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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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 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民營上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上證105 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 人間各種交易資訊,包含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 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 編號等採購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系 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禁止本案訴 訟對造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及其等訴訟代 理人等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 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 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 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 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經本院於本裁定作成時 ,同時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徐 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仍可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 料,而得為本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 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聲上-21-20241022-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就如 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第33號、第43號、第52號、第53號裁 定、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第6號、第8號、第13號、第 15號、第16號、第17號、第24號裁定、110年度民秘聲上字 第8號、第14號、第1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 5號裁定對本案訴訟對造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等核 發秘密保持令在案,且本案訴訟所行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其所涉訴訟資料、卷證及庭訊內容均涉及系爭資料之營業 秘密。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 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 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規定,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 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 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 字第31號、第33號、第43號、第52號、第53號裁定、109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第6號、第8號、第13號、第15號、第1 6號、第17號、第24號裁定、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第 1 4號、第1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郭珮 蓁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蔡進華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曾郁恩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 限公司、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等6人 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陳品亘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 訴人夏志豪、林家輝、薛又銘、王品文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張晉榮律師為徐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更審卷一第191頁、第387至397頁、第40 3頁、更審卷二第53頁),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 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 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系 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張晉榮律師因參與本案訴訟更審(即113 年度民營上更一第1號)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所獲悉之訴訟 資料、卷證及庭訊內容,亦涉及系爭資料,請求本院就相對 人張晉榮律師因該準備程序所接觸、知悉之系爭資料或相關 庭訊內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查本案訴訟之兩造於上開 準備程序中,雖有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系爭資料等各 自陳述意見,然本院既已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張晉榮律師核 發祕保令如上所述,自無須單獨再就個別審理程序所涉及系 爭資料部分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7-20241022-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林鈺淳 被 上 訴 人 被   告 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並表示無繼續上訴之意思,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商訴-13-20241022-3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賴聰杰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兼 上 五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兼 上 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 、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 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 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涉及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內載R板所需料件之採購相 關資訊,以及聲請人就相關專案工站FCT治具所設計檢測軟 體程式、MCU控制板、RF工站訊號切換器控制板、DF U控制 板、功能性無限板上板、下板等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圖之軟、 硬體研發歷程資料(包含相關技術特徵),均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 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包括FCT軟體研發及修改紀 錄列印文件、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查詢步驟及結果、 控制板電路圖之研發歷程說明、資料庫伺服器查詢畫面截圖 、研發日誌、控制板電路圖之電路板製作單、控制板電路圖 、電路圖、工作日報電子郵件、工作週報電子郵件、其他電 子郵件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 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 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 ,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8-20241022-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住同上 陳學箴專利師 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 其參加;上述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 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2024-10-21

IPCA-113-行專訴-42-20241021-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雨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輔 佐 人 鄭書安 被 上訴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 」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上訴人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 製造,被上訴人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 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 爭專利。上訴人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 時,謝俊男竟向上訴人訛稱模具遺失,上訴人當天報案後始 歸還,上訴人此時雖懷疑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 係繼續委由謝俊男製造。惟上訴人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 現系爭專利業經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 日成立被上訴人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與謝俊 男合稱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 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 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 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上訴人查證 後始知悉謝俊男剽竊搶註,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 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 62字第1112057177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上訴人始為 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 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嗣系爭專利更正後,經上訴人委託 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落入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系爭產品2落入更正 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技術特徵。又上訴人發現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露鼎 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至 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 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 式:240X2,500=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故 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專利要件,又 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 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 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 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且上訴人之圖片9、10、11在 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被上訴人已於西元20 18年10月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並引用原審的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等書狀及先前陳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於被上訴人排除及銷毀侵害之請求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 ⒈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 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   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上開 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   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智慧局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 ),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被舉發後系 爭專利提出更正,經智慧局以113年6月11日(113)智專議(三 )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為「113年1月18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⒋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網路上以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   品(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 ⑶被證17、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⒉專利侵權部分: ⑴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⑵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⑶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⑷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 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 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 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   ,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 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   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   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   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   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   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   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   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 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 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 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 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   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3年6月11日准予更正(本院卷第248頁   )。依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 範圍,以及「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    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    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    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    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    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    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    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    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    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    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    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    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    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    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    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    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基座的流道係呈L狀,該流道一 端凸設一組合部,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下爐盤之 燃料孔組裝,而該流道另一端則內凹設一組合孔 ,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銜接管之出口端組裝固定 。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內徑係小於該 出口端內徑,且該進口端設有內螺紋段,該導接 管之內縮段一端部鄰靠該外接段設有一外螺紋段 ,並透過該外螺紋段與該進口端之內螺紋段螺鎖 固定,藉此將該內縮段伸入該混合流道內,同時 利用外接段抵靠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外。   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外接段穿設該些導入孔的位置 係鄰近該噴射孔。   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爐架具有一外框架體以及至少 三支撐柱體,該外框架體具有一放置口,並大於 該放置口設有一限位凹槽,且該外框架體於該放 置口周邊等距至少設有三組合穿孔以供上述支撐 柱體安裝,上述支撐柱體皆具有一腳柱以及一頂 柱,該腳柱及頂柱間係利用螺鎖方式組合,並通 過該組合穿孔達到限制定位之效果。   