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鴻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024-11-18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9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債 務 人 林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1669-20241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2024-11-15

CHDV-113-抗-24-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林志鴻之車 輛射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 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 自用小客車之鎮暴槍及塑膠子彈,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 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5時4分許,經過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持鎮暴槍對林志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塑膠彈,致該車輛引擎蓋及左後方板金 受損,致令不堪用。嗣經林志鴻報警,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1877-202411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醫上-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智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113.1.2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1102 6、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鴻部分(不含沒收)及王新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新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林志鴻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舜智、劉佩宜刑及林志鴻沒收部 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 佩宜、王新富(下合稱被告4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鄭龍樺合稱 被告5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 罪),另認被告林志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舜智、 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 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罪),並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原審判決後,被告5 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鄭龍樺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確定;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則對 於原判決刑(不含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志鴻對於原 判決罪刑(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刑(不含沒收)及被告林志鴻罪刑 (含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 至580頁,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王新富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王 新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阿西兄 」、「浪子」間,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 志鴻、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 王新富就原判決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 斷。 五、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新富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 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楊舜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出毒品供貨者為「阿 西兄」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 該署函覆稱:本署目前僅有被告楊舜智之單一指訴,無法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年8月29日北檢邦知111 偵11026字第111907700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則回 覆稱:本案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楊舜智所指認相關正犯及共犯 ,亦未查獲有關本案其他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有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31日刑偵三二字第11180015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99頁),是被告楊舜智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2、同案被告鄭龍樺固於111年4月1日11時9分至13時42分、18時 35分至19時11分之2次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 指認之,使檢警據以查獲被告劉佩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偵三字第1117006924號函暨所附 同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2頁),惟按法律並未限制僅有第1 位供出之人才能減輕刑,本案被告王新富雖於111年4月1日2 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 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時間上較晚於同 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惟參諸被告 王新富於警詢中明確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根據相片指 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有被告王新富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50頁), 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供出共犯係「劉 佩佩」,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指認照片之人為「劉佩 佩」(見原審卷一第420、433頁)相較,被告王新富之供述 內容顯較正確,況被告王新富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 宜時,其亦未知悉警方是否已掌握共犯劉佩宜之真實身分及 年籍資料。又本案經本院依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 詢刑事警察局是否因被告王新富供出或提供手機而查獲「佩 佩」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嗣經該局函覆稱:「本局於111 年4月1日針對被告王新富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王新富有出示 渠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中【劉佩宜】帳號並表示該帳號 本名為劉佩宜,進而使專案人員以警政查詢系統查明共犯劉 佩宜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予王新富指認;惟被告王新富不知 共犯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之行蹤及居住處所,特此敘明。」 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 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堪認本案有調查 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 告劉佩宜,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王新富所為上開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478至479、50 7至509、5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2次運 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3365.69公 克、3429.3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為圖賺取個人私利,而各與共犯即被告 林志鴻、「阿西兄」、「浪子」等人合謀以國際郵包方式夾 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均無量 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新富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新富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 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乙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 王新富於111年4月1日2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 