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初次核貸330,000元,其中代償餘額為310,000元,借款
利率以年息0%計算,循環動用額度為20,000元,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還款410元,抵充95年
8月3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之利息387元,餘23元不足抵充1
日息,尚欠本金257,895元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8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Smart便利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務明細、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7,8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TPEV-113-北簡-1266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