合意,倘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於99年3月31日前將剩 餘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宋國榮、呂秋 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即上 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 壹仟伍佰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貳佰伍拾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為據,惟依 其文義,固已約明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 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1、2條就價金給付及股 票交付既定有先後二階段履行時間之順序,上訴人既已先行 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始得再行請求交付第2條之剩 餘股票,其未履行,宋國榮、呂秋育即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則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 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3,480張股票,自無構成遲延給付。況 上訴人固主張宋國榮、呂秋育必須先行交付3,480張股票, 上訴人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 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壹仟伍 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 並無特別以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無約定宋國榮、呂秋育 有先為交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名為「股權買 賣契約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見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顯然 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互具有對價性質,而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系 爭契約第2條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377頁),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1,500萬元價金完畢,並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 之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免為對待給付。從而,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宋 國榮、呂秋育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 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本院 既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 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1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400張 2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00張 3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0張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4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000張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5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張 6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張 合 計 2,000張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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