共犯劉佩宜,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劉佩宜,時間上 已晚於被告鄭龍樺,而認定員警查獲共犯劉佩宜,與被告王 新富之供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王新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王新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新富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新富明知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 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新富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 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王新 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王新富之犯罪分 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王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 告王新富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王 新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 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 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 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227、36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 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至580頁,本院卷二 第8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 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 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 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7、362頁),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楊舜智、 劉佩宜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 楊舜智、劉佩宜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被告劉佩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林志鴻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所涉本件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佩宜、王 新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兄」之人(下稱「阿西 兄」)、綽號「浪子」之人(下稱「浪子」)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林志鴻與「阿西兄 」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以謀利,遂於民國111年 初,由被告林志鴻請同案被告楊舜智找2位社區保全分別代 收裝有毒品之國際包裹2件以獲得報酬,同案被告楊舜智則 輾轉透過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徵得同案被告王新富、「 浪子」同意代收毒品包裹,被告林志鴻並允諾給予同案被告 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1件包裹每人2萬元之報酬,同案被 告王新富與「浪子」各3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乃由 被告林志鴻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舜 智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鄭龍樺持如附 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劉佩宜持如附表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新富持如附表編 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與「阿西兄 」、「浪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浪子」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同案被告鄭 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同案被告楊 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 1年3月25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 稱1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 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件人為「Liu Yam-Pin(即劉彥品)」、收件地址為「No.000 ,○○○○○○○○ ○ Rd., ○○○○○○○○ Dist., ○○○○○○○ 00000,Taiwan(即桃園 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 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1號包裹於111年3月25日運抵臺北郵 件處理中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1號包裹依貨物運送 流程於111年3月31日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差並 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該電話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接 聽,同案被告楊舜智告知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即轉知被告林 志鴻上情,被告林志鴻乃於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8時1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曹長 浩(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上開平鎮址領取1號包裹,曹長浩即指派不知情 之文冠程(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取件後,依照被告林志鴻指示,將1 號包裹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宗賢(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文冠程、林宗賢隨即遭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 1號包裹。嗣林志鴻至上開蘆洲址欲收取1號包裹時,林宗賢 (所涉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告知被 告林志鴻已遭警察查緝等情,使其拒收1號包裹並趁隙駕車 離去,警方於同日23時55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將被告林志鴻拘提到案,並循線於111年4月1日查獲同 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 (二)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 「阿西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新富提供「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 同案被告鄭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 同案被告楊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 兄」即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 他命,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 遞包裹(下稱2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 件人為「Hsiung Yi-Chao(即熊一超,包裹上誤載為態一超 )」、收件地址為「5F-2,No.00 ○○○○ ○○○ St,○○○○○○○ Dis t, ○○○○○○○ City 000000, Taiwan(即桃園市○○區○○○街00號 5樓之2)」、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 入境臺灣。嗣2號包裹於111年3月26日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 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 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2號包 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郵 差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 ,同案被告楊舜智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後, 告知可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因同案被告王新富為該社區之保 全,即於111年4月1日收受2號包裹,並請同案被告鄭龍樺於 同日12至13時許前來拿包裹,然因同案被告鄭龍樺已遭警拘 提到案而無法前往領取,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經同案被告王新富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 2號包裹,嗣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將同案被告劉 佩宜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及證人曹 長浩、林宗賢、林天寶、文冠程、李煜宗、彭文龍、林眉岑 、許雅玲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林志鴻而言,均屬審判外 陳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林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志 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90、582至593頁,本院卷 二第88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辯稱:「elder」跟「QQ」都是我,我只認識 楊舜智,我沒有叫楊舜智去找人來收包裹,事發當天是楊舜 智請我幫他叫白牌車,我幫他墊付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毒品,楊舜智說是仿冒的衣服,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 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1、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 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領包裹派車時 間及前往地點均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決定,被告林志鴻僅為同 案被告楊舜智之工具,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剛好證明被告林志鴻係依照同案被告楊舜智 指示代叫白牌車送到同案被告楊舜智指定地址。