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洗錢罪,兩者罪質不
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
,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