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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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拓谷 債 務 人 呂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 之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淡水區,非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4

TPDV-113-司執-298514-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仁德 債 務 人 許豐巖 上列債權人與王仁德、許豐巖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仁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仁 德、許豐巖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王仁德早於108年10月2 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債權 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債權人又聲請對債務人許豐巖逕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 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許豐巖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依其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乃依職權裁 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4

TPDV-114-司執-3685-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債 務 人 藍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豐原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50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藍秀鑾 朱婕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所得、財 產、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藍 秀巒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債務人朱婕瀅(原名:朱育瑩、朱 念屏)之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6778-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東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東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盧東茂之勞 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 務人盧東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盧東茂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5709-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南港富康郵局之存款債 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150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7900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債 務 人 HALEMKOM JIRAYUS 吉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3-司執-29790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淑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680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債 務 人 HANKONG PRANE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新加坡商旭創光通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非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1825-20250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9

TPDV-113-司消債核-76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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