2、同案被 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 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 。3、被告林志鴻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跟同案被告楊舜智等 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犯行,被告林志鴻只是受同案被 告楊舜智請託代叫白牌車、代墊車資運送至同案被告楊舜智 指定的地點,但同案被告楊舜智未提供包裹運送地址,被告 林志鴻才會以工廠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但被告林志鴻主觀上 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4、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 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 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 」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 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 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楊舜智單一指訴不可採信,無法證明被 告林志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本院卷二第1 05至107頁)。惟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偵查卷【下 稱偵11026卷】第515至551頁,原審卷二第7至91頁)、證人 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11026卷第 229至237頁,原審卷二第7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佩宜 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偵查 卷【下稱偵12545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二第7至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下稱偵11025卷】第59至62頁,原 審卷二第7至97頁)、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1026卷 第125至133頁、證人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 11948號偵查卷【下稱偵11948卷】第47至59頁)甚詳,此徵 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前次 偵訊和警詢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我的上游其實是林 志鴻,是他找我去協調王新富他們來收毒品包裹,林志鴻的 朋友「阿西兄」從外國訂購毒品包裹要寄進來,一開始我有 跟林志鴻去「阿西兄」位於蘆洲集賢路的住處4、5次,他們 後來就聊說要寄包裹,離開之後林志鴻要我找2個可代收包 裹的社區管理員,林志鴻給我「阿西兄」給他的6張電話卡 ,我跟林志鴻各拿1張,3張給鄭龍樺,他拿給取包裹的人, 1張沒有用到,我一開始先找到鄭龍樺,後來鄭龍樺找到劉 佩宜,劉佩宜找到2個管理員,其中1個是王新富,另1個是 住在大廈跟管理員滿熟的計程車司機,林志鴻當時跟我說有 2個包裹,我手機內暱稱「elder」就是林志鴻,在「阿西兄 」那裡時我就有聽到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是從比利時訂購的 ,我負責到接電話,回報跟林志鴻說包裹到了,後續他打算 如何處理包裹我不清楚,林志鴻之前是說拿到包裹後隔天會 把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至519頁);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鄭龍樺是我早就認識的,大概認識2、3個月, 鄭龍樺是在我某個朋友家大家聊天就認識了,這件事情一開 始就是林志鴻,我跟林志鴻認識蠻久了,大概有8年、10年 ,之前我跟林志鴻去「阿西哥」在蘆洲的辦公室,去過幾次 ,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回來的時候,林志鴻就跟我說要找 2個管理員,我就找到鄭龍樺,就大概是這樣,我知道是違 禁品,林志鴻有給我6張黑莓卡,我自己留1張、林志鴻1張 ,我給鄭龍樺4張,111年3月31日那天(1號包裹部分),我 跟鄭龍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是「elder」指示我去,郵 差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劉彥品,可不可以收包裹,我跟郵差 說我在上班,管理員可以代收,後來管理員也有回報說包裹 收到了,我就跟「elder」說包裹已經送達,我就離開去汽 車旅館休息,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會傳收件地址的照片給 林志鴻,是因為林志鴻叫我找管理員,所以我要傳管理員的 地址給他;(2號包裹部分)我4月1日8點搭公車到輔大去找 鄭龍樺,結果等了2個小時都沒有等到他,找他的原因是因 為我前一天3月31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 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 戶,我4月1日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 地址去查看,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 要先前往該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 有等到鄭龍樺(按鄭龍樺已於111年4月1日1時10分遭警拘提 到案)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69至70、78、82頁 ),並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 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 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林志鴻確係請被告楊舜智找2位可代收毒品 包裹,並允諾給付報酬及提供香港門號黑莓卡作為本件運輸 毒品聯絡使用之人甚明。  ②關於領取1號包裹部分: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到案時,於檢察官 偵訊時固證稱:「elder」是小陳,包裹送到管理員那裡時 ,小陳會叫車將包裹帶走,我和鄭龍樺都沒有看到包裹,11 1年3月31日小陳叫我問管理員包裹是不是到了,鄭龍樺剛好 在我旁邊,我就叫鄭龍樺去問,回報收到了,小陳就說好他 會派車去拿等語(見偵11026卷第356至357頁);惟其後於1 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elder」是被告林志鴻,之前因 為害怕沒有說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頁)。可知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上揭證詞,除「elder」實際上 為被告林志鴻外,其餘內容皆屬正確。是本件依被告林志鴻 之計畫,本就預定在包裹送抵收件地址後,由被告林志鴻叫 車將包裹拿走。  ⑵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提示111年偵字第11026號卷第45頁通話譯文】)A說你電話怎 麼沒有開機啊,B說我的電話沒電,沒發現,拍謝…,應該已 經到了吧,A說你可能來一下,B說我出去領就好了,A說對 ,跟你講喔,B說好,瞭解,不要去動,A說要去領的話你開 你朋友的車,先跟我們講一下好不好等語,對此譯文內容有 無印象?)有印象,我是A,裡面【要去領的話你開你朋友的 車】這句話錯了,我只有說都不要碰而已,我只有叫對方不 要收包裹而已,是楊舜智叫我這樣講的,B是誰我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A111年3月31日13時6分我跟計 程車司機(即「浪子」)說不要去領1號包裹,會叫別人去 領,這是楊舜智叫我這麼跟他說的,我提醒計程車司機不要 去管理室領包裹,叫他朋友先看一下外面環境有沒有怪怪的 等語(見偵11026卷第165頁),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與 「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11 026卷第45頁)。  ⑶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收到同案被告楊舜智傳 送之收件地址照片後回覆「現在派車」,並使用「QQ」之暱 稱於同日13時51分傳送「現在可以派車嗎?」、13時52分撥 打電話但無人接聽、14時11分傳送「有沒有車派」、14時12 分及16時4分撥打電話無人接聽、18時9分傳送「可派車嗎」 、18時10分傳送「很急」、18時48分傳送「哈囉」、「現在 可以派車嗎?」