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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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趙霙綺 被 告 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面積275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訴之聲明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9元。上開 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A、B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32,6 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A公告現值21,92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全部面積275㎡+系爭土地B公告現值21,92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全部面積242㎡=11,332,64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183,872元、161,80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按月各給 付原告5,408元、4,759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0,835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1,729,153元(計算式:11,332,640+183,872+16 1,806+50,835=11,729,1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2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4,750元外,尚應補繳128,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113年8月8日 114年2月2日 5 5,408元 27,040元 2 113年8月8日 114年2月2日 5 4,759元 23,795元 合計 50,835元

2025-03-21

KSEV-114-雄補-311-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孫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69-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7,905元(原告以電子遞狀方 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憑,是以1 14年1月10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57-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劉佳旺 被 告 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11月30日止,後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並給付押租金20,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迄今僅支付48,489元,且於112年11月30日租約屆 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 9條、第455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後經兩造 合意延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詎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僅支付48,489元,且於11 2年11月30日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甲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1-21、10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 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11月3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 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1,5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 不當利益之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迄今僅支付48,489元,及被告前 已給付之押租金20,000元,上開金額共68,489元(計算式: 48,489+20,000=68,489),仍不足抵充被告自112年6月欠租 時起至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1月止,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69 ,000元(計算式:11,500×6=69,000),是被告上開給付之6 8,489元已無得再用以抵充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積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 ,按月給付以1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3-雄簡-2602-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柯易賢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4-雄小-109-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林束真 被 告 吳俐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3-雄簡-255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64號、第4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 許」、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欄內「(蔡秋菊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更正為「(蔡秋菊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支出1萬 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表知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謝宇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秀美、 倪文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偉」與李秀美連繫,並介紹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佯稱可在其中賭博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112年12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容芷(萬華)」與倪文輝連繫,並介紹投資軟體「CLCLOUD」,佯稱可在其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26萬8,000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6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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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查輔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4-雄小-12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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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李采蓮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員工劉逸誠於11 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 市,向訴外人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月25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取系爭帳戶之 存摺,呂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伊 佯稱:可在「ARCH」網站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下午8時27分、28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戶是要拿 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黃 耀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已遭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劉逸誠既屬 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系爭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之部分行 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供稱:我跟 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人,黃耀賢 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博奕,如果 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2千。呂咸 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我問黃耀 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後來呂咸翰 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要負責任, 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47-153頁);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考量 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亦未受外 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 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 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3-雄小-25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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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王䕒晟 被 告 盧絮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3,420元,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3-7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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