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上述支撐柱體之腳柱底部皆以螺    鎖方式安裝一底座,令該底座可被螺轉升降調整 ,而上述支撐柱體之頂柱端部則可左右偏轉的設 有一承置柱,該承置柱左右偏轉後係與該頂柱互 呈垂直狀之定位狀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 產品1,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購買)、「LD-003露鼎登山爐 」(即系爭產品2,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購買)侵害系爭 專利,依據上訴人於行政陳報(二)狀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351至373頁)所附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分別如 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2為101(西元201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號「 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   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   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   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   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   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   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參被證12摘要,原審卷二第124   頁),被證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13為103(201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號「可 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提   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 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 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 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 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 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 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 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 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 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 原審卷二第157頁),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  ⒊被證14為87(19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 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 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 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 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 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 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 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 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 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參被證14 摘要,原審卷二第182頁),被證1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六所示。  ⒋被證15為98(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70號「瓦斯 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5為一種瓦斯爐 頭結構,其主要係於爐頭本體形成有一內環火道與一外環火 道,其中之內環火道頂端接設有一內環噴嘴,以供噴出瓦斯形 成內環火焰,而外環火道之頂端面開設有相對應之數外環瓦 斯孔,外環瓦斯孔分別固設有一分流器,分流器之內部設置 有一網體,可令瓦斯之壓力平均分布,且於分流器之頂端設置 有一上蓋,上蓋係沿著周緣開設有數外環噴口,俾可利用網體 使得瓦斯自外環火道平均的輸入各分流器而形成火力大小均 等、直立之外環火焰,可將熱能朝上集中加熱,以達到極佳之 加熱效率(參被證15摘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證15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16為100(2011)年6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6為一種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針對解决現有同類産品 裝卸、携帶不便的技術問題而設計的。該鍋具包括鍋體、第 一支撑架、燒烤架、第二支撑架,第一、第二支撑架分別由 三根支撑杆組成,其要點是所述鍋體的鍋口外徑設有鍋體固 定件,燒烤架的外徑設有燒烤架固定件,第一支撑架兩端分 別與鍋體的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第二 支撑架的一端與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本實用新型既 可用于食物的燒炒烹飪,又可用于食物的燒烤烹飪,裝卸、 使用、携帶方便,適用于戶外活動中食物的燒炒和燒烤。( 參被證16摘要,原審卷二第219頁),被證16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17為104(201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851號「爐心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一種爐心改 良結構,包含:至少一爐嘴,設呈環圈狀,環圈狀爐嘴的圓 心底部設有一片體連結;一第二片體,疊置於所述爐嘴的底 部,第二片體與爐嘴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的周緣 與爐嘴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 底部;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體積(參被證17摘要,本院卷 第272頁),被證1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 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 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 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 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 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 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 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 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 接管組裝, 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 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 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 相通, 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 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 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 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 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 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 ⑵就系爭產品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   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如本判 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 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 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 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 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 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 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 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 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 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 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 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 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 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 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 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1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 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 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 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 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 第16頁照片(乙-1-6),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系 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 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 ,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 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 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 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 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    、1g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    、1D、1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    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9的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要件編號2B「其中 ,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 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a 如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要件編號2b「該下爐盤頂面中 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 容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內容,既然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解析系爭產品1,該下 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 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所述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 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4.承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以下接續分別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 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已如前所述,就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 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 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b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 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c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 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 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 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 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 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 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 ,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 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d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 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 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 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 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 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 ,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 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e之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 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f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 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 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g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 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 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 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 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2 0頁照片(乙-2-6),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 編號1h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 ,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 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 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 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 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⒉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 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 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7的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 讀取,已如前所述,解析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為「該下爐 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 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揭露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 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 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是以,以下進一步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 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 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2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⒍由以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要件編號2B 分別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㈧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 9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為一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6頁第6行   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   一爐心10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30,爐心10包括   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複數個爐嘴12以及一瓦斯嘴2   0,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11以及一重疊   片15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16,承載   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12的安裝,   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20的安裝,而   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   ,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   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   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   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   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   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   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   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   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   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   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   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   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   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   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   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   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3為一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說明書第[0015]、[0   016]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爐體20係於中央位置設   有入氣口202,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下   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   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3說明   書第[0015]、[0016]、[0017]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21,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21   2,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202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   送氣管23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   ,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   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3仍未揭露「該燃料接頭包括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   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   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   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   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   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4為一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7頁第14   行至第10頁第12行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混氣管30以   