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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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虹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廖虹琴」,「懇 請鈞院依警方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補-743-20241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世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立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7-202412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石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9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小-128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浩 訴訟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被 告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4,680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補-2918-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 10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6

TPDV-113-重訴-1247-2024121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呂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0,15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勞補-43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曹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 告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芬 被 告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為被告之李張圓圓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進益、李月嬌、李 欽德、李欽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承受其 訴訟,並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8人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75至57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李萬金、李月卿及被告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曹 雪、李賢錄、李淑蓉、李進益、李張圓圓、李月嬌、李欽德 、李欽松、李欽雄、吳祺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9(見北司補字卷第11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李萬金、李月卿撤回(見訴字卷一第52 9至539頁、第183至185頁),且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追加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萬金應有部分之被告李昌燁,因繼承李 月卿之遺產而成為前揭分割標的共有人之李月卿繼承人陳昱 鼎、陳君瑜、林勃攸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183至185、415 、421、439頁),並將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減縮僅包括系 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見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就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多達十餘人, 尚難對共有物為管理及修繕,且系爭建物僅係一般建築房舍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故應解消複雜之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純,避免 將來可能發生行政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又倘採 原物分割方式,將使總面積59.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太過 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且涉及公共安全,自應以變 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妥。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曹雪則以:系爭建物現用以放置李家祖先牌位,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多達48棟,其中曹雪有所有權之建物不 止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對應30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非如原 告所主張,依原告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將損害曹 雪之權益,原告未將3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納入訴請分割 ,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資為抗辯。  ㈡李進益、李月嬌則以:系爭建物放置李家祖先牌位,不想循 法律途徑解決,應由李家家族先處理祖先牌位問題,方願就 系爭建物往變賣方向進行,但變價分割之價格不會比較好,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祺程則以:對於分割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昌燁則以: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30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買受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現乃作為祠堂祭祀使 用,李昌燁希望先把李家祖先牌位安置好後再行處理系爭建 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勃攸則以:林勃攸與生母李月卿沒有聯絡,對於分割不動 產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李賢錄、李淑蓉、李欽德、李欽 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就301地號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總和即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181部分,乃系爭建物應分配所坐落建築基地即30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與系爭建 物一併分割。惟30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共48棟,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59頁),且系爭建 物係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當時並未註記各建物應分配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 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另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李家東及李家榮並無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就301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173所有權之曹雪,除 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301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然各建物 應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無從得知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1056號函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一第549至550頁),顯見系爭建物並非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關於專有部分應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之適用,原告遽謂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所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 0分之181,自屬無據。故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3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181並非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 家鼎等14人所共有之部分,非屬得請求分割之共有物,301 地號土地方為特定人間所共有之標的而得為分割之請求,原 告為3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得就301地號土地全部請 求分割,並應由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30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分割土地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英民吉112年度訴字第4015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見訴字卷二第71頁),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之。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表一所 示乙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佐(見 訴字卷二第265至268頁),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時 即表明本件無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可能,顯無調解之必要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亦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 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建物請求裁 判分割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49.79平方公尺,加 計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9.44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59.2 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二第26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 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又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為分割時,兩 造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建物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 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建物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之請求,因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審 酌兩造均因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本院認就系爭建物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應予變價分割之系爭建物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44 全部 原告楊俊廉:12分之1 被告李家東:9分之1 被告李家鼎:9分之1 被告李家榮:9分之1 被告曹雪:3分之1 被告李賢錄:36分之1 被告李淑蓉:36分之1 被告李進益:72分之1 被告李月嬌:72分之1 被告李欽德:72分之1 被告李欽松:72分之1 被告李欽雄:72分之1 被告吳祺程:36分之1 被告李昌燁:12分之1 被告陳昱鼎:216分之1 被告陳君瑜:216分之1 被告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原告楊俊廉:1000分之1 被告李家鼎:1000分之4 被告曹雪:1000分之173 被告李賢錄:3000分之1 被告李淑蓉:3000分之1 被告李進益:6000分之1 被告李月嬌:6000分之1 被告李欽德:6000分之1 被告李欽松:6000分之1 被告李欽雄:6000分之1 被告吳祺程:3000分之1 被告李昌燁:1000分之1 被告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告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告林勃攸:18000分之1

2024-12-16

TPDV-112-訴-4015-202412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穹擎(原名:林緯 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375元【計算式:本金575,59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075元,以及違約金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23,99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補-2969-202412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 引。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6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之具 體內容後,原告固提出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依11 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之判決院方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告發 人所主張於法有據,又針對被告之訴雖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容有誤解,盼請列證人之必要…。二、依確認界址事件 所主張是依地政主管機關所核發94、101、107等年度地籍圖 為依據,一再強調圖、地嚴重不一致…。」等語,惟原告所 言仍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陳 明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具狀說 明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是否為原告欲請求確認與鄰地界址糾 紛之鄰地所有人?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包括 具體、明確、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原 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6

FYEV-113-豐簡-98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8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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