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瀚濤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01-104 筆)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婉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婉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主任」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翁啟誠(涉 嫌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確定 在案)取得「天后鐘錶專業維修保養工作室」(負責人翁啟 誠,下稱天后鐘錶工作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燕鈴施用詐術,致使 吳燕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款項轉匯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後,宋婉 儀再依「主任」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主任 」交付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交予由「主任」,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後調閱帳戶 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婉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65、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燕鈴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額提款交 易資料、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如上所述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 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因犯行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1、68頁), 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 正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併此敘明。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並未獲得實際理賠之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 6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吳燕鈴/ 提告 佯為LINE暱稱「財經100阮老師」、「驊創阮慕驊」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燕鈴聯繫,對吳燕鈴佯稱:可在「Rosalyn」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2月22日9時25分許、9時29分許,5萬、5萬元,「立廣廢五金行」(負責人趙雨婷)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式雪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2日9時41分許,58萬500元 天后鐘錶工作室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2日11時06分許,77萬7,070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十全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4-10-22

KSDM-113-審原金訴-43-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LIEN(潘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L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AN LIEN(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PHAN VAN LIEN(中文名:潘文年,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LIEN(中文名:潘文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LI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06-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原名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8時40 分許」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振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振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瑋丞辯稱:我忘記付錢、沒有印象了等語。然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兩次分別拿取之商 品放在其後背包、褲子口袋(113年8月5日犯行)或自行攜 帶之塑膠袋內(113年8月7日犯行)加以遮掩;衡諸常情, 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 手上、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避免引起誤會,導 致店員或安全人員上前關切,倘因故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 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袋 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 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 任,致生訟累。被告於離開超商時,仍未將背包及褲子口袋 內、塑膠袋內之商品拿出,顯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 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96元、59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 、安全延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 實濾掛式咖啡1個、紅牛飲料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2年8月5日8時39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卡力餅乾壹包、白醬歐姆蛋燴飯貳個、安全延長線壹個、冷凍章魚燒壹個、火龍果超值盒壹個、果實濾掛式咖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7日2時48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林瑋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丞(原名林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超商副店長許振宇管 領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長線1個 、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咖啡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身包 包,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再於112年8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許振宇管領之紅牛 飲料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振宇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瑋丞坦承於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 超商拿取上揭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 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 咖啡1個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及涉有竊 盜犯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如上,且經告訴人許振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 ,應認為真,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11

KSDM-113-簡-259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 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 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 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 」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 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 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 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 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 ,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 ,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 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 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 」、「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 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 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 。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 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 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 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 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 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 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 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 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 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 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 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 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 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 、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 ,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 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 、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 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 、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 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 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 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 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 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 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 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 ,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 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 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 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 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 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 、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 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2024-10-07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