等語,詢問白牌車駕駛曹長浩可否派車,曹 長浩於18時51分始回應「時間地點」、18時53分傳送「現在 嗎」等語,被告林志鴻於18時53分傳送「麻煩請到桃園○○區 ○○路000號」、於18時55分傳送「麻煩找管理大樓保全簽收 一下包裹」、「劉彥平(應為『品』之誤)」、「如果現在可 以派最好」等語,指示曹長浩前往領取包裹,後續並以匯款 方式支付費用,於曹長浩告知已派司機且完成取貨時,被告 林志鴻又於同日20時24分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為 『箱子』之誤)有無被打開過」等語,並指示送往「○○○○路00 0巷58-1號」,曹長浩於22時2分傳送「車輛到」、22時3分 傳送「要如何聯絡」,被告林志鴻於22時7分傳送「感謝」 、「已達標」等語,有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證 人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見偵11026卷第476至478頁)。而本次運費為被告林志 鴻所支付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29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志鴻於 超商現金存款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11026卷 第629至633頁、第635至638頁)。  ⑷又被告林志鴻為安排白牌車司機領取1號包裹後之送達地點, 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獨自開車至其妻子堂哥林宗賢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工廠,拿出1支手機叫 林宗賢掃QR碼加被告林志鴻LINE好友,就是「QQ」,然後請 林宗賢幫忙收東西,但只說有快遞會送東西來,沒說内容物 是什麼,只叫林宗賢幫忙收一下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賢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1026卷第126頁)。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知悉1號包裹抵達 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即著手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領取1號包裹,其除親自聯繫司機曹長浩並支付運費外,亦 決定將1號包裹載運至其親戚即證人林宗賢之工廠再由其出 面領取甚明。本件被告林志鴻就運輸1號包裹部分,與其餘 共犯即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阿西兄」、「 浪子」間就上開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志鴻不知道1號包裹內 有毒品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林志鴻與曹長浩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見偵11026卷第477頁),被告林志鴻於20時24分 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係『箱子』之誤)有無被打開 過」之訊息給曹長浩,可見被告林志鴻亦擔心其是否已遭警 方鎖定,要確認1號包裹是否包裝完整,才能安心領取;又 依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志鴻於本案之前是用臉 書MESSAGE聯絡的,於本案只有使用到LINE好友,他的暱稱 是QQ,111年3月31日下午林志鴻有過來我蘆洲工廠,他當時 有加我LINE,並跟我說如果有貨的話幫他收一下等語(見偵 11026卷第126頁),被告林志鴻既可使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 ,如依被告林志鴻所述,他以為包裹內是仿冒衣物,大可直 接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並拜託林宗賢收包裹,而無需在111 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特地跑到林宗賢的工廠另外用「QQ 」跟林宗賢加好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此益徵被告林 志鴻知悉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甚明,否則其何需如此小心 確認收受包裹之每個環節。是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林志鴻其不知1號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⑺被告林志鴻雖另辯稱: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直沒給我, 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惟查,如 上所述,被告林志鴻於提供地址前,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 分許,特別至林宗賢之蘆洲工廠另外用「QQ」跟林宗賢加好 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與其所辯是臨時提供林宗賢的 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已如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林志鴻於林宗賢告知已遭警察查緝後, 隨即駕車逃離乙節,縱認其仿冒衣物亦涉犯刑責,然其並非 重罪,如被告林志鴻主觀上認知其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僅係仿 冒衣物,則其駕車逃離行為顯屬過度反應。又參以被告林志 鴻於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階段均 全盤否認其為「elder」或「QQ」,亦否認是要找林宗賢拿1 號包裹,僅稱是要找林宗賢聊天,於案件起訴後,始改稱是 幫楊舜智代叫白牌車,是被楊舜智利用云云,遲至本案111 年11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其係「elder」及「QQ」 ,益徵被告林志鴻所辯前後不一,殊難採信。  ③關於領取2號包裹部分: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前一天3月31 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一超這個住戶,我 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戶,我4月1日8點 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地址去查看, 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要先前往該地 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有等到鄭龍樺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0頁),及卷附同案被告楊舜智與郵 差間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間有如下對話 內容:「楊舜智:晚一點…那明天送好了,我等一下下班的 時候跟管理員說好了。郵差:明天送喔?可以阿。楊舜智: 明天再幫我送好了,可能因為管理員那邊沒有登記到他不知 道吧,不好意思。郵差:不會,我明天再送,那我下午就不 過去囉,我原本想說下午順路過去。被告楊舜智:好,那明 天早上送,因為我下班才能跟管理員說。郵差:明天早上, 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偵11026卷第47頁),被告林志 鴻既然指示同案被告楊舜智前往查看,堪認被告林志鴻及同 案被告楊舜智均已知悉2號包裹將於111年4月1日上午送至收 件地址甚明。 ⑵被告林志鴻雖於2號包裹於111年4月1日送抵桃園市○○區○○○街 00號5樓之2前之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惟參 諸被告林志鴻曾於111年3月31日22時7分傳送「感謝」、「 已達標」、「明天有車嗎」、22時8分傳送「約中午左右」 、「麻煩安排一下」等語,及同日同22時9分傳送「時間就 下午一兩點」等語,有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478頁),足見被告林志 鴻當時顯係因曹長浩通知其1號包裹已順利抵達林宗賢之蘆 洲工廠,而開始著手安排111年4月1日同樣以白牌車運送方 式領取2號包裹事宜,惟因其嗣後遭警拘提,始未完成白牌 車之預約,此益徵被告林志鴻就運輸2號包裹之共同運輸毒 品犯行參與甚深。 ④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固證稱:除了林志鴻涉及本 案外,我知道還有阿西兄、小佩、鄭龍樺涉及本案,在○○阿 西兄那裡就有聽到寄送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阿西兄就是張 閔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7、598頁);惟本院依被告林 志鴻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閔傑到庭作證,證人張閔 傑則證稱:我認識林志鴻、楊舜智,與林志鴻比較熟,與楊 舜智有認識但沒什麼交情,我沒有參與楊舜智所稱之本案共 同運輸毒品事宜,亦未曾交手機、黑莓卡給林志鴻作為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則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證稱阿西兄係張閔傑乙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張閔傑涉 犯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舜智單一證述,遽認證人張閔傑亦涉有本件犯行。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就其證稱阿西兄係張閔傑乙節雖不足 採,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阿西兄」與被告林志鴻共同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既已證 述甚詳,且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中就其等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亦供認不諱,縱認同案被告楊舜智雖未供出其所稱「阿西 兄」之真實姓名,惟仍無礙「阿西兄」與被告林志鴻共同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 :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 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 ,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 、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 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舜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據證 人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林宗賢、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己如前述,復有 