及一混氣座20,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4,並於混氣室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30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輔助進氣孔36與混氣室34相通,混氣座20具有一座體21以   及一端頭25,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23,端頭25係中空設一混   氣室27,混氣室27係延伸相通至座體21內部,並經由中孔26   與組接孔27形成相通,且座體21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22與混   氣室27相通,又混氣座20之端頭25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34   內,且端頭長度係小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   頭25端部未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   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   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   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   、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   ,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   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   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4未揭露「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   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承上所述,被證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   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   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3、14均為在爐嘴部分混入空氣,若   將被證14之混氣管與混氣座設置於被證13中,仍會設置於爐   嘴,而非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   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2、1   3、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2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主張證   據3(本件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證據4(本件被證14)所述之   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   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   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之燃料接頭中的噴射孔係直接設置於導接管中   ,非如被證14於混氣座中外加噴嘴,故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   及被證14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   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   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   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   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與被   證14之固定座21、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   成非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亦非結構的簡單變更,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7為一爐心改良結構,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4、5   圖已揭露爐心改良結構之第一實施例,包含:至少一爐嘴1   1,設呈內部具有流道的環圈狀,爐嘴11表面設有複數出火   孔111,而環圈狀爐嘴11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112連結;一   第二片體12,疊置於所述爐嘴11的底部,第二片體12與爐嘴   11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12的周緣與爐嘴11周緣結   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13,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12底部,以   形成一大幅縮減體積的完整爐心1,又如第五圖所示,該瓦   斯管13係以45度角至60度角的斜度與第二片體12連接,同時   瓦斯管13端係設有數個混入空氣的進氣孔131,且該些進氣   孔131外設有供調整進氣孔131大小的調整環132,故透過調   整環132調整進氣孔131的適當大小,使瓦斯可以完全燃燒,   被證17之爐心、片體與第二片體之組合、出火孔、瓦斯管、   片體、第二片體、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   頭、爐座、出火孔、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銜接管外   徑環設氣孔,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   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該爐頭包括一爐座以   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   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   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   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   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   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   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   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   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可知,被證   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   架」、「複數個出火頭」、「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然被證17所未揭示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因此,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7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陳報狀(二)答辯狀(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主   張上訴人之圖片9、10、11(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在系爭專   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且被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   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云云。然查,圖片9、10、11中   之產品,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產品的細部結構特徵,縱使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刊登販售,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且圖片9、10、11中之產品所   使用的專利證書號為被證17(M498851)非為系爭專利,但被   證17第4、5圖已揭露L型結構氣室,且其公告日早於被上訴   人所稱之開發日,是以L型結構氣室零件為先前技術,與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發無涉,又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  ㈩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可知被證17、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   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   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   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   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   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   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   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   效,然被證17僅揭露一段混合氣體的設計,仍未具有兩段混   和氧氣的結構設計,即不具有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   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   此,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1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   證17、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   不具進步性。  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露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侵權期間,依其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分別見原審 卷一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487、489頁),整理提出侵 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2銷售總金額共計64萬3,209元(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稱之被上訴人 最少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6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93頁)相 近,應屬妥適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Yahoo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調閱被上訴人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均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   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   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   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藉由   燃料接頭的設計其中包含: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   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   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增加火力而降低煮   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   ,然而若未透過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設計,其無損   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原有之加熱功能,故應考量系爭   產品1、2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   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1、2全   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   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②系爭產品1、2為將具有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大致可分為:爐座、出火頭、外框架   體、支撐柱體、燃料接頭(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等5個主要部件,各個部件對於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之技術貢獻度為20%(1÷5×100%=20%),   由於系爭產品1、2因於燃料接頭中加入基座中之流道為   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的使用,因而具有兩段混合氧氣   提昇了系爭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   ,故將燃料接頭所佔的技術貢獻度20%再拆分基座、基   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4個主要部件,以   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約為15%,應   屬妥當,因此本件損害額為9萬6,481元(如本判決附表)   )。 ⒉又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查系爭專利專利   權人原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男,然經上訴人於110   年4月23日提起舉發後,智慧局認定上訴人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雖自111年12月1日收到法院書狀後即通   知網路商家下架系爭產品1、2(參原審卷一第416頁),惟被 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所完 成,故系爭產品1、2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 上訴人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 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侵權後之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露鼎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露鼎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9萬2,962元(計算式 :9萬6,4812=19萬2,962)。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   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查謝俊男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露鼎公司製造、   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乃謝俊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謝俊男應依前開規定與   露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被證12、13、14之組合及被證17、12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雖系爭產 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2,962元,及均自原 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IPCV-112-民專上-27-20241017-2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提供醫療器材及販售國外學名藥之公司,然未販售癌症 標靶藥物,自77年起即註冊使用如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在臺灣營運,並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101、104 年優良廠商第一品牌,系爭商標應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被 上訴人為伊公司退休之離職員工,於退休前即107年12月5日   ,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私自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下稱明 傳企業行)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名片(如附圖2所示,下 稱系爭名片),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   」等不實資訊,用以行銷非屬伊所代理銷售之癌症標靶藥物   。嗣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陳信義透過不知名病友取 得系爭名片與被上訴人聯繫後,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不知 名業者購得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名片介紹、販 售癌症標靶藥之行為,促成同類或近似商品交易,進而使第 三人可能誤認該商品來源為伊所代理販售,或誤認與伊之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 致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並造成伊在消費者間之信用權受損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曾與孟加拉合作藥廠進口癌症標靶藥物銷售,癌症標 靶藥物銷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疇,伊自87年9月1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務,因上訴人未禁止員 工自行印製名片,伊為方便推廣業務,於107年10月間名片 用罄請求印製新名片未果,經主管同意後,乃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請明傳企業行製作系爭名片持續使用至離職前。又因 上訴人公司名片版本眾多,伊為求方便使用,故使用舊版本 樣式(如附圖4)並加註「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因系 爭名片均為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行銷上訴人商品所 使用,於在職期間已發放完畢,不得謂未經上訴人同意,且 伊所銷售者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無導致消費者將其他 商品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公司商品之虞,伊離職後即未再繼續 使用系爭名片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至陳信義係自其他病友處 取得系爭名片,非伊主動提供發放,並不足以證明伊離職後 有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行銷其他業者商品之行為,故上訴人主 張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或侵害其商譽之行為,均未盡舉證責 任,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該商標之 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㈣就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2至10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至117年9月30日, 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類別。 (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如附圖3、4之名片供被上訴人使用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委託明傳企業社印製系爭名片(如 附圖2),且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使用系爭名片。 (五)陳信義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曾依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轉介其向他人購得癌症標靶藥物。 (六)系爭名片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使用系爭名片銷售藥物,並未構 成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 法目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倘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目的係基於行銷商標權人本身之商品,復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允許,即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印製之系爭名片(如附 圖2),其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名片另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等文字,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為不實資訊,其並未販售 癌症標靶藥物云云,惟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上司之盧斯逸 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以前是伊下屬,之前與被上訴人共事 約10年多,伊約4年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伊在上訴人任職 時,上訴人有販售癌症藥物,離職後伊不清楚,癌症標靶藥 物不是正規的等語(二審卷第127至130頁)。