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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建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2年度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 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2月6日112年度 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記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原審113年8月2日地方行 政訴訟庭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所示之要求;原判決基礎就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過程違反 規定,攔檢稽查時違背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未詳 加審究;本件客觀事實、法益、利益、邏輯、時序、行為因 果關係及權力制衡,員警明知應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過程卻故意使用不正手段,違反其所依據之流程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 原審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之要求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 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233條規定:「 (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 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審判長雖定有言詞辯 論期日,寄發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但該期日之進行,是否 適於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示裁判,審判長視其審理情況, 本有指揮決定之職權,並非必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結束;且 該期日若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未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例如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諭知候核辦之情形,之後審判長認為可 以結案裁判時,該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是否另經言詞辯論 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仍有指揮決定之權。查 本件原審雖寄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兩造當 事人,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53 至157頁),惟該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原審卷第 171至180頁),則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原審法官諭知終結 ,依上開規定,自無宣示判決之問題。嗣原審法官審酌卷證 資料已臻明確,無須另經言詞辯論,可以結案裁判,乃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於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說明有關理由,觀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審理裁判,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前 述指摘,核屬對於程序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 等,未詳加審究,及員警執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 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各節。經查 ,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已於原判決理由載明(本院卷 第16至17頁):1、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停放 處之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員 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一聲喇叭,後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口併排臨 時停車要予以舉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72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 停放於道路上,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之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原審卷第185頁、第197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後方則為停車場出入口,是其車身已占據 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 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2、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本件應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實難謂上訴人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核與 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597953號函 復內容所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佔用車道行為,確實造成道 路使用空間縮減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非屬於可勸導 範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舉發機關予以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復依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73至179頁),上訴人除有具體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外,尚難認其有就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 ,而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並將上訴人拒簽拒收一節如實 記載,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徒憑己見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 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影音對話、工作紀 錄簿等(原審卷第10頁),其中密錄器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如上,而就工作紀錄簿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 明確,此部分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原審經 查並不採認本件員警有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且依原審卷證資料,亦難 認有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而未予 審究之情形。且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係指當事人雖已符合 特定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但是因為存在特定事由或正當理 由,足以排除違法性,為阻卻違法事由,亦即不能加以處罰 ,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經查員警舉發尚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而 上訴人亦無上開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所稱員警執 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損害其權益,上訴人有阻卻 違法事由等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6

TPBA-114-交上-2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應蓮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8-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涂瑜萱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4-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馮拓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林宥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之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審附民-826-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5

PTDM-113-原附民-3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附民-70-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囊嘉威 被 告 彭郁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附民-11-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林秀姿 被 告 王樹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2-簡附民-214-20250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瑀甄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422-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 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 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 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 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 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 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 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 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依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 警,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即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97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0日 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 提示卷證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律113偵28668字第1139120445號函、前案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繫屬本院,然檢 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於審理程序 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 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 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 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響,無從獲 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 的相違。 ㈡、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難認有何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存在,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 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金訴-2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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