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對話通訊 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同案被告 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 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之單一證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認定,縱認證人即同案告被告楊舜智證述內容就電話卡 如何分配、分配幾張、被告林志鴻交付幾支手機等枝微末節 等細節之記憶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遽認其 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 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 「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本案除共犯即同案 被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 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志鴻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林志鴻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阿西兄 」、「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志鴻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4、被告林志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 處斷。 5、被告林志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6、被告林志鴻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告 林志鴻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 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志鴻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 屬累犯,惟審酌被告林志鴻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 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 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妥。本件被 告林志鴻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 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除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 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宗賢、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 甚詳,復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 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 、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 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鴻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志鴻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 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林志鴻之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林志鴻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 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 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 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被告林志鴻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並斟酌被告林志鴻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完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小孩8歲,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 價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沒收部分):原 審以被告林志鴻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 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619至62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屬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林志鴻持用與同案被告楊舜智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林志 鴻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林志鴻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3868.62公克,驗餘淨重3868.52公克,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3365.69公克) 二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3941.78公克,驗餘淨重3941.68公克,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3429.34公克) 三 國際包裹1箱 0000000000000 四 國際包裹1箱 0000000000000 五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林志鴻持用 六 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被告楊舜智持用 七 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楊舜智持用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舜智持用 九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龍樺持用 十 AS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龍樺持用 十一 REALME C3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佩宜持用 十二 OPPO A73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佩宜持用 十三 REALME X7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新富持用

2024-11-12

TPHM-112-上訴-1341-20241112-6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原附民-119-202411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7

TPDV-113-司催-1950-202411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0號 債 權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隆 債 務 人 林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090-2024110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桂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案),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辦理預售屋銷售建案聯合稽查,查 知系爭定金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買 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 (下稱系爭條款)等文字,涉有違反112年2月8日修正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虞,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府地用字第1110187065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陳 述書陳述略以:「……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 契約……』,主要用意是買方因個人因素致不能履行契約,非 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約沒收定金;本公司在敘述約定時 不夠完整,無法讓消費者充分了解,是本公司疏失,於之後 相關合約必審慎研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及宜蘭縣 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之附表項次9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 9175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200065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3年6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為預售屋銷售者,與訴外人簽訂 系爭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有系爭條款,足 見上訴人銷售該預售屋,係先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其以買受 人因故逾期未履行買賣契約,無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買受人之 事由,賣方均得於解約時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不退還已繳 納之定金予買受人,與民法第249條規定內容相較,自屬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禁止之「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約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買受人所簽訂系爭定金收據,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 款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原處分尚無違誤。