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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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初次核貸330,000元,其中代償餘額為310,000元,借款 利率以年息0%計算,循環動用額度為20,000元,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還款410元,抵充95年 8月3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之利息387元,餘23元不足抵充1 日息,尚欠本金257,895元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8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Smart便利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務明細、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7,8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67-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崔紫羚(原名崔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1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97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基小-19-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三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590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 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38-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自民 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82-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宇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683-20250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榮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310-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12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信用 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再繳款20萬元,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是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 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簡-1052-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 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17

KSHM-113-金上訴-974-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丁重元 被 告 游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3,767元自民國 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910-2025021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亭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小-6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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