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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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 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名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偽造文書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 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請求酌情 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9

CTDM-113-聲-129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隆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異,及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 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9

CTDM-113-聲-133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惠貞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竊盜罪,罪質不同,行為時 間間隔6月餘、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 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7

CTDM-113-聲-125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 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 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7

CTDM-113-聲-1272-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富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 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明知郭振 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0號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郭振宇,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郭振宇之證述、職務報告、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醉經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郭振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47頁),並經證人郭振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局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   ㈢查被告乃因酒醉,遭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進而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郭振宇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然就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警察態度欠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再被告口頭以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未有其他干擾警員郭振宇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警員郭振宇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員郭振宇之舉固無可取,仍難認所為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言或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2

CTDM-113-易-230-202411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宋沛慈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9

CTDM-113-附民-39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約聘社工 戊○○、約聘社工督導員丙○○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因不滿其次子之安 置問題,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實行起訴書(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戊○○、丙○○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僅因情緒失控,以言語恫嚇戊○○、丙○○, 致其等心生畏懼,嚴重侵害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對其 等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並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發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與收入不穩、身體狀況欠佳、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起訴書

2024-11-19

CTDM-113-簡-268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木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木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木登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傷害罪之罪質 相異、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9

CTDM-113-聲-1188-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16分許, 在高雄巿茄萣區仁愛路3段12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宜萍」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陳宜 萍」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易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62-63頁),尚無礙於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沒 有騙人,我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人家。(檢察事務官問)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 被告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不承認我有幫助詐騙集 團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顯僅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白 犯行,而未自白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被 告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泰霖之親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陳泰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7、101、103、105、109、111頁) 3.告訴人陳泰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4.告訴人陳泰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頁) 5.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 被害人 史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史芳瑛之好友,並向其表示:「亟需醫藥費,想借款」等語云云,致史芳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1分許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史芳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⒉被害人史芳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15、123、125、127、131、133頁) ⒊被害人史芳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⒋被害人史芳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3 告訴人 宋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宋沛慈之同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宋沛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1日 21時04分許 4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宋沛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⒉告訴人宋沛慈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39、140、147、148、150、151頁) ⒊告訴人宋沛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⒋告訴人宋沛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9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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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忠與被告王建隆為伯姪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王建隆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外,因與被告王進忠發生口角衝突,明知以肩膀推擠 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以肩膀推擠被告王進忠,致被告王進忠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受有左頭皮1x1公分挫傷、背部1x1公分挫傷、 左手肘1x1公分破皮、右膕窩3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進忠 因不滿被告王建隆以白鐵桌擋住上址客廳門口,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腳踢開白鐵桌,白鐵桌因重 摔在地,致連結桌腳之處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 王建隆。因認被告王建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進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進忠告訴被告王建隆傷害,及被告王建隆告訴被 告王進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建隆、王 進忠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器 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爰依前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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