㈡上訴人主 張系爭條款應適用且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無違反系 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系爭條款明定買受人 因故不履行契約時,雙方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所繳定金沒收 之約定內容,未區分不履行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買受人 而異其法律效果,將造成不論不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 定金之買受人,付定金之買受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結果 ,相較於民法第249條規定,於不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付定金當事人仍得請求返還定金 之規範意旨而言,系爭條款自為較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並 使買受人陷於無法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反面解釋、第4款主 張返還定金之不利益風險,而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自有違 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稱自無足取。㈢系爭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函請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將相關修正內容轉送所屬會員參閱,上訴人為經 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之相關業者 ,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以其不知系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而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豁免處罰責任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契約自由固然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之保障,惟國家基 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防杜 投機炒作房價及保障消費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鑒於買受 人與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務上 不動產業者於銷售預售屋過程,為行銷策略或自身商業利益 ,常於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時,與買受人約定保留出 售或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當消費者反悔不買則遭沒收 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而業者不出售或不同意簽訂買賣契 約,則僅需退還該筆款項,形成不公平交易現象,影響消費 者權益至鉅;甚或有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假冒買受人名 義,透過保留出售或保留簽約權利之條款,刻意營造預售屋 熱銷假象,藉機炒作哄抬房價,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 平均地權條例遂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7日 公布,增訂第47條之3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其中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 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 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 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並 規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違反第47條之3 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15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被上訴人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違規事件之裁罰 ,定有「宜蘭縣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9之規 定,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有不利於買受人 之事項,違反1款規定者,處15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之 規定,係被上訴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 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第6項、第4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應予處罰之事件,依其不同情節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範圍,復就違規次數、違反1款或同時違 反數款規定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並未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立法本旨。 ㈢關於定金,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 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 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預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不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定金應返還之。 是以,銷售預售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如就定金之處理 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即屬約定不 利於買受人之事項,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81條之2第6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㈣經查,上訴人預售宜蘭縣礁溪鄉「○○○○」建案預售屋,於111 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柯君簽訂建案A區3號預售屋之定金收據 ,該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 收。」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由定金 收據第3條規範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定金之處理,條款亦使用 「因故」二字,從契約解釋足見定金收據第3條、第4條所稱 「因故」均係指「可歸責」,並未較民法第249條不利於買 受人云云,惟: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向買受人收 受定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乃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至 於交易所涉之民事關係,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該條立 法理由第7點參照)。從而,銷售預售屋者,如向買受人 收取定金,而有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即屬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不因民事關係可透過契約解釋 而採取有利於買受人之認定,即認其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⒉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 時,買賣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得將已收受之定 金沒收。」其使用「因故」一詞,依一般理解僅指「因為 某些原因」,是原判決認定上開約定並未區分不能履行契 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付定金之買受人而異其法律效果, 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 書,亦表示「A區3號之定金收據記載『買方如因故致不能 履行契約……』,主要用意是……非歸責於賣方時,才行使違 約沒收定金」,亦即上訴人最初是辯解「因故」是指買方 不能履行契約,「非歸責於賣方」時才沒收定金。然而, 非可歸責於賣方,並不意味即可歸責於買方,如約定非可 歸責於賣方而買方不履行契約即可沒收定金,將造成不可 歸責於賣方,亦不可歸責於買方時,賣方仍得沒收已收定 金,相較於前述民法第249條規定,仍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至於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爭訟後,改稱系爭條款所 稱「因故」即指「可歸責」之意云云,不僅已超出文義可 以理解之範圍,且與上訴人最初陳述意見之主張有異,自 不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述,雖稍欠完足 ,但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 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30

TPBA-113-簡上-9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