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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42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58-202410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1,671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62-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財旺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財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1,329元(實際債務以更正後債權人及所陳報債權 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下稱 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性給付後用於個人與配偶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上, 目前無剩餘費用且無工作收入,依靠小孩給與扶養費(本院 卷第1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1 、59至60、127、1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78年開始 投保於嘉義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退保,而 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1、112年度均無 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62歲)之年紀 ,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零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49,120元 後迄今已無餘額,另有「羽田機械」證券餘額約2萬元(羽 田機械於99年已破產)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 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 、33、191至205、209至211、215至218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清-19-202410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劉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1,419元,及自民 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35,203元,及其中29,245元自9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53-202410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新榮 相 對 人 SITI SOLIKAH西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2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1日 320,000元 235,236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8

CYDV-113-司票-1646-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麥昭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83,77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3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4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劉家妡即劉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57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4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莊建賢 監 護 人 莊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之支付命 令及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支付命 令應記載事項,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及第51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係受監護之宣告者,即應表明其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倘應列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即屬不合 法定程式。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 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 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 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 從起算。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聲請對債務 人莊建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准許並向 債務人莊建賢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 ,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後湖派出所,因債務人莊建賢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近日接獲債 權人書狀告知債務人莊建賢於113年5月20日已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案卷資料及家事公告,債務人莊建賢 確已受監護宣告,此有家事公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113年 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未列債務人之 監護人,核與法定程式未符,上開支付命令自應予撤銷。又 上開支付命令亦未向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確有送達不合 法之情形,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亦應一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關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將 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18

CYDV-113-司促-4031-202410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7號 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13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117-202410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蕭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4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09 002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1 003 109年12月1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2 004 109年12月1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3 005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4 006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5 007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6 008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7 009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8 010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9 011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0 012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1 013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2 014 109年12月14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3 015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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