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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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浚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 3343元,應徵收裁判費3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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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陳姿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榮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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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婷華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4389元,及其中22萬351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6348元 【計算式:25萬4389+(22萬3518元×20%×5年)+(22萬3518 元×20%×132/366年)+(22萬3518元×15%×9年)+(22萬3518 元×15%×102/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 0元後,尚須補繳83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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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文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3萬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 1611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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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祥庭、李戇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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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謝佳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靖、吳瀚毅、董○詮、董恩儒、林雅玲、郭○ 宸、郭家俊、黃暐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6萬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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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正清 被 告 劉正義 歐陽招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029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 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 為84年5月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估定現值為85萬2296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800號函及 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85萬22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0296元 (計算式:85萬2296元+18萬800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 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萬139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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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 證所示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萬9215元範圍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 債權憑證所示2萬3072元已無請求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於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 .66計算)無請求權。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9萬9215元 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 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66計算)部分應予撤銷。㈤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中逾「9萬9215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 息,暨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4.66 (年息約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萬1036元【計算式:12萬元+2萬3072元+(21 萬9215元×1840×4.66/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裁判費46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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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簡-30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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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呂佳育 相 對 人 葉阿卿 葉正信 葉文元 葉文賢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阿景 葉德星 葉李阿寶 江思儀 葉文生 洪清吉 葉秀媛 葉貞媛 葉淑媛 葉李專 郭長和 郭益芳 郭俊廷(兼郭清池繼承人) 曾景煌 葉武男 陳威丞 黃柏誠 葉格偉 葉格揚 葉憶璇 葉育男 葉濰誠 葉耀聰 葉朝炳 丁俊元 蔡華智 葉明旗 葉明貴 葉牧林 葉諺錡 葉陳粉 葉宏川 葉玉照 葉玉志 葉正雄 葉正國 葉明輝 葉麗虹 葉祐訓 葉祐立 葉瑪麗 葉湘如 郭嫦娥 許錦泉 許咨羚 葉瓊琪 葉輝煌 葉茂松 葉長青 葉向榮 葉力瑋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凡菁即郭清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各編號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總計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等節,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無誤,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2筆土地平均 裁判費金額,再依相對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另主張土地謄本 規費、戶籍謄本規費亦應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固非無見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實難逕以納 入訴訟費用額核算,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元÷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葉阿卿 2/24 