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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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俊憲 0號(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63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19-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5號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 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 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更生事 件受理,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北院縉114 司執速7655字第114400908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惟 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承哲 被 告 楊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25,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100,000元 2 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23,677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 962元 合計 125,139元

2025-02-03

TNDV-114-補-100-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5,8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支 出24,000元外,因父親已過世,母親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 ,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 費4,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為2,084,73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 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 ,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其父過世,其母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其每月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等語,有 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141,8 23元,112年度所得0元,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6年過世、聲 請人母親上開收入情況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 聲請人之未成年胞弟有2名旁系血親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須負擔其母6,000元、胞弟4,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其母及胞弟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6%、每月11,311元之清償方 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供10 8期、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而相對人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 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 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196,89 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66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城 許文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義城以新臺幣40,3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林義城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許文惠以新臺幣456,27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許文惠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9年12月5日南院龍97執實字第4407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2 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 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本息 、違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54,873元,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許文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人林義城對第三人銥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銥貝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 人許文惠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林義城對銥貝克公司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南院揚113 司執坤字第142464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於113年11月19日核 發南院揚113司執坤字第142464號扣押命令。聲請人林義城1 12年度關於銥貝克公司給付總額共392,161元,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憑,堪認聲請人林義城每月薪資約32,680元;聲請人許文惠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1,479,8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14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17 12號函可佐。本院審酌應以較低之薪資債權、系爭不動產現 值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 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 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 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就聲請人林義城部分約為40,305元(計算式:32,680×1/3×1 2×(6+2/12)×5%=40,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許 文惠部分約為456,272元(計算式:1,479,800×(6+2/12)× 5%=45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林義城、 許文惠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分別以40,305元、456,272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聲請人許文惠應有部分1/10) 1,230,600元(計算式:總面積4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300元應有部分1/1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聲請人許文惠權利範圍全部) 249,200元 合計 1,479,800元

2025-01-24

TNDV-114-聲-3-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 ,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 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18日函可佐,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 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 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 元,又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 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 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 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578-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何秀美即何凰菱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5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政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3

TNDV-112-訴-1931-2025012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明憲 代 理 人 黄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73,083元,前於民國9 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係在玉井公有市 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低於該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4,729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96年5月10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玉井公有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0,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 結書附卷可佐。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聲請人現 今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 間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 其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 有困難。  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738,21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 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信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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