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我是自摔,沒有碰
到原告保車,我在警詢稱自摔在地滑進前方車底是因為當下
太痛了,我自己講什麼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查,原告汽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細譯被告於警詢稱:我行駛道路上有箭頭地方打滑,我的
車就向右滑出去,沒有碰撞到其他車,我人摔倒在地滑進前
方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保戶宋秀美則於警詢稱
: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後行駛途中聽到碰撞聲,車子
也有異動,下車發現有人躺在我後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是縱觀上開所述,被告自陳自摔後滑進原告保戶之車
底,此部分與原告保戶所述相符,又原告保戶係行駛於被告
之前方,若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並無碰撞,依常情判斷當不至
於發現車輛後方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保戶所稱「聽到
碰撞聲,車子也有異動」等情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車輛並
無碰撞,然縱使兩車未碰撞,然在被告自摔以後,其亦無法
說明其機車是否在物理動力拋擲下並無撞到原告汽車,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修車單,相關損壞部位係位於
車輛右後方,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雙方相對
位置相符,是依其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認為其所提出
之事證已可推翻上開所稱「推定過失」之法律責任
,難認被告之抗辯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8元(零件部分13,830元,其餘
20,05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9,57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20,05
8元,合計29,635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29,635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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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30×0.369×(10/12)=4,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30-4,253=9,577
CLEV-113-壢保險小-52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