參以被上訴人 曾為財團法人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下稱李幸娥紀念基金會) 工作所使用之基金會名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26號影卷第61頁,如附圖5),係上訴人同意該基 金會專案經理印給被上訴人使用,且該基會金之前有專案進 口C肝藥物(同上卷第81頁),再觀諸該基金會發給被上訴 人使用之基金會名片(原審卷第105頁)上確有記載「專案 進口C肝.標靶藥物」,以及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乃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耀元所成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稱其為方便推廣上 訴人之藥品銷售業務,故於印製系爭名片時加註「吉富貿易 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並非不實資訊,即非 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 既係為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其商品,並非為促成與之相 同或近似其他來源商品之交易,難認無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私自印製系爭名片,此經 證人盧斯逸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明知自己已非上 訴人之員工,然依陳信義、陳珮玲於另案刑事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渠等當時聯絡被上訴人時確已誤認其仍為上訴人 公司員工,並誤認渠等所購買之藥物係由上訴人代理銷售, 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⑴證人盧斯逸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印製系爭名片 (二審卷第128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名片 使用系爭商標既係為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癌症標靶藥物商品 ,且依證人盧斯逸證述:「(問:被上訴人的銷售對象除 醫院裡的醫師外,會否包含病患或病患家屬?)不會,單 純就是醫院的醫師。(問:如果醫院的病患或病患家屬看 到被上訴人的名片,若要買癌症標靶藥物,既然病患不是 被上訴人推銷的對象,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基本上病 患或其家屬會依照名片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手上有,可以直接賣給病患,在那時候、剛 開始這麼做應該是符合規定的。但後面都是由公司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仍允 許被上訴人得以行銷其所銷售之癌症標靶藥商品,縱其未 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亦不影響上訴人 事後已允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名片行銷上訴人藥物商品之 行為。   ⑵陳信義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26號)偵訊中固證稱:伊於110年10月帶母親至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醫,因為母親需要肺腺癌標靶藥泰格莎,但健 保後來不給付,剛好遇到肺腺癌之病友家屬給伊看手機裡 的系爭名片照片,伊翻拍後打名片上電話有買到學名藥, 因為藥沒有用完,妹妹(即陳珮玲)有認識一些癌友社團    ,就將剩餘的藥給她,系爭名片的照片也有傳給她,伊在 醫院遇到之病友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交貨之人是否 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及證人陳珮玲 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買學名藥,母 親回中部後,陳信義說他直接在這邊買就可以,後來母親 過世,藥沒有用完,伊就在癌友社團上面放藥的照片提供 給需要的人,上訴人公司的人在該社團上看照片,說沒有 看到防偽標籤是假藥,伊就說這個是跟你們公司的人買的    ,並提供系爭名片的照片,上訴人說這個人早就離職了等 語(同上卷第215至216頁)。惟依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 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據證人陳信義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110年10月間始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 之照片,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亦無法確定交貨之 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認定陳信義、陳珮玲是 從他人輾轉取得系爭名片上之銷售資訊,致渠等誤認有向 上訴人之員工購得藥物,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 使用系爭名片以行銷上訴人之癌症標靶藥物,故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退休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 人公司員工,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 銷販賣他人癌症標靶藥物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商標行為,核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請求排除之 侵害,須現尚存在;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 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行銷 藥物,並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 既於108年5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爭名片亦已發放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04頁),依此現存狀況判斷   ,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危險   ,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 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事 後沒有拒絕那些已經拿到系爭名片的人再找其購買藥物,亦 未將那些有藥物需求的人告知上訴人而是私下轉介給其他同 行,致他人誤認是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 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偵訊中供承:其之前曾接到一位自稱姓陳之人(即陳信義) 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癌症標靶藥,其回稱已離職,因其去年 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遇到一位張姓同行,其將該陳姓之人的 電話給張姓同行,並沒有賣藥給該陳姓之人等語(原審卷第 214頁),核與證人陳信義所述購藥過程大致相符(原審卷 第215至216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已明確告知陳信義其 已離職,並無販賣上訴人之藥物,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離職 前所製作之系爭名片上有系爭商標,即擬制被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會以系爭商標行銷上訴人藥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離職 後縱有將客戶轉介予其他同行之行為,亦僅涉及兩造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轉介客戶等競業禁止之條款問題,尚無從憑 此認為上訴人即有請求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仍於他人經由系爭名片聯絡時介紹購買非上訴人銷售之癌症 標靶藥物,且無告知他人並非向上訴人購得,因上訴人並無 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刻意在系爭名片上註記「吉富 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之不實資訊,造成他人誤 會其等係向上訴人購得未經食藥署認證之癌症標靶藥物,陷 上訴人可能被誤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疑慮,使上訴人在相關消 費者間之商譽及信用受損,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云云。  ⒉然查,系爭名片上所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並非不實資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系爭名片對外推 廣行銷,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行為,已如前述, 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有 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賣癌症標靶藥 物之行為,亦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依據證人陳信義、陳珮玲 所述,主張其等以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後,致誤認所購買 癌症標靶藥物為上訴人所代理販售云云,惟其等係於110年1 0月間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之資訊,並非被上 訴人親自交付,而係經由他人輾轉取得,且參以證人陳信義   、陳珮玲均證述:伊妹妹之前也是跟上訴人公司買藥,因為 看起來是同一家上訴人公司的,所以就買了等語(原審卷第 216頁),縱係證人陳信義、陳珮玲之個人因素導致其等誤 認係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購得藥物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被 上訴人先前印製之系爭名片或遭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所致,就 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之侵 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或 商譽之行為,故其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並銷毀侵 害系爭商標之名片或行銷物品,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 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0416758 註冊公告日期:077/11/01 專用期限:117/09/30 商標權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077/04/07 商品類別:第07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針筒、針頭、手術台、血壓計、眼壓計、育嬰箱、蛇形導管、點滴注射器、嬰兒保溫箱、無影手術燈 、點滴輸液器、心臟電擊器、雷射手術刀、視力驗光儀器、診斷用X光機、輸血過濾套管、背椎骨矯正器、雷射手術儀器、醫療檢查透視儀、眼科用外科儀器、眼晴及眼角膜檢查器、全身電腦斷層診斷儀、移除人眼晶狀體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手術灌洗器。 附圖2(系爭名片) 附圖3(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4(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5(被上訴人曾使用之舊名片)

2024-10-17

IPCV-113-民商上-2-2024101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俊仁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17

IPCA-113-行專訴-18-20241017-3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所為之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即駁回其上訴 。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8月1 6日起所為之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月26 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項。  四、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並於同 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14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01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仁傑 劉青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法定代理人 Jernej Kristl、Agnieszka Sadlej-Dolega 被 上訴 人 美商達納-法伯癌症協會 (DANA-FARBER CANCER INSTITUTE INC.) 法定代理人 Steven P. Caltrid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黃柏維律師 朱淑尹 黃裕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瑞士商諾華公司(下稱諾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Jernej Kristl、Agnieszka Sadlej-Dolega,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陳報狀及委任書為證(卷一第431頁、第93至9 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認中華民國 第I324604號發明專利「星形孢菌素衍生物之新穎用途」( 下稱系爭專利1)、第I302836號發明專利「作為FLT3受體酪 胺酸激酶活性抑制劑之星狀孢素(STAUROSPORINE)衍生物」 (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統稱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雖 表示不同意(卷二第353頁、卷三第334至338頁),然上訴 人是在本院行爭點整理前即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前提出上開 主張(卷一第260頁、卷二第344頁),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難認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上訴人並已釋明前揭攻擊防禦方法 對被上訴人是否得對其主張專利權具有重要性,如不許其提 出將致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諾華公司係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且與被 上訴人美商達納-法伯癌症協會(下稱法伯癌症協會)同為 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諾華公司)所進口及銷售之製劑即衛部藥輸字第027426號「 療德妥軟膠囊25毫克」(下稱專利藥品)所包含之藥學組成 物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方,聲明依藥事法第48條之9規定系爭專利均 應撤銷,顯見上訴人擬以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遂其於藥 品許可證經核准後即開展製造、販售「彌多妥軟膠囊25毫克 」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號1106022022,下稱系爭藥品) 之行為,上訴人顯有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該侵害系爭專利之學名藥的意圖,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任 何依照上訴人查驗登記申請號1106022022所申請之藥品(下 稱本件聲明)等情。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藥品雖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5至12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然如本件爭點所示系 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所列證據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 應撤銷之原因,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如本件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敗訴,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實體事項爭點如附表一所示(卷二第354至356頁)。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關於自由態或醫藥上可接受的鹽的星形孢菌素 衍生物(後稱"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在製造醫藥組合物供治癒 、減輕或預防性治療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皮膚炎、藥物過敏 或食物過敏、血管性水腫、蕁蔴疹、突發性嬰兒死亡病徵、 氣管肺曲霉病、多發性硬化或肥大細胞增多症上的用途及關 於溫血動物,較佳是人的治療方法,其中是將治療有效劑量 的星形孢菌素衍生物給予患上述一種疾病或情況的溫血動物 (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原審卷一第3 6頁)。 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3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3),業經該局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智 專議(四)01155字第11221050310號函之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 「准予更正」在案(卷二第315至316頁),更正後系爭專利 1之請求項1至12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系爭專利1請求項 均指更正後內容)。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關於式A,B,C,D,I,II,III,IV,V,VI及VII之星狀 孢素衍生物(後文稱為:"星狀孢素衍生物")於藥物製備上之 用途,該藥物係用於治療涉及失調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尤其是治療及/或預防治療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 徵候簇,及一種用於治療涉及失調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疾病之方法(系爭專利2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原審卷一第1 24頁)。 ㈡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藥品:   上訴人依據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於系爭藥品申請藥 品許可證時,根據藥事法第48-9條規定,就專利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已核准專利藥品所登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為專利藥品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之聲明,並於衛 生福利部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於110年12月1 7日書面通知專利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即被上訴人 方(原審卷一第198至662頁),卷內並無系爭藥品資訊。 四、有效性證據如附表四所示。  五、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至3、5至12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有應撤銷原因,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1係於93年6月16日提出 申請,經實體審查於99年1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 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2係於91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經實 體審查於97年7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 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 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為斷。 六、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2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規定之情事: 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經查: ⑴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之前,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關之KIT突 變為已知,例如乙證3(第1741頁緒論)揭露已知有兩類KIT活 化突變,第一類突變的特徵是c-KIT原癌基因(編碼KIT蛋白 的DNA)中與酶口袋(enzymatic pocket)相關部分的殘基經替 換引起的點突變,使密碼子816處的胺基酸天冬胺酸(D)被替 換,第二類突變是在犬肥大細胞腫瘤及人類胃腸道間質瘤中 發現,其特徵是在近膜區域中的殘基被替換、缺失或插入, 上述兩類KIT突變都是「功能獲得(gain-of-function)」型 突變,會造成KIT激酶「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乙 證3(圖1)亦描述一般在人類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見之D816V突 變對STI571(即衣麻廷尼)有抗性,亦即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 日之前,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係為已知。 ⑵系爭專利1實例3及4描述評估PKC412(即midostaurin)對與犬 肥大細胞腫瘤有關的結構性活化KIT激酶之功效的活體外研 究,其中所使用之BR及C2細胞即具有如前述之KIT突變位於 近膜區的第二類突變,實例3揭示「使用10及1.0μM劑量時可 觀察到完全抑制。使用0.1μM劑量時觀察到近完全抑制。使 用0.001-0.01μM劑量的PKC412時見到c-kit有限度的自體磷 酸化,而且較野型c-kit受體為更有效的此種突變受體的抑 制劑」,實例4揭示對c-kit突變陽性的相同細胞株進行的類 似活體外研究,結果顯示PKC412能有效抑制細胞增殖。實例 6揭示臨床試驗,顯示用100mg劑量,每天二次口服的PKC412 治療兩個月後,具有D816V KIT突變之患者獲得明顯的部分 反應,並且該部分反應的結論為「此化合物對系統性肥大細 胞增多症有活性」。 ⑶由於系爭專利1已揭露midostaurin可以抑制上開兩類不同之K 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突變的實例,足以證實midost aurin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 細胞增多症」、請求項2所載「其中該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具有D816V突變之受體酪胺酸激酶KIT的肥 大細胞增多症」、請求項3所載「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 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以及請求項4至1 2所載投藥方式、劑量等的治療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如具有D816V突變者及歸因於 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 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2的發明,故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至12對應之發明說明未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1並未揭露任何具體實例證明式VII化合 物之醫藥用途例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未 揭露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 增多症類型、未揭露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受體酪胺酸激 酶KIT之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類型 如乙證28、乙證29揭露者等而認系爭專利1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卷二第327至331頁、卷三第70至 71頁),惟如前述,系爭專利1之實例3、4及6已揭露midosta urin可以抑制兩類不同之K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突 變(近膜區域突變以及D816V突變)的實例,且在系爭專利1優 先權日之前,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具D816V 突變亦屬習知,亦即系爭專利1已揭露具體實例證明式VII化 合物(即PKC412或midostaurin)之醫藥用途例如可治療對衣 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抑制除D816V突變以外之 其他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受體酪胺酸激酶KIT等,且 由於已知D816V KIT突變是對衣麻廷尼產生抗性的代表性突 變,可導致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在審閱系爭 專利1之發明說明揭示内容及實例說明與相關結論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預期可將midost aurin用於治療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對衣麻廷尼有抗性及 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類型, 且上訴人所引用之乙證28及乙證29係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 後始公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專利1之發明說明中記 載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後始發現的突變,況上訴人並未提 呈任何證據證明midostaurin無法治療除D816V以外之突變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至於上訴人所舉美國最高法院Amgen. v. Sanofi案判決(卷三第326至327頁)係關於以功能性用語界定 之抗體的可據以實現要件判斷,與本件案情不同,專利權採 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 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經查: ⑴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之前,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 關之KIT突變以及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已 知,例如乙證3揭露兩類不同之K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 化突變(近膜區域突變以及D816V突變)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 關,乙證3亦描述一般在人類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見之D816V突 變對STI571(即衣麻廷尼)有抗性,且系爭專利1之發明說明 已有描述kit基因突變肥大細胞增多症及其對衣麻廷尼抗性 ,如第52至53頁的連接段落揭示:「此處所謂〝肥大細胞增 多症〞係關於系統性肥大細胞增多症,例如肥大細胞瘤,也 關於犬肥大細胞腫瘤……肥大細胞增多症的病原一般歸因於受 體酪胺酸激酶的結構性活化KIT。於多數肥大細胞增多症病 人,KIT酪胺酸激酶活性的失控是由於蛋白質密碼子816(D81 6V)之突變,此也於活體外或活體内導致對衣麻廷尼或衣麻 廷尼甲基磺胺酸鹽的抗藥性」、第44至45頁的連接段落揭示 :「現已令人驚奇地發現MIDOSTAURIN具有治療性質,此性 質使其特別適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MIDOSTAURIN在 預防或治療上述疾病及情況已對衣麻廷尼(imatinib)或其醫 藥上可接受的鹽已發展成抗性的情形」等,故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以及系爭專利1之發 明說明內容,可理解midostaurin用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3所 載「治癒性,舒緩性或預防性治療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 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及用於請求項 1所載「治癒性,舒緩性或預防性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能治療之具體疾病,系爭專利1請求項1 及3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明確之情事,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明其餘請求項有何其他不明確之處,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2 、4至12亦符合明確要件。 ⑵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之前,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 關之KIT突變以及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已 知,例如乙證3揭露一般在人類肥大細胞增多症所見之D816V 突變對STI571(即衣麻廷尼)有抗性,且系爭專利1已揭露mid ostaurin可以抑制其優先權日之前已知兩類不同之KIT結構 性(constitutive)活化突變的實例(實例3、4係關於近膜區 域突變以及實例6係關於D816V突變),足以證實midostaurin 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 多症」及請求項3所載「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st 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功效,故系爭專利 1請求項1及3確實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上訴人 所稱有無法支持之情事,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餘請求 項有何其他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處,故系爭專利 1請求項2、4至12亦符合支持要件。  ⑶上訴人雖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僅 從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式VII化合物可用於犬肥大細胞腫瘤, 或帶有D816V KIT突變及野生型FLT-3雜合性的系統性肥大細 胞增多症,而總括得到式VI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所有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或是所有 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系爭專利1請求項3)而認系爭專利1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卷二第331至333頁)。惟如前述 ,系爭專利1之實例3、4及6已揭露midostaurin可以抑制兩 類不同之KIT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突變(近膜區域突變 以及D816V突變)的實例,亦即系爭專利1已揭露具體實例證 明式VII化合物(即PKC412或midostaurin)之醫藥用途例如可 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抑制除D816V突 變以外之其他結構性(constitutive)活化受體酪胺酸激酶KI T等,且由於已知D816V KIT突變是對衣麻廷尼產生抗性的代 表性突變,可導致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在審 閱系爭專利1之發明說明揭示内容及實例說明與相關結論後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總括得到 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除D816V突變以外之其他對衣麻廷尼 有抗性及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 症類型,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㈡乙證1、2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 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內容如附表二所示。⑴乙證1摘要揭露midos taurin(PKC-412,CGP41251)等化合物為protein kinas e C(PKC)抑制劑,midostaurin即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中「式(VII)化合物」,而該摘要亦揭露「……瞭解PKC 亞型在涉及癌症的信號轉導途徑中的複雜、經常相互矛盾 的作用對於解釋具『不同選擇性』之PKC抑制劑觀察到的臨 床結果非常重要,……在目前階段中,PKC抑制劑治療癌症 的潛力尚未被實現」,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對 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⑵乙證1(第2123頁, 右欄「3.Agents in development (開發中的藥劑)」一 節第9至13行)雖揭露第一世代的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包 含CGP41251,即midostaurin)可達成較好的激酶選擇效果 ,但該節指出其他化合物Ro 31-8220及Ro 32-0432則展現 出更高的激酶選擇性及PKC同功酶選擇性,即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激酶選擇性效果,不會有合 理動機選擇以midostaurin為研究目標。⑶乙證1〈第2124頁 第3.1節「Broad range kinase inhibitors」(廣效性磷 酸酶抑制劑)〉雖揭露midostaurin(PKC-412,CGP41251) 為一種廣效性激酶抑制劑,且最初開發作為PKC選擇性抑 制劑,其中表1列舉22種midostaurin可抑制之激酶或受體 ,其中包含幹細胞因子受體c-kit,然該midostaurin對於 c-kit的IC50為600nM,相較於c-PKC's-α、-β、-γ(IC50 為22-32nM)、Phk(phosphorylase kinase,IC50為38nM )、PDGFR-β(platelet derived growth factor-β,IC5 0為50nM)、Syk(非受體之酪胺酸激酶,IC50為95nM)等 之IC50,顯然midostaurin對c-kit的IC50相較於midostau rin對前述激酶之IC50高6倍以上,代表midostaurin對於c -kit的活性遠低於對c-PKC's-α、-β、-γ、Phk、PDGFR-β 、Syk等的活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可理解該midostaurin對於c-kit雖具有抑制效果 ,但相較於c-PKC's-α、-β、-γ等的抑制效果並不顯著, 且無法確認其是否可抑制肥大細胞「突變」之c-kit表現 ,縱使乙證1(第2125頁右欄最後一段)揭露使用1-100毫 克劑量之midostaurin,僅有少數的副作用,惟基於前述 ,midostaurin對於c-kit之抑制效果較其他激酶之抑制效 果差,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 不會有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抑制kit表現如抑制「肥 大細胞之D816V突變kit表現」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 的肥大細胞增多症」。⑷依乙證2(第690頁「Rational fo r use of kit inhibitors」一節,第691頁「Preliminar y Feasibility Studies」第7至10行)雖揭露肥大細胞增 多症患者中常發現讓c-kit持續活化的突變(包括Asp816突 變),其會使肥大細胞增殖及轉化,故抑制活化的c-kit可 能對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是有效的,乙證2(第691頁倒 數第7行至第693頁第2行)揭露具有對應人類D816V突變之D 814Y突變的鼠P815細胞株,所測試之5種可抑制野生型kit 磷酸化的吲哚酮(indolinones)化合物中,僅有SU6577 於40μM濃度下可以顯著「減少」P815細胞株中突變之kit 磷酸化及抑制該細胞生長(參圖1及圖2B),亦即縱使是 結構相近的吲哚酮化合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抑制D816V突 變kit磷酸化,況且SU6577之結構與midostaurin有顯著不 同(參卷一第408頁兩者之結構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法合理預期midostaurin具有與S U6577相似之抑制D816V突變kit磷酸化的功效。⑸乙證2( 第693頁「Therapeutic considerations」一節)揭露初 步體外試驗結果顯示kit激酶抑制劑可有效殺死肥大細胞 增多症之腫瘤肥大細胞,也許最終可以作為治療肥大細胞 增多症基礎,但活體內具有kit激酶表現,尚存在於其他 細胞,如:黑色素細胞、Cajal間質細胞、生殖細胞、造 血幹細胞及中樞神經系統等,然造血幹細胞係為一最大隱 憂,抑制該kit激酶表現,可能會導致致命性貧血,故kit 抑制劑針對應用於患有肥大細胞增多症「動物模型」應詳 細研究,方能嘗試應用於治療人體。⑹如前所述,基於乙 證1教示midostaurin對於c-kit之抑制效果較其他激酶之 抑制效果差,又乙證2教示即使是結構相近的吲哚酮化合 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抑制D816V突變kit磷酸化,且給予選 擇性不好之kit抑制劑可能會導致致命性貧血等副作用,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參酌乙證1及 乙證2之技術內容,亦不會有動機將結構與吲哚酮迥異之m idostaurin應用於抑制「肥大細胞之D816V突變kit表現」 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遑論可 合理預期midostaurin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1發明說明所示 之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功效,故乙 證1及乙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乙證3(第1741頁摘要左欄第5至9行、第1741頁摘要左欄第14 行至中欄第1行)揭露c-KIT蛋白上可包含Asp816Val的「酶 促位點(enzymatic site)」突變,且STI571(即衣麻廷尼( imatinib))無法抑制成人型肥大細胞增多症患者中具Asp816 Val酶促位點突變的c-KIT蛋白活化,惟乙證3並未對於應以 何種化合物取代衣麻廷尼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提出任何指引,尚難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將midostaurin取代衣麻廷尼以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乙證3並無法彌補乙證1及乙證2之不足, 故乙證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4(第2欄第14至28行)揭露對星形孢菌素進行取代,則 所得的N-取代衍生物可保持對抗蛋白激酶C的抑制活性,但 減少對其他蛋白激酶的抑制作用,由於選擇性的增加,星形 孢菌素衍生物可符合在治療方面的重要需求,特別是對細胞 增殖的影響。又乙證4(第28欄例18)揭露N-benzoyl-staur osporine即為midostaurin,乙證4(第23欄第21至29行)揭 露一種醫藥組合物,特別是口服給藥劑型(如錠片或膠囊) ,包含5至500mg的活性成分,較佳包含10至100mg的活性成 分,惟乙證4仍未教示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 症,遑論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 乙證4亦無法彌補乙證1及乙證2之不足,因此,乙證1、2、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承上所述,既然乙證3及乙證4均無法彌補乙證1及乙證2之不 足,是以,乙證1至4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第28頁第29行至第29頁第30行,認為引 證文件需具體揭露『對於腫瘤肥大細胞的突變c-kit之表現是 否有抑制作用』,且須明確記載midostaurin於體内試驗治療 肥大細胞增多症或腫瘤之效果,始得證明604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以致原審判決就進步性之判斷標準與審定時審 查基準之教示有所牴觸而有違誤云云(卷一第112頁),惟原 審判決係基於乙證1教示midostaurin對於c-kit之抑制效果 較其他激酶之抑制效果差,以及乙證2教示即使是結構相近 的吲哚酮化合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抑制D816V突變kit磷酸化 ,且給予選擇性不好之kit抑制劑可能會導致致命性貧血等 副作用,故kit抑制劑針對應用於患有肥大細胞增多症「動 物模型」應詳細研究,方能嘗試應用於治療人體(原審判決 第28、29頁),才作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無法預期midostaurin是否具有抑制腫瘤肥大細胞「突 變」之kit表現,亦無法獲致midostaurin是否具有『特異性 地專一作用』在腫瘤肥大細胞,且由於體外細胞試驗環境與 體內試驗(人體或動物)差異甚大,並未考量體內吸收、分 布、代謝及排泄之作用,故體內試驗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 (原審判決第29頁第21至27行)之論述,亦即原審判決已詳盡 說明基於上訴人提呈之證據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mido staurin與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間之關連性的具體理由,原 審判決並未與專利審查基準有所牴觸,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 ⑵上訴人稱乙證2及乙證1皆已明確揭露midostaurin與SU6577具 備相似藥理功效而有動機嘗試將其他kit抑制劑用於治療肥 大細胞增多症;因知悉c-kit抑制劑可能對野生型或具有突 變之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是有效的而有動機自現有的c-ki t抑制劑中尋找合適的化合物作為藥物開發的前導化合物; 乙證30的研究目的為找出可抑制突變型KIT功能的受體酪胺 酸激酶抑制劑,且其表2中將PKC412(即midostaurin)與其他 吲哚酮化合物並列比較等,並提出專家意見書(第5頁「通常 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dostaurin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段落1 5及16)作為佐證而認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一第117 頁、卷二第17頁、卷三第75至76頁),並引用美國PTAB上訴 決定(乙證25)稱所有吲哚酮化合物皆有抑制P815細胞生長之 效果而可合理預期作為c-kit抑制劑之midostaurin可用於治 療肥大細胞增多症(卷三第325頁)。惟如前述,乙證2揭露5 個測試吲哚酮化合物中僅有1個可顯著減少D816V突變kit磷 酸化及抑制P815細胞生長,亦即乙證2已然教示即使是結構 相近的吲哚酮化合物,亦難以預期是否可有效抑制D816V突 變kit磷酸化,此代表藉由抑制kit之活性以治療肥大細胞增 多症係具有高度之不可預測性,縱認乙證2中所有吲哚酮化 合物或多或少有抑制P815細胞生長之效果,然而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嘗試將其他kit抑制劑用於治 療肥大細胞增多症,亦僅有動機去選擇與吲哚酮化合物結構 較為相近之化合物,幾無可能在缺乏任何指引的狀態下改嘗 試去選擇與吲哚酮之結構迥異之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如midost aurin,且專利權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 準互異,例如系爭專利1之歐洲對應案即未見採相似見解, 實無法僅依上開美國PTAB上訴決定即遽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另提出乙證30稱其於表2中將可用於 抑制野生型KIT之PKC412(即midostaurin)與其他吲哚酮化合 物並列而有動機嘗試將PKC412測試用於抑制突變型KIT,然 如前述,乙證1已然揭示midostaurin雖可抑制野生型KIT, 惟其抑制效果並不顯著,且乙證30中關於表2的說明係記載 「與其他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相比,多標靶吲哚酮SU11652、S U11654與SU11655是野生型與突變型KIT的有效抑制劑,其藥 物濃度在體內很容易達到」(第592頁右欄第1至5行),亦即 乙證30之表2雖將PKC412與其他吲哚酮化合物並列,然乙證3 0明確教示吲哚酮化合物相較於其他酪胺酸激酶抑制劑係為 較佳之kit抑制劑,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乙證30 揭示之內容,亦僅會進一步選擇將吲哚酮化合物應用於治療 與突變型KIT相關之疾病,而無動機去選擇已被認為效果相 對較差之其他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如PKC412(即midostaurin) ,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稱由於midostaurin可抑制c-kit且其IC50 600nM遠低 於乙證2中所測試的劑量,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選擇乙 證1揭露之非毒性、具高選擇性且可作為c-kit抑制劑的mi dostaurin,測試其對於肥大細胞增多症的治療效果而不 具進步性云云(卷一第118頁)。惟乙證1表1中的測試樣本 是「蛋白質本身」而非「細胞」,因此表1中對「c-kit蛋 白質」之IC50值不能直接與加到「C2細胞」及「P-815細 胞」試驗中所使用之試劑濃度進行比較,更何況乙證2給 予C2細胞「5 μM」以及給予P-815細胞「40 μM」根本不是 IC50值,且相較於c-PKC(midostaurin原即是針對抑制PKC 所開發的化合物)以及表1中的大多數其他激酶,midostau rin對c-kit之600nM的IC50並非顯著,因此,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midostaurin是抑制c -kit的良好候選物,更何況是抑制突變之c-kit,故上訴 人所述不可採。 ⑷上訴人稱乙證1並未揭露化合物Ro 31-8220及Ro 32-0432具有 kit抑制劑活性,然midostaurin不但具有較好的激酶選擇性 、潛在性的治療指數及顯著地非毒性,亦具有c-kit抑制劑 活性而有動機選擇以midostaurin為研究目標等並提出專家 意見書(第5至6頁「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dostaurin治療 肥大細胞增多症」段落17)作為佐證(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 7至19頁)。惟乙證1主要介紹當時開發之PKC抑制劑以作為抗 癌藥物,係根據選擇性從低到高描述PKC抑制劑,首先提到 :相較於非選擇性吲哚并咔唑星形孢菌素,CGP41251(即mid ostaurin)被稱為「第一代星形孢菌素類似物」,具有較高 的激酶選擇性及潛在治療指數;隨後再提到:Ro 31-8220及 Ro 32-0432除了PKC同功酶選擇性外,表現出更高的激酶選 擇性;而LY-333531、LY-317615及LY-379196亦展現其他程 度的激酶及PKC同功酶選擇性(第2123頁右欄「3.Agents in development(開發中的藥劑)」一節第9至19行),基於前 述乙證1所教示之選擇性順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然會傾向選擇具更佳激酶及PKC選擇性的新化 合物(例如Ro 31-8220、Ro 32-0432、LY-333531、LY-31761 5及LY-379196),而非CGP41251(即midostaurin)作為潛在的 發展目標,以研究各該化合物如何以其PKC抑制能力達成潛 在之抗癌效果,縱使選擇了midostaurin作為進一步研究目 標,亦僅會根據乙證1之研究主題針對midostaurin之PCK抑 制能力及其抗癌效果進行研究,幾無可能偏離乙證1之研究 主題而特意去選擇抑制效果較其他激酶之抑制效果差的c-ki t以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乙證1所未提及之肥大細胞增多 症,更無可能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上訴人特意擷取乙證1第2123頁右欄「3.Agents in devel opment (開發中的藥劑)」一節第9至13行之文字敘述,刻 意忽略同一節第13至19行關於其他化合物如Ro 31-8220等表 現出更高的激酶選擇性的文字敘述,顯與乙證1所教示之內 容不一致,所述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稱「若依照原審判決之邏輯,乙證1中midostaurin對 於c-kit的IC50為600nM,低於n-PKC's-ε、a-PKC-ζ的IC50 (分別為2,000及465,000 nM)等,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midostaurin對於幹細胞因 子受體c-kit具有抑制效果,且相較於n-PKC's-ε及a-PKC- ζ抑制效果較為顯著(IC50值濃度相對較低),就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動機將midostau rin應用於抑制『腫瘤肥大細胞之kit表現』」而不具進步性 云云(卷一第119至120頁)。惟n-PKC's-ε、a-PKC-ζ是n-PK C同功型,而非c-PKC同功型,由乙證1之表1可知,midost aurin對c-kit的IC50(600nM)顯著高於其開發的c-PKC同功 型(22-32nM),代表midostaurin對c-kit的活性遠低於對c -PKC的活性,且midostaurin對於PKA、cdk1/cyclin B、c -kit、c-Src、c-Fgr及VEGF-R1之抑制同被歸類於在約微 莫耳濃度(第2124頁右欄第1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從前述6種抑制效果並非較佳的 激酶中,特意去選擇c-kit以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乙證 1所未提及之肥大細胞增多症,更無可能用於治療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㈢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同前所述,既然乙證1至3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即前述證據組合均不足以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auri 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而 已知具有D816V突變之受體酪胺酸激酶KIT會使肥大細胞增多 症患者對衣麻廷尼具有抗性(乙證3摘要),故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亦無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 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具有D816V突 變之受體酪胺酸激酶KIT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因此,乙證1 至3或乙證1至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㈣乙證1、2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 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3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同前所述,既然乙證1 、2、乙證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即前述證據組合均不足 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抑制「肥大細胞之D816V突變kit表現」以治療 「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而已知肥大細胞 之D816V突變KIT表現會導致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 nstitutive)活化(乙證3第1741頁「Introduction」左欄第1 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亦無動機 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受體酪胺酸激酶KIT之結構性(con stitutive)活化的肥大細胞增多症,因此,乙證1、2、乙證 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第26頁第3點……『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治 療之肥大細胞增多症,當是因蛋白質密碼子816(D816V) 之突變造成KIT酪胺酸激酶活性的失控所導致者』」、「請 求項2所請發明始為因蛋白質密碼子816(D816V)之突變造 成KIT酪胺酸激酶活性的失控所導致者,而604專利請求項 1、3不應解釋為因蛋白質密碼子816(D816V)之突變造成的 『肥大細胞增多症』」等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及請求項差異原 則云云(卷一第109至111頁),並提出系爭專利1之美國 對應案相關決定(乙證25至27)為佐。惟上訴人上開關於原 審判決之質疑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專利1之進步性認定,且 原審判決第28頁第3至13行記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Midostaurin對於幹細胞因子 受體c-kit雖具有抑制效果,但相較於c-PKC’s-α、-β、-γ 抑制效果並不顯著(IC50值濃度相對較高),更未揭露是 否可抑制腫瘤肥大細胞『突變』之c-kit表現……就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會有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抑制『腫瘤肥大細胞突變之kit表現』,且無法 預期具有抑制效果」,亦即原審判決僅是例示說明具有D8 16V突變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為可由midostaurin治療的肥大 細胞增多症的一種具體類型實例,且原審判決第31頁第18 至21行亦明確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乙證1、2之內容,並不會有動機使用midostauri n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且不會有應用midostaurin治療肥 大細胞增多症會獲得治療成功之合理預期」,依上所述, 原審判決應無意將系爭專利1請求項1、3的肥大細胞增多 症限定為僅具有D816V突變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並未違反 禁止讀入原則及請求項差異原則,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㈤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乙證5(第41頁第4段)揭露Midostaurin(第34頁,式VII )可以與一種或多種可藥用載體和任選的一種或多種其它常 規藥用助劑聯用等,乙證5(第43頁倒數第2段至第44頁第1 段)揭露式VII化合物有效的日劑量為100至300mg,較佳為1 25mg至250mg,最佳為220至230mg,優選225mg。式VII的化 合物最佳一天給藥一次、兩次或三次,每日總劑量為100至3 00mg。在一個實施方案中,式VII的化合物是一天三次地進 行給藥,每日總劑量為220至230mg,較佳為225mg,並且每 次給藥劑量較佳為70至80mg,優選75mg。惟乙證5係針對治 療「涉及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失調之白血病及骨髓增生 異常綜合症」,非「肥大細胞增多症」,且如前述,乙證1 、2、乙證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auri 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 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 證1至5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 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6(第6頁第0078段)揭露一種包含N-benzoyl-Stauropor ine(即midostaurin)的醫藥組合物,對75公斤哺乳動物 (如成人),所使用劑量為每日25 mg至300 mg、較佳為 每日100 mg至225 mg、例如:120 mg至225 mg,例如:15 0 mg活性試劑,乙證6(第6頁第0082段)揭露藥物組合物 是單位劑型的情況下,每個單位劑型將適宜含有25至100m g活性成分,較佳為25至72mg活性成分,這樣的單位劑型 適合每天給藥1至5次,取決於特定的治療目的、治療組分 等,惟由於乙證6係揭露投服包含midostaurin之醫藥組成 物後,midostaurin所呈現之相關藥物動力學參數(如:C max、AUC),且上開劑量並非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 」、「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劑量,故 乙證6並未揭露Midostaurin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 及「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劑量。且如 前述,乙證1、2、乙證1至3、乙證1、2、4或乙證1至4之 組合均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 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 大細胞增多症」,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 證1、2、4、6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 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 發明,因此,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上 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 、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5之M 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之每日有效量100至300毫克,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 )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每日有效量220至230毫克,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 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 、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 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 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發 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 ㈦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上 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 、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6之M 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之每日有效量220至230毫克,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 )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每日有效量225毫克,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 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 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 、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有 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發明 ,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㈧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承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 、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 、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 乙證1、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Mi 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之每日有效量100至300毫克的發明,更無法完成Midostau 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劑量及給藥頻率為「每 天給予一、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的發明 ,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 、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 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 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 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8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上 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 、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8之Mido 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是 「每天給予一、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 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總劑量是 每天220至230毫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 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 、3、4、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 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 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 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 、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9 之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 多症」是「每天給予一、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220至230 毫克」,何況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 總劑量是每天225毫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 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 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 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承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 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 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 、乙證1、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Mi 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 」是「每天給予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之發明 ,更無法完成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治療前開疾病之 劑量及給藥頻率為「每天給予三次,總劑量是220至230毫克 ,且每次給予70至80毫克劑量」的發明,故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 、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 合、乙證1、2、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 1至5之組合、乙證1、2、3、4、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 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發明,故 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 上所述,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 證1、2、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 、2、3、4、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請求項11 之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 多症」是「每天給予三次,總劑量是220至230毫克,且每次 給予70至80毫克劑量」,遑論Midostaurin(即式VII)用於 治療前開疾病之劑量為「總劑量是225毫克,且每次給予75 毫克劑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並無法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 爭專利1請求項12之發明,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稱「由於上開證據組合係用於證明604專利不具進步性 而非新穎性,故乙證5或乙證6本無需單獨揭露midostaurin 用於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 胞增多症』之劑量」,認原審判決稱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5至12不具進步性殊不足採云云(卷一第129頁 )。惟查原審判決係基於乙證1、2、乙證1至3、乙證1、2、 4或乙證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縱使乙證5或乙證6揭露了 midostaurin治療其他疾病之劑量,然乙證5或乙證6亦未揭 露midostaurin用於治療與「肥大細胞增多症」、「對衣麻 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等相關疾病之劑量,故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5、乙 證1、2、3、5、乙證1、2、4、5、乙證1、2、3、6、乙證1 、2、4、6、乙證1至5或乙證1、2、3、4、6之組合,仍無法 有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12 之發明,亦即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上開證據之組合並不足以 使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12之發明不具進步性,而非僅依據乙 證5或乙證6未揭露midostaurin用於治療與「肥大細胞增多 症」、「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之劑量即認 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 規定之情事: 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系爭專利2之實例2使用表現兩種不同FLT3突變類型之Ba/F3細 胞(即Ba/F3-FLT3-ITD細胞及Ba/F3-FLT3-D835Y細胞),證 實midostaurin在IC50<10nM下抑制Ba/F3-FLT3-ITD及Ba/F 3-FLT3-D835Y兩者細胞之增生,並在24至72小時内導致G1 細胞循環停止與細胞凋零,而在濃度達到500 nM下,不會 抑制未經轉變Ba/F3細胞之生長,且對數種非失調/非突變 型FLT3受體之人類白血病與淋巴瘤細胞不具細胞毒性,亦 即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中的實例已證明midostaurin可有 效抑制或殺死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但對非失調/突變型 的細胞不具毒性,具有高度專一性,故可佐證midostauri n對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的治療 功效。且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之前,已知涉及失調之FLT 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具體疾病種類,例如乙證8、甲證 22等揭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多種白血 病如急性骨髓白血病(AML)等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MDS) ,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0至51頁亦有相關記載:「FLT3基 因之迷行表現已被記載於成人與童年白血病中,包括急性 骨髓白血病(AML)、具有三家系脊髓發育不良之AML(AML/T MDS)、急性淋巴胚細胞白血病(ALL)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 簇(MDS)……FLT3受體之活化突變已被發現於約35%患有急性 骨髓胚細胞白血病(AML)之病患中,且係與不良預後有關 聯。最常見之突變係涉及近細胞膜功能部位中之架構內複 製,其中另外5-10%病患具有在天冬素835處之單點突變。 此兩種突變係與FLT3之酪胺酸激酶活性之構成活化作用有 關聯」。另外,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之前,已知midosta urin可作為蛋白質激酶C(PKC)之抑制劑,故其化學結構及 其製備、藥物動力學(PK)曲線輪廓及劑量範圍皆屬已知如 甲證20所示,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0、55及56頁亦已揭示 投藥劑量、投藥途徑等資訊。依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亦能理解該 疾病所涵蓋的具體病症,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的 發明,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對應之發明說明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⑵上訴人稱系爭專利2實例1及2僅揭露米多星孢素可用於抑制野 生型FLT3或是突變型FLT3酶活性,未揭任何具體實例證明米 多星孢素之醫藥用途、Ba/F3細胞並非疾病模式、藥物開發 需經過藥物探索、臨床前實驗(動物實驗)及臨床實驗(人體 實驗)等步驟始得確認該藥物是否具有療效;並非所有白血 病皆具有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而皆可使用米多星 孢素進行治療;系爭專利2之美國對應案的審查委員亦認為 僅根據發明說明中所提供之FLT3受體的抑制,無法使通常知 識者能據以實施所請發明(乙證23),認系爭專利2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卷一第262至265頁),經查 :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中的實例2已然證明midosta urin可有效抑制或殺死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但對非失調/ 突變型的細胞不具毒性,具有高度專一性,故上訴人稱系爭 專利2實例1及2「揭露米多星孢素可用於抑制野生型FLT3」 顯然有誤,且基於midostaurin對於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之 高度專一性以及已知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 具體疾病種類,亦足以證實midostaurin對於涉及失調之FLT 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的治療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能夠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涉 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故上訴人稱系爭 專利2未揭任何具體實例證明米多星孢素之醫藥用途云云, 並不可採。 ②由上訴人所提乙證21文獻第59頁左欄第22至27行記載:「在 由不同臨床相關的致癌性酪激酶轉形之擴展平台Ba/F3細胞 上使用該技術,對於生成預測性抗藥輪廓並指導未來激酶抑 制劑的設計、開發及臨床應用決策非常有用」,可得知Ba/F 3細胞模型是廣泛應用於蛋白激酶癌症研究的良好工具,顯 示出Ba/F3細胞突變與致癌基因癌症之間的密切關係,故系 爭專利2實例2例示之突變Ba/F3細胞模型確實能夠說明在涉 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中的治療應用,因 此,上訴人以乙證21稱抑制Ba/F3細胞生長並非表示治療涉 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云云,並不可採。 ③核准時之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第3.1.1.1.3節記載 :「藥理試驗應採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普遍採用的科學方法,例如體外試驗、動物實驗或臨床試驗 」(卷一第330頁),亦即專利審查實務從未強制要求專利申 請人必須提呈動物試驗或臨床數據來證明所請發明之功效, 並例示體外試驗亦為一種可接受的科學證明方法。再者,如 前所述,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業已充分揭露而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據以實施系爭專利2之發 明,上訴人稱藥物開發需經藥物探索、臨床前實驗(動物實 驗)及臨床實驗(人體實驗)等始得確認該藥物是否具有療效 ,實屬藥品為取得上市許可證所需進行之臨床前研究及臨床 實驗,而非醫藥相關發明之專利的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 實施要件所要求符合之條件,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2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係 用於治療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由於請求項2依 附請求項1,自包含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的 白血病係指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病, 而非其他成因之白血病,亦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並未請求治 療所有白血病,同理,請求項5亦然,因此,上訴人稱並非 所有白血病皆可使用米多星孢素進行治療等,實無法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不符可據以實施要件,上訴人所引 用之乙證22亦僅為白血病類型基礎知識介紹之網頁,亦不能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不符可據以實施要件,上訴 人所述不可採。 ⑤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2之美國對應案亦曾在審查過程中被認為 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施所請發明(乙證23),惟專利權 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難比附 援引,執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之前,已知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具體疾病種類,例如乙證8、甲證22 等揭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多種白血病如 急性骨髓白血病(AML)等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MDS),系爭 專利2說明書第50至53頁亦已充分描述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 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以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內容,可理 解midostaurin用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載「治療涉及失調 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及用於請求項4所載「 治療患有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所能治 療之具體疾病,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4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明 確之瑕疵,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餘請求項有何其他不 明確之處,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亦符合明確要件 。 ⑵如前所述,基於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中的實例2已證明midos taurin對於失調/突變的FLT3細胞之高度專一性,以及已知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具體疾病種類,足以 證實midostaurin對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的治療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確實能從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總括得到m 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請求項1、4)、(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白血病(請求項2、5)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請求項2) ,以及(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急性骨髓胚 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請求項3、6),故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2實例1、實例2中僅提供米多星孢素可用 於抑制野生型FLT3或是突變型FLT3酶活性的實施例,無法總 括得到米多星孢素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認系爭專利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云云(卷一第265至267頁)。惟如前述,系爭專利2發明 說明中之實例2已證明midostaurin對於失調/突變的FLT3細 胞之高度專一性以及已知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具體疾病種類,在審閱系爭專利2之發明說明揭示内容 及實例說明與相關結論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確實能夠總括得到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至6所記載的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 疾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內容如附表三所示。⑴乙證7第92頁右欄「A ction」(作用)、「Synonyms」(同義詞)揭露midostaurin藥 物及其化學結構(亦可名為benzoylstaurosporine;CGP-4125 1;PKC-412;STI-412),相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式VII化 合物,其為Protein kinase C(PKC)抑制劑。又乙證7第93頁 左欄「Pharmacology」一節第2段第2至7行揭露midostaurin 可抑制配體所引發之VEGF受體KDR/flk-1、PDGF受體以及c-K it之自磷酸化,並揭露對於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乙證 7第92頁左欄摘要第1、2段揭露midostaurin亦可用於治療多 種腫瘤,包括大腸癌、乳癌、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chro nic lymphocytic leukemia,CLL)及非何杰金氏淋巴癌(n on-Hodgkin’s lymphoma,NHL),乙證7揭露內容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7並未揭露midostaurin可用於 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⑵乙證8第 155頁左欄第1至6行揭露Fms-like tyrosine kinase 3(FLT 3)為第三型酪胺酸激酶受體的家族成員之一,其成員還包 括幹細胞因子(KIT)酪胺酸激酶、巨噬細胞集落刺激因子- 1(FMS)及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PDGF)受體,乙證8第156 頁左欄第3段揭露近年來,在大約17-20%的成人急性骨髓白 血病(AML)、3%的成人脊髓發育不良徴候簇(myelodyspla stic syndrome;MDS)、15%的成人急性骨髓白血病(AML) 伴隨脊髓發育不良和20.3%的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 患者中,發現FLT3基因JM/TK-1結構域內的內部串聯重複(i nternal tandem duplication, ITD)之體細胞突變。⑶乙證 9第374頁右欄第6至8行揭露突變之FLT3內部串聯重複(ITD )導致受體的持續活化,因此蛋白質二聚化和自磷酸化不需 要結合FLT3配體(ligand-independently),乙證9第375頁 左欄「Results」以下第10至12行、右欄第1至2行和圖lb揭 露多種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在微莫耳濃度(μM)下抑制FLT3突 變之32D細胞及32D母細胞的生長,其中以Herbimycin A最有 效,相對於32D母細胞,Herbimycin A顯著抑制FLT3突變之3 2D細胞的生長(特別是0.1至1.0微莫耳濃度之Herbimycin A ),乙證9第374頁摘要第20至22行揭露突變的FLT3酪胺酸激 酶抑制劑為治療白血病的有前景的靶點。⑷基上,乙證7係揭 露midostaurin對於PKC之抑制作用而具有治療多種癌症之潛 力,但未揭露midostaurin對於突變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之影響以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之疾病,而乙證8雖揭露於如約17-20%的成人急性骨髓白血 病(AML)等患者中,發現FLT3基因JM/TK-1結構域內的內部 串聯重複之體細胞突變,乙證9雖揭露Herbimycin A(酪胺 酸激酶抑制劑)可抑制FLT3突變之32D細胞的生長,惟由於 乙證7已然明確教示mid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PDGF受體 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而乙證8及乙證 9係為關於FLT3基因突變之文獻而未提及midostaurin,且乙 證9揭露之Herbimycin A與midostaurin的結構截然不同(參 卷一第482頁兩者之結構式),況乙證9第377頁右欄最末兩行 亦教示以Herbimycin A做為開發的起始化合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合理動機將與Herbimycin A結構顯著不同之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無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 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7至9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⑴乙證7揭露之內容除前述外,乙證7第92頁左欄第4段另揭露m idostaurin是一種芐基星形孢菌素衍生物(benzoyl-stauro sporine),可選擇性抑制蛋白激酶C同功型,並逆轉P醣蛋 白(P-glycoprotein,Pgp)介導的多藥耐藥性,乙證7第96 頁「Biology」一節最後一項揭露體外(in vitro)實驗顯 示,midostaurin可逆轉表現P醣蛋白(Pgp)的抗藥性白血 病細胞株HL-60/VCR及HL-60/ADR,乙證7第93頁右欄第3段第 3至8行揭露在親代人類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human prom yelocytic leukemia,APL)細胞以及這些表達mdr1和mrp( 分別編碼P醣蛋白Pgp/pl70和非Pgp/pl90)的亞系中,在利 用AraC(阿糖胞苷)與PK抑制劑(staurosporine、midosta urin和genistein)誘導後,誘發細胞凋亡,乙證7揭露內容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7並未揭露midostaur in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⑵乙證10第449頁摘要第1至7行揭露檢測蛋白激酶抑制劑(Pr otein kinase inhibitor)誘導的人類多重抗藥(Pgp和MRP )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細胞-HL-60細胞中藥物攝取、 細胞週期和表面抗原表現的改變,實驗結果顯示CGP41251( 即midostaurin)逆轉具有P醣蛋白(Pgp)介導抗藥性的HL- 60/VCR細胞對rhodamine 123(羅丹明123)攝取的減少(表 示CGP41251可降低具抗藥性的HL-60/VCR細胞的活性),乙 證10第456頁左欄第21至25行揭露CGP41251(即midostaurin )單獨使用時,對於抗藥性的細胞株並無作用,但當DM(即 daunomycin,屬蔥環類藥物)合併使用時,則增加了HL-60/ VCR細胞株中處於G2/M細胞的比例(表示細胞無法順利在M期 進行分裂過程,而走向細胞凋亡)。⑶乙證11第291頁右欄第7 至11行揭露星形孢菌素衍生物CGP41251(即midostaurin) 具較好效果的蛋白激酶C之選擇性,能更有效率地逆轉人類 多藥抗藥性卵巢癌和早幼骨髓性白血病(promyelocytic le ukemia)細胞對於蔥環類藥物(anthracycline)攝取減少 的情況,乙證11第292頁右欄「Results」第8至20行揭露在 體外(in vitro)實驗,CGP41251(即midostaurin)單獨 使用時,僅能於HL-60細胞株中引發微量的(少於10%)或根 本無法測量的細胞凋亡,然而,當midostaurin與AraC(阿 糖胞苷,即Cytarabine)合併作用時,可提高於HL-60細胞 株中對AraC(阿糖胞苷)作用下僅20-25%的細胞凋亡,至30 -56%的細胞凋亡。⑷基上,乙證7第93頁右欄第4段雖揭露mid ostaurin在體外(in vitro)顯示抑制人類早幼骨髓性白血病 (APL)細胞HL-60的增殖作用,惟乙證7並未揭露應用midosta urin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且事實 上HL-60細胞株為FLT3野生型的細胞株,無法作為測試midos taurin對於抑制失調的FLT3(例如FLT3突變)之效果的模型, 故乙證10及乙證11所用的HL-60細胞株並無法用於測試對抑 制FLT3突變及/或失調的效果,何況如前述,乙證10揭露CGP 41251(即midostaurin)單獨使用對於抗藥性的細胞株並無 作用,乙證11亦揭露CGP41251(即midostaurin)單獨使用 僅能於HL-60細胞株中引發微量的(少於10%)或根本無法測 量的細胞凋亡,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7、10、11揭露內容,並無合理動機將midostaur 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遑論可合理預期其治療效果,故乙證7、10、11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及乙證11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2第4271頁摘要第1 至12行及第4276頁圖4揭露acute myelogenous leukemia(A ML,急性骨髓白血病)所表現的PKC活性高於慢性淋巴細胞 性白血病(CLL)與acute lymphocytic leukemia (ALL, 急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惟乙證12並未提及midostaurin 或FLT3,而是專注在PKC活性之研究,故乙證12揭露內容仍 無法彌補前述乙證7及乙證11之不足,因此,乙證7、11、1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1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1僅揭露CGP41251(即midos taurin)單獨使用僅能於HL-60細胞株(FLT3野生型)中引發 微量的(少於10%)或根本無法測量的細胞凋亡,故乙證11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1並未揭露 midostaurin可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疾病,乙證14第1429頁摘要右欄第12至15行揭露強化化 學療法以高劑量的cytarabine和daunorubicin治療,對成人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具有實質上的抗白血病活性,惟 乙證14並未提及midostaurin或FLT3,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14揭露內容,並無合理 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 激酶活性之疾病,遑論可合理預期其治療效果,故乙證11、 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及乙證14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5第441頁左欄第3段 第4至16行及右欄表6揭露阿糖胞苷(cytarabine)和蔥環類 藥物(如daunorubicin)對治療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 L)和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均有效,惟乙證15並未使用 midostaurin治療APL患者,亦未提及midostaurin、FLT3或F LT3抑制劑,故乙證15揭露內容亦無法彌補前述乙證7及14之 不足,因此,乙證7、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7及乙證8揭露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6第190頁左欄第1至5 行及乙證17第89頁左欄「Introduction」第1至2行揭露Fms- like tyrosine kinase 3(FLT3)為第三型酪胺酸激酶受體 的家族成員之一,其還包括幹細胞因子(KIT)酪胺酸激酶 、巨噬細胞集落刺激因子-1(FMS)及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 (PDGF)受體,又乙證16摘要揭露在106個AML中發現有14個 患者(13.2%)具有FLT3/ITD突變。乙證17第93頁左欄第1至6 行揭露AML兒科患者的骨髓樣本中有16.5%顯示存在FLT3/ITD 突變,並且這種突變是導致不良結果的一個強大的獨立風險 因素,乙證17第93頁右欄第3段第1至15行揭露「鑑於具有FL T3/ITD的AML的侵襲性以及這些患者目前治療的極差結果, 考慮替代療法可能是適當的。……針對對主要誘導治療無效的 具有FLT3/ITD的AML患者,或那些疾病復發的患者,更新穎 的療法,如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可能被證明是有用的」,惟 如前述,由於乙證7已明確教示mid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 、PDGF受體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故 縱使乙證17概略提及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可能對FLT3/ITD的AM L患者治療有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 未有合理動機,選擇將midostaurin應用於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遑論可合理預期其治療效果, 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8 、16、17無法有合理動機且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7、8、16、1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稱原審判決第41頁第19行至第43頁第20行似認為引證 文件需具體揭露midostaurin具有抑制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始得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致原審判決就 進步性之判斷標準與審定時審查基準之教示自有未合而有違 誤云云(卷一第156頁)。惟查原審判決係基於乙證7教示mid 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PDGF受體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 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乙證8揭露於如約「17-20%」的成人 急性骨髓白血病(AML)等患者中發現突變FLT3基因,以及 乙證9揭露酪胺酸激酶抑制劑Herbimycin A可抑制FLT3突變 之32D細胞的生長,然乙證9所教示之Herbimycin A與midost aurin的結構截然不同,才作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無合理動機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的結論,亦即原審判決已詳 盡說明基於上訴人提呈之證據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mi dostaurin與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 病的關連性之具體理由,因此原審判決並未與專利審查基準 有所牴觸,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⑵上訴人稱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可治療「白血病」或「急性骨髓 白血病(AML)」,即已揭露系爭專利2欲治療之「涉及失調之 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不須限縮於「關於涉及FT L受體突變之疾病之白血病及急性骨髓白血病(AML)」云云( 卷一第160頁)。惟如上訴人所肯認「……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 項記載内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 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内容引入請求項……」(卷 一第109頁),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治療之疾病即應如其所記 載之「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而非 上訴人指稱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可治療白血病或AML即已揭露 系爭專利2欲治療之「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疾病」,且並非所有白血病或AML皆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 胺酸激酶活性,例如乙證8第156頁左欄第3段揭露僅約17-20 %的成人AML患者中發現FLT3基因JM/TK-1結構域內的內部串 聯重複之體細胞突變,故上訴人稱白血病及AML為「涉及失 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之下位概念顯與該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不符,關於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1頁第3段記 載之內容「於本文中使用之"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一詞,係包括但不限於白血病,包括急性骨 髓白血病(AML)、具有三家系脊髓發育不良之AML(AML/TMDS) 、急性淋巴胚細胞白血病(ALL)及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MDS) 。此術語亦特別地包括由於FLT3受體突變所造成之疾病」, 其中之各特定疾病應依前後文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 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病」、「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 激酶活性之AML」等,始與系爭專利2之發明目的以及該技術 領域之認知一致,故上訴人稱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可治療白血 病或AML即已揭露系爭專利2欲治療之疾病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稱從乙證7第93頁左欄「Pharmacology」一節第14至18 行所引用之三篇文章(即乙證18至20)無法推導出midostauri n對於c-Fgr及CSK二種酪胺酸激酶以外之酪胺酸激酶之效用 云云(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縱如上訴人所稱從乙證18至20 無法推導出midostaurin對於其他酪胺酸激酶之效用,然如 上訴人所述目前已知人類約有90種酪胺酸激酶基因,其中有 59個基因會轉譯受體酪胺酸激酶(原審卷四第70頁),是乙證 9僅以幾個酪胺酸激酶抑制劑(CGP52411、genistein、tryph ostinA9、erbsatin、Herbimycin A)進行試驗發現具有抑制 突變型FLT3活性,且乙證9第376頁左欄第1至5行揭露除Herb imycin A外之抑制劑並未觀察到選擇性細胞毒性,依上訴人 之邏輯,尚難獲致任意之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均能抑制突變型 FLT3活性且具有選擇性細胞毒性之結論,故上訴人引用乙證 18至20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另引用乙證24稱在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時已可透過高通 量篩選(high-throughput screening,HTS)的方式開發藥物 而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三第12頁)。惟查乙證24僅係關於用於 篩選藥物的高通量篩選(HTS)技術,與系爭專利2之發明毫 不相干,且所謂「透過高通量篩選的方式開發藥物」實際上 僅為「擬定」研究計劃,有鑑於「擬定」研究計劃來尋找合 適的候選物並不代表確認任何一種(若有的話)化合物可能 起作用的明確方向,不代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經由高通量篩選方法能夠篩選成功,故上訴人引用乙證 2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提出專家意見書(第7頁「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dos taurin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段落24及25)作為佐證稱通常知識者了解酪胺酸激酶抑制 劑可抑制野生型或突變型FLT3活性而有動機嘗試將可抑制 c-kit、PKC、PDGF受體、VEGF受體等的酪胺酸激酶抑制劑 midostaurin用於抑制突變型FLT3活性,認系爭專利2不具 進步性云云(卷二第21頁)。惟查乙證9第375及376頁連接 段落所揭示之CGP52411、genistein、tyrphostin A9及er bstatin,彼等分別具有8 μM、3 μM、0.5 μM及13 μM的IC 50,然由於其IC50濃度太高且未觀察到如Herbimycin A的 選擇性細胞毒性,因此這幾種酪胺酸抑制劑均為失敗的案 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認同並非 所有的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均為突變FLT3之有效抑制劑,且 如前述,乙證7已明確教示midostaurin對除了VEGF受體、 PDGF受體以及c-Kit以外的其他酪胺酸激酶沒有作用,乙 證9第377頁右欄最末兩行亦教示以Herbimycin A做為開發 的起始化合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無合理動機,將與Herbimycin A結構顯著不同之midostau 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 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⑹上訴人提出專家意見書(第7至8頁「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利用Mi dostaurin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段落26及27)作為佐證稱「Grosios等人(乙證7)揭露midos taurin可逆轉P醣蛋白(P-glycoprotein,Pgp)介導的多藥 耐藥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可逆轉 APL細胞抗藥性之midostaurin,應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如AML)」,認系爭專利2不具進 步性云云(卷二第21至23頁)。惟乙證7雖揭示midostaurin可 以逆轉表現Pgp的HL-60細胞株的多重抗藥性,但midostauri n的多重抗藥性活性是不可預測的,也無法推及至其它功效 ,且如前述,乙證7第93頁右欄第4段雖揭露midostaurin在 體外(in vitro)顯示抑制APL細胞HL-60的增殖作用,然HL-6 0細胞株為FLT3野生型的細胞株,無法作為測試midostaurin 對於抑制失調的FLT3(例如FLT3突變)之效果的模型,故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進一步使用mi dostaurin來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 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屬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為「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該疾 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 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   ⒉承前揭所述,既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並具有治療成 功之合理預期,何況論及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所介導之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且有治療成功之 預期,故前述證據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乙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 1、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 、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 酶活性之疾病」為「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 育不良徵候簇」,該疾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 酪胺酸激酶活性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 不良徵候簇」。  ⒉乙證13第242頁左欄第1至7行揭露人類白血病細胞系HL-60來 自一名在M.D.Anderson醫院診斷和治療的35歲女性,雖然該 患者當時被認為患有急性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cute progra nulocytic leukemia,APL,又稱FAB-M3),但據報導來源患 者表現出非典型APL的臨床特徵,並且她的細胞缺乏APL應有 的型態學發現,並且有非典型的細胞遺學異常,乙證13第24 2頁右欄第3至7行揭露產生HL-60細胞的白血病不符合目前公 認的FAB-M3,更恰當地歸類為一種成熟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惟乙證13完全未提及midostaurin、FLT3或FLT3抑制劑, 故乙證13並無法彌補前述乙證7至12、14至17之不足,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13 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1、12、13之 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15之組合 、乙證7、8、13、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並具有治療成功之合理預期,何況論及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 體酪胺酸激酶活性所介導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 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且有治療成功之預期,是以,前述證據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2請求項4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為治療用途界定物之 請求項,該用途「治療患有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 活性疾病」對所請組合物具有限定作用,而組合物包含有式 (VII)化合物,承前揭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 證7、11、12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 組合、乙證7、8、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 aurin應用於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並具有治療成功之合理預期,是以,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之 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疾病」為「白血病」,該疾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 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白血病」。  ⒉承前揭所述,既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證7 、8、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機將midostaurin應用於 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並具有治療成 功之合理預期,遑論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 所介導之白血病且有治療成功之預期,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乙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1、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之疾病」為「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 良徵候簇」,該疾病自應解釋為「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 酸激酶活性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良 徵候簇」。  ⒉承前揭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 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11 、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3、14 、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均未有合理動 機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由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 性所介導之急性骨髓胚細胞白血病與高危險脊髓發育不良徵 候簇且有治療成功之預期,故前述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1之原專利權期間自99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15 日,經智慧局准予延長專利至118年6月13日,故系爭專利1 現在仍有效之專利權範圍應為系爭專利1核准延長之專利權 範圍,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侵犯性全身性肥大 細胞增生症(aggressive systemic mastocytosis; ASM)、 伴隨血液腫瘤之全身性肥大細胞增生症(systemic mastocyt osis with associated hematological neoplasm; SM-AHN) 或肥大細胞白血病(mast cell leukemia; MCL)成人病人』之 Midostaurin、Midostaurin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卷二第 379頁)。系爭專利2之原專利權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至111 年10月28日,經智慧局准予延長專利至116年10月28日,故 系爭專利2現在仍有效之專利權範圍應為系爭專利2核准延長 之專利權範圍,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新確診為FLT3突 變陽性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成人病患之標準前導(da unorubicin併用cytarabine)與鞏固性化療(高劑量cytarabi ne)時合併使用Rydapt及Midostaurin;Midostaurin於新確 診為FLT3突變陽性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成人病患之標 準前導(daunorubicin併用cytarabine)與鞏固性化療(高劑 量cytarabine)時合併使用Rydapt之用途」(卷二第383至38 4頁),基於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均為有效,且上訴人並 未爭執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合法,因此,系 爭專利1、2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亦均為有效,上訴人系爭 藥品仍有侵害系爭專利1、2情形,並此敘明。 七、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專利權範圍,基於 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均為有效,系爭專利並無上訴人所指 如爭點所示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 亦均為有效,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被上訴人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本件聲明所 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炯森醫師到庭就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及組合動機部分為說明等情(卷二第4頁、第357頁) 。惟上訴人所提林炯森醫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已就系爭專利 之進步性表述見解,被上訴人亦已提出蔡承宏醫師之專家意 見書陳述看法(卷二第9至23頁、第51至312頁),兩造所提 書面專家意見論述明確,足供本院審酌,並無傳喚林炯森醫 師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本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IPCV-112-民專上-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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