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穹擎(原名:林緯
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375元【計算式:本金575,59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075元,以及違約金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23,99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TPDV-113-補-296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