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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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萬5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96-20241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俐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 3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50-20241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陳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089-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蔡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80-20241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 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下方路口附近時 ,因闖紅燈直行,致碰撞訴外人曾憶凡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 損,維修費用共計50,755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 費用27,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 零件費用7,0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內容與當天事發情況不 一致。當時是下午5點多,春冬季節,光線已經有點昏暗, 不應該像畫面那麼亮。我沒有闖紅燈。我車輛前端有超過停 止線,但沒像畫面超過那麼多。車流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是 A車來擦撞B車,A車沒注意到B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況。 那是輕微擦撞不是真正的碰撞,A車只有擦痕。警局寫碰撞 但跟事實不符,應該只有擦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 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 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與道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13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提供之113年3月2日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開始時(即第0秒開始),路口號誌即已顯示紅燈,然B車 遲至影片第3至4秒間,闖紅燈並穿越停止線,足見該路口號 誌並非突然轉換為紅燈,被告駕駛之B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然其捨此而不為,超越該停 止線約1至1.5個車身,與均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之A車右側發生碰撞,而B車位置既已在停止線前約1至1.5個 車身,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僅些微超過停止線,即不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畫面與事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勘 驗上開錄影光碟,未見有何經偽造、變造之嫌疑,業如上述 ,此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所指遭偽、 變造等情,顯非可採。因此,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闖紅燈直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觀諸影片中撞擊位置為A車 右側車身,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名稱互核,位置大約 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情事,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50,75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其中 零件費用27,91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費用7, 012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3月2日(下同) 17時5分17秒至21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左方左轉彎,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0至3秒間均為紅燈。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3秒) 17時5分21秒至23秒(影片第3秒至5秒) 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3至5秒間均為紅燈。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上方行駛;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於影片第3至4秒間經過停止線及開啟左轉方向燈。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B車左側車頭A車右側車身。 附圖1-3(影片第3秒) 附圖1-4(影片第4秒)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5秒)

2024-12-18

NTEV-113-投小-526-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 ,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6

TCEV-113-中補-4300-2024121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尚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 7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4-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 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13-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阮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3

TCEV-113-中小-3627-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宥辰 訴訟代理人 顏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宥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小-46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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