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8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宛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6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復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40-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連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0-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2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陳傳楨 被 告 陸素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8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29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6樓之1房屋(同社區華廈)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3,6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可佐(卷第3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9,299元,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2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46,735元(計算式 :79,299×817.×177/10000≒1,14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7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1頁)。是系爭土 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401,435元(計算式 :1,146,735+254,700=1,401,43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17%(計算式:254,700÷1, 401,435≒18.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63,63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17%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40,780元(計算式:6 3,631×81.37×18.17%≒940,7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三、復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9日,共計19日,給付總額為3,61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44,390元(計算式:940,780+3,610=944,3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760元 ,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14-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王馨平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63-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張佳耀 被 告 洪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14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231元 ,及其中79,567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 5,0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231 84,231元 2 利息 79,567 113/9/26 113/10/20 (25/365) 15% 817元 小計 85,048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5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及辦 理過戶登記,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據原告起訴狀及 檢附證物所示,原告係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以每期(月 )付款新臺幣(下同)5,160元,分16期,計為82,560元購 入系爭機車,足可供作系爭機車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參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