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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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法定代理人董淵翔 之住址亦在雲林縣,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 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1-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辰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麒峰 人 相 對 人 曹秀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 貳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42,8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63-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16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佳正 相 對 人 莊賓維 林正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21,6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16-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1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侯圳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 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2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17-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0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許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2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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