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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魏凱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9元,及其中新臺幣99,343元自民國 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42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9元,及其中99,343元自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10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99,42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343元、利息86元。嗣渣打 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 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232-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富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62元,及其中新臺幣220,136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 至民國94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53,285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190,0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6, 851元、利息23,226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62元,及其中220,1 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現金卡約定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62元 ,及其中220,1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51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訂立貸me m ore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92,789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 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尚有本金66,640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31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 年6月28日,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 、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7版公告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 至15、17、19、21至23、25、27、29至31、33至35、37、39 、41、43至45、46、47至48、49、51頁)。 (二)依貸me more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 院卷第13、19頁)。 (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 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 :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6月2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 0.72,本院卷第21、27頁)。 (四)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原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9頁)。其中分攤 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 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 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 3+年利率10.31=11.34,本院卷第29、39頁)。 (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2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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