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建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2年度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
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2月6日112年度
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記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原審113年8月2日地方行
政訴訟庭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所示之要求;原判決基礎就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過程違反
規定,攔檢稽查時違背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未詳
加審究;本件客觀事實、法益、利益、邏輯、時序、行為因
果關係及權力制衡,員警明知應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過程卻故意使用不正手段,違反其所依據之流程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
原審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之要求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
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233條規定:「
(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
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審判長雖定有言詞辯
論期日,寄發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但該期日之進行,是否
適於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示裁判,審判長視其審理情況,
本有指揮決定之職權,並非必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結束;且
該期日若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未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例如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諭知候核辦之情形,之後審判長認為可
以結案裁判時,該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是否另經言詞辯論
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仍有指揮決定之權。查
本件原審雖寄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兩造當
事人,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53
至157頁),惟該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原審卷第
171至180頁),則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原審法官諭知終結
,依上開規定,自無宣示判決之問題。嗣原審法官審酌卷證
資料已臻明確,無須另經言詞辯論,可以結案裁判,乃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於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說明有關理由,觀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審理裁判,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前
述指摘,核屬對於程序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
等,未詳加審究,及員警執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
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各節。經查
,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已於原判決理由載明(本院卷
第16至17頁):1、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停放
處之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員
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一聲喇叭,後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口併排臨
時停車要予以舉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72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
停放於道路上,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之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原審卷第185頁、第197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後方則為停車場出入口,是其車身已占據
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
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2、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本件應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實難謂上訴人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核與
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597953號函
復內容所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佔用車道行為,確實造成道
路使用空間縮減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非屬於可勸導
範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舉發機關予以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復依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73至179頁),上訴人除有具體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外,尚難認其有就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
,而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並將上訴人拒簽拒收一節如實
記載,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徒憑己見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
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影音對話、工作紀
錄簿等(原審卷第10頁),其中密錄器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如上,而就工作紀錄簿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
明確,此部分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原審經
查並不採認本件員警有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且依原審卷證資料,亦難
認有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而未予
審究之情形。且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係指當事人雖已符合
特定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但是因為存在特定事由或正當理
由,足以排除違法性,為阻卻違法事由,亦即不能加以處罰
,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經查員警舉發尚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而
上訴人亦無上開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所稱員警執
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損害其權益,上訴人有阻卻
違法事由等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TPBA-114-交上-2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