65元 2 葉正信 2/24 65元 3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600 26元 4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5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6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7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8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9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0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1 葉文元 1/36 22元 12 葉文賢 20/600 26元 13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22/600 28元 14 葉阿景 3/90 26元 15 葉德星 21/2160 8元 16 葉李阿寶 20/600 26元 17 江思儀 1/24 32元 18 葉文生 2/90 17元 19 洪清吉 12/72 129元 20 葉秀媛 1/2160 0元 21 葉貞媛 1/2160 0元 22 葉淑媛 1/2160 0元 23 葉李專 1/18 43元 24 郭長和 2/135 11元 25 郭益芳 2/135 11元 26 郭俊廷 2/135 11元 27 曾景煌 13/576 17元 28 葉武男 4/90 34元 29 陳威丞 1/90 9元 30 黃柏誠 6/540 9元 31 葉格偉 3/540 4元 32 葉格揚 3/540 4元 33 葉憶璇 2/1800 1元 34 葉育男 2/1800 1元 35 葉濰誠 2/1800 1元 36 葉耀聰 2/90 17元 37 葉朝炳 10/600 13元 38 丁俊元 1/12 65元 39 蔡華智 11/576 15元 40 葉明旗 1/108 7元 41 葉明貴 1/108 7元 42 葉牧林 1/108 7元 43 葉諺錡 2/600 3元 44 葉陳粉 6/540 9元 45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600 5元 附 表 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元÷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葉阿卿 2/24 65元 2 葉正信 2/24 65元 3 葉宏川 13/576 17元 4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600 26元 5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6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7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8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9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0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1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2 葉文元 1/36 22元 13 葉文賢 20/600 26元 14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22/600 28元 15 葉阿景 3/90 26元 16 葉玉照 1/96 8元 17 葉玉志 1/96 8元 18 葉德星 21/2160 8元 19 葉李阿寶 20/600 26元 20 江思儀 1/24 32元 21 葉文生 2/90 17元 22 洪清吉 12/72 129元 23 葉秀媛 1/2160 0元 24 葉貞媛 1/2160 0元 25 葉淑媛 1/2160 0元 26 葉正雄 1/36 22元 27 葉正國 1/36 22元 28 葉明輝 1/48 16元 29 葉武男 2/90 17元 30 葉麗虹 2/90 17元 31 黃柏誠 1/45 17元 32 葉格偉 3/540 4元 33 葉格揚 3/540 4元 34 葉憶璇 2/1800 1元 35 葉育男 2/1800 1元 36 葉濰誠 2/1800 1元 37 葉耀聰 2/90 17元 38 葉朝炳 103/2880 28元 39 葉祐訓 1/480 2元 40 葉祐立 1/480 2元 41 葉瑪麗 1/480 2元 42 葉湘如 1/480 2元 43 郭益芳 4/450 7元 44 郭嫦娥 4/450 7元 45 許錦泉 2/450 3元 46 許咨羚 2/450 3元 47 郭長和 4/450 7元 48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450 7元 49 郭俊廷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0 郭凡菁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1 葉瓊琪 1/48 16元 52 葉輝煌 1/96 8元 53 葉明旗 1/108 7元 54 葉明貴 1/108 7元 55 葉牧林 1/108 7元 56 葉諺錡 2/600 3元 57 葉茂松 2/540 3元 58 葉長青 2/540 3元 59 葉向榮 2/540 3元 60 葉力瑋 1/480 2元 61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600 5元 附 表 三 編號 相對人即共有人 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總計 1 葉阿卿 65元   65元 130元 2 葉正信 65元   65元 130元 3 葉宏川 17元 17元 4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26元 26元 52元 5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6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7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8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9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0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1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12 葉文元 22元    22元 44元 13 葉文賢 26元    26元 52元 14 葉如星(兼葉定章之繼承人) 28元   28元 56元 15 葉阿景 26元    26元 52元 16 葉玉照 8元 8元 17 葉玉志 8元 8元 18 葉德星 8元   8元 16元 19 葉李阿寶 26元    26元 52元 20 江思儀 32元    32元 64元 21 葉文生 17元    17元 34元 22 洪清吉 129元    129元 258元 23 葉秀媛 0元    0元 0元 24 葉貞媛 0元    0元 0元 25 葉淑媛 0元   0元 0元 26 葉正雄 22元 22元 27 葉正國 22元 22元 28 葉明輝 16元 16元 29 葉武男 34元   17元 51元 30 葉麗虹 17元 17元 31 黃柏誠 9元    17元 26元 32 葉格偉 4元    4元 8元 33 葉格揚 4元    4元 8元 34 葉憶璇 1元    1元 2元 35 葉育男 1元    1元 2元 36 葉濰誠 1元    1元 2元 37 葉耀聰 17元    17元 34元 38 葉朝炳 13元   28元 41元 39 葉祐訓 2元 2元 40 葉祐立 2元 2元 41 葉瑪麗 2元 2元 42 葉湘如 2元 2元 43 郭益芳 11元   7元 18元 44 郭嫦娥 7元 7元 45 許錦泉 3元 3元 46 許咨羚 3元 3元 47 郭長和 11元    7元 18元 48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7元 7元 49 郭俊廷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0 郭凡菁即郭清池之繼承人 51 葉瓊琪 16元 16元 52 葉輝煌 8元 8元 53 葉明旗 7元   7元 14元 54 葉明貴 7元    7元 14元 55 葉牧林 7元    7元 14元 56 葉諺錡 3元    3元 6元 57 葉茂松 3元 3元 58 葉長青 3元 3元 59 葉向榮 3元 3元 60 葉力瑋 2元 2元 61 葉李專 43元   43元 62 郭俊廷(兼郭清池之繼人) 11元 11元 63 曾景煌 17元 17元 64 陳威丞 9元 9元 65 丁俊元 65元 65元 66 蔡華智 15元 15元 67 葉陳粉 9元 9元

2025-03-06

SJEV-